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 告 劉柏廷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陳李粉被 告 陳國義被 告 陳耀東被 告 陳順浪被 告 羅盡妹被 告 陳雅莉被 告 陳志賢被 告 陳雅玲被 告 陳志明被 告 陳錦宏被 告 陳寶秀被 告 陳世峰被 告 陳樹枝被 告 黃明安被 告 劉陳錦鳳被 告 陳錦珠被 告 陳志傑被 告 黃星垣被 告 黃星烈被 告 黃星煒被 告 張瓊美被 告 林淑雲被 告 陳昭蓉被 告 陳美杏被 告 陳建志被 告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海參、陳李粉、陳國義、 陳耀東、陳順浪、羅盡妹、陳雅莉、陳志賢、陳雅玲、陳志 明、陳錦宏、陳寶秀、陳世峰、陳樹枝、黃明安、劉陳錦鳳 、陳錦珠、陳志傑、黃星垣、黃星烈、黃星煒、張瓊美、林 淑雲、陳昭蓉、陳美杏、陳建志、陳怡如所共有。其中被告 羅盡妹、陳雅莉、陳志賢、陳雅玲、陳志明、陳錦宏為原共 有人陳國治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國治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50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盡妹、 陳雅莉、陳志賢、陳雅玲、陳志明、陳錦宏應就被繼承人陳 國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價款。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 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 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 參。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 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陳海參、陳李粉、陳國義、陳耀東 、陳順浪、陳寶秀、陳世峰、陳樹枝、黃明安、劉陳錦鳳、 陳錦珠、陳志傑、黃星垣、黃星烈、黃星煒、張瓊美、林淑 雲、陳昭蓉、陳美杏、陳建志、陳怡如,以及陳國治。其中 陳國治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羅盡妹 、陳雅莉、陳志賢、陳雅玲、陳志明、陳錦宏,且其等未拋 棄繼承,此有原告所提陳國治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然被告陳海參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未具 體載明陳海參之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無 從特定該被告陳海參為何人以及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於法不 合。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陳海參之訴,為不合法,已經本 院於104年12月9日另以裁定應予駁回。故本件原告對其餘被 告陳李粉、陳國義、陳耀東、陳順浪、羅盡妹、陳雅莉、陳 志賢、陳雅玲、陳志明、陳錦宏、陳寶秀、陳世峰、陳樹枝 、黃明安、劉陳錦鳳、陳錦珠、陳志傑、黃星垣、黃星烈、 黃星煒、張瓊美、林淑雲、陳昭蓉、陳美杏、陳建志、陳怡 如之訴,即顯然係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為當事人 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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