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22號
PCDV,104,訴,2822,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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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李粉
被   告 陳國義
被   告 陳耀東
被   告 陳順浪
被   告 羅盡妹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陳志賢
被   告 陳雅玲
被   告 陳志明
被   告 陳錦宏
被   告 陳寶秀
被   告 陳世峰
被   告 陳樹枝
被   告 黃明安
被   告 劉陳錦鳳
被   告 陳錦珠
被   告 陳志傑
被   告 黃星垣
被   告 黃星烈
被   告 黃星煒
被   告 張瓊美
被   告 林淑雲
被   告 陳昭蓉
被   告 陳美杏
被   告 陳建志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海參陳李粉陳國義陳耀東陳順浪羅盡妹陳雅莉陳志賢陳雅玲、陳志 明、陳錦宏陳寶秀陳世峰陳樹枝黃明安劉陳錦鳳陳錦珠陳志傑黃星垣黃星烈黃星煒張瓊美、林 淑雲、陳昭蓉陳美杏陳建志陳怡如所共有。其中被告



羅盡妹陳雅莉陳志賢陳雅玲陳志明陳錦宏為原共 有人陳國治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國治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50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盡妹陳雅莉陳志賢陳雅玲陳志明陳錦宏應就被繼承人陳 國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價款。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 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 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 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陳海參陳李粉陳國義陳耀東陳順浪陳寶秀陳世峰陳樹枝黃明安劉陳錦鳳陳錦珠陳志傑黃星垣黃星烈黃星煒張瓊美、林淑 雲、陳昭蓉陳美杏陳建志陳怡如,以及陳國治。其中 陳國治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羅盡妹陳雅莉陳志賢陳雅玲陳志明陳錦宏,且其等未拋 棄繼承,此有原告所提陳國治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然被告陳海參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未具 體載明陳海參之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無 從特定該被告陳海參為何人以及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於法不 合。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陳海參之訴,為不合法,已經本 院於104年12月9日另以裁定應予駁回。故本件原告對其餘被 告陳李粉陳國義陳耀東陳順浪羅盡妹陳雅莉、陳 志賢、陳雅玲陳志明陳錦宏陳寶秀陳世峰陳樹枝黃明安劉陳錦鳳陳錦珠陳志傑黃星垣黃星烈黃星煒張瓊美林淑雲陳昭蓉陳美杏陳建志、陳怡 如之訴,即顯然係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為當事人 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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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