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蔡文育
唐仲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文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 庭法官,不應以102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為小額事件而草率 處理,其竟不知通聯紀錄超過6 個月可以調得到,而於102 年5 月21日證人楊于慧作證時訊問通聯紀錄調得出來嗎?被 告蔡文育稱「不可能」。然原告於102 年6 月份竟然向遠傳 電信調到101 年2 月5 日的通聯紀錄(相距1 年個月),且 於103 年5 月由士林地院另案(即102 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向臺灣大哥大調閱到楊于慧101 年2 月5 日的通聯紀錄, 相隔2 年3 個月仍然調得到,則案情更易於釐清。原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楊于慧於作證時否認與原告有口頭委任貓咪火化 契約,若能調閱到通聯紀錄,就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在101 年 2 月5 日上午8 時41分47秒打電話給呂韋成手機0000000000 。假如被告蔡文育說「可以調得到」,則有更充足證據可以 判斷,將可證明楊于慧、康琬瑜、章雯華、章國華(皆為10 2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的關係人)等人說謊,結局亦將大逆 轉。從事法官之人,豈可不知通聯紀錄2 年3 個月(或以上 )是可以調得到的,被告蔡文育竟然不知,致使案情無法透 明而清晰。又被告蔡文育承審上開小額事件即動物醫院受委 託後仲介動物(或貓、狗、免、…寵物)火化事件,就應先 了解該行業相關的事情,然被告蔡文育對動物火化業應不甚 了解,卻頻頻出言「我懂,我懂,由我判斷」。例如:若飼
主不委託動物醫院處理動物火化事宜,則是將動物交由飼主 帶回自行處理,若委託動物醫院處理,動物醫院則會幫忙打 電話給火化公司派車來接,通知飼主到動物醫院等車,等車 時給主人安慰等等一系列服務,有時動物遺體還需冰存及遺 體移走後的消毒。這就是為什麼火化公司於個別火化費收費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回饋給動物醫院的仲介費用高達 60% 即3,000 元,但被告蔡文育並不懂,經原告說「可以找 火化業者來判斷」時,卻遭被告蔡文育拒絕。原告在獸醫界 (69至101 年)已32年,會在沒有被楊于慧委託貓咪火化口 頭契約的情形下,打電話給火化公司派車、通知飼主到動物 醫院等車、給飼主安慰……等等事情嗎?尤其101 年2 月5 日是星期天,若楊于慧沒有委託原告處理貓咪火化事宜,原 告無仲介費用可拿,當然不會打電話給火化公司派車,作一 系列的服務,僅直接把貓咪交給楊于慧帶回家處理即可。再 者,依前揭臺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已證明楊于慧在101 年 2 月5 日清晨5 、6 點,根本沒有到動物醫院,是在家中睡 覺,而是中午11時05分才到動物醫院,該通聯紀錄可證明楊 于慧說謊。
㈡被告唐仲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章國華偽證罪案中,原 告聲請調查楊于慧101 年2 月5 日通聯紀錄,被告唐仲慶卻 不查證,稱「惟通聯紀錄調閱之期限僅為6 月,現今距101 年2 月5 日已逾2 年,已無法調閱當日之通聯紀錄。」但士 林地院卻在2 年3 個月後之103 年5 月時仍向臺灣大哥大調 到101 年2 月5 日楊于慧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唐仲慶怠忽職守,根本未向臺灣大哥大查證,以「惟通聯紀 錄調閱之期限僅為6 月」,而不思查證,顯有過失,而侵犯 原告之權益。
㈢綜上,被告蔡文育、唐仲慶於審理、偵辦案件時未盡職責, 侵犯原告之權益。被告2 人除應對其業務上的過失作出賠償 外,並應對其等錯誤裁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與壓抑作出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蔡文育應對業務上過失賠償原告25萬元,對原告精神 慰撫金賠償50萬元,合計75萬元;被告唐仲慶於業務上過失 應賠償原告25萬元,對原告精神慰撫金賠償50萬元,合計7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50 萬元。三、被告蔡文育則以:原告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均 屬不實;其所為舉證方法,非僅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亦難以證明原告可能因而逆 轉獲得勝訴判決;更遑論原告於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
560 號個案請求之金額僅2,500 元,卻於本件主張所受損害 為150 萬元,顯見二者毫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上開事件之 審理並無違失,調查證據後之判斷理由,均已詳載於判決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唐仲慶則以: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處首欲辨明者,即原告是否權 利受到侵害?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其有何權利受損 ,如原告係主張其向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介紹費2,50 0 元受損,亦即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因此部分乃民事案件所 審理(即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小額 民事判決),並非被告唐仲慶所負責,顯然此部分與被告唐 仲慶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唐仲慶身為檢察官,於偵辦新北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答辯狀誤載為102 年度偵 字第11616 號)案件偵查中,應調查而未調查訴外人章國華 涉犯偽證罪嫌之證據,似乎係主張其訴訟權受損,惟該案乃 訴外人章國華涉犯偽證罪嫌案件,而偽證罪所保護者,係屬 國家法益,原告至多僅為偽證之間接受害人,於該案僅處於 告發人之地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 ,本不得提出告訴,則被告唐仲慶經調查後認訴外人章國華 偽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不得提出再 議,足認原告於訴外人章國華偽證案件中,並無訴訟權受到 侵害可言。則原告究竟有何權利受損而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實在令人費解。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唐仲慶在該案偵辦中,應查證訴外人楊于 慧的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卻稱通聯紀錄調閱期限僅為6 個 月,未查證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惟通聯紀錄有固定之保存 期限,此為實務上眾所週知之事實,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 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 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第3 款規定:『 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足證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即為6 個月,被告唐仲慶依據法律規定 之保存期限,認定該案偵辦時距離原告所欲調閱之訴外人揚 于慧於101 年2 月5 日之通聯紀錄已逾2 年以上,而未調閱 通聯記錄,係依法律規定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150 萬元云云,其損害金額 更不知如何計算得出。依前揭所述,原告至多僅有2,500 元 之財產權受損,如何能從2,500 元暴增至150 萬元,觀其起
訴狀通篇並無任何憑證依據,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基礎 ,該150 萬元是否僅為原告自身之幻想,實不得而知。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完全不具備任何權利基礎,通 篇僅為被告自身心情之抒發,與法律要件全然未合。又因原 告自本件101 年2 月5 日事件發生以來,已陸續對訴外人楊 于慧、章雯華、章國華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或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訴外人楊于慧 、章雯華、章國華均不堪其擾,多次出庭應訊,被告為了2, 500 元介紹費竟耗時3 年不斷興訟,其目的為何不得而知, 但原告以訴訟作為解決紛爭之手段,經多次審理調查後,本 應信服司法機關之判斷,然原告仍不甘心,續對負責民事審 判之法官與刑事偵查之檢察官提起本件訴訟,其心態之惡劣 可見一斑。本件事實已經歷次法院、檢察署調查明確,原告 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五、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 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 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係針對審判與追 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 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 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 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律對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因此,民法第186 條第1 項雖 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 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 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得對其究責。
六、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186 條等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為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蔡文育於執行士林地院 102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小額事件職務,及被告唐仲慶於執 行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職務時,未盡調查之 責致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被告蔡文育為士林地院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唐仲慶為 新北地檢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等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查,本件被告2 人均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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