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30號
PCDV,104,訴,263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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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李振發 
      林崑益 
      顏彰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南雅尊邸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郭錦紅 
訴訟代理人 蔡瑞紅律師
      郭宏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錦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0號回復原狀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南雅尊邸管理委員會於主任委員任 期屆滿後,即未再選任管理委員,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 狀態,惟因有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訴外人郭錦紅曾擔任被告 南雅尊邸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現原告居住社區之管理費 亦皆係由其代為收取、管理,其應瞭解該社區之事務,是爰 依法聲請選任郭錦紅為本件被告南雅尊邸管理委員會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最近一次改選管理委員之時間為民國96年12月15日,而該 次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推派之主任委員任期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該次委員任期屆滿後,被告即未 再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其現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提供之被告南雅尊邸管理員會最新改選主任委員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本件被告目 前尚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屬實,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郭錦紅曾擔任被告兩屆之 主任委員,且目前其所屬社區之管理費皆係由郭錦紅代為收 取、管理,對於該社區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業據兩造自陳甚 明(見本院卷第80頁),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選任郭錦 紅擔任被告南雅尊邸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且足以維護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選任郭錦紅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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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