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周建泉
被 告 陳卓秀鳯
黃郭完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蘭
江胡罔
胡榮隆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 二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78年度台上第1266號 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104年11月17日始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為由 具狀聲請改期,經本院認其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拒絕辯 論,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言詞 辯論期日為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並於送達通知書提醒 原告注意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被告拒絕辯論,本件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等語,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告復於102年12月8日下午再以急性上呼 吸道感染為由,再具狀請求改定期日,原告早已知悉生病,如 未能舉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到庭之事實,自非有正當理由 ,原告自得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原告未到庭具有正當理 由,原告既已於相當時期通知受合法通知,本件原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25號 、台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事件受理,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6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與7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74年 度上字第723號判決所載之房屋並非同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60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事 件拆除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及臨12之 1號,並非系爭建物。又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26 日函覆鈞院說明執行現場坐落面積及位置於執行名義所附之地 籍圖,相差無幾,僅留下部分牆壁,並無施作結構安全補強之 必要,足見,上開執行名義與執行標的物為同一,況依據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5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執行標的之使用人均陳稱執行標的物為自行搭建或長輩搭 建留下來,且依據原告提出之房屋建造合約書與房地租賃協議 書所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60行之建 物,與執行標的物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 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 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 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 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 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 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限於所有權人、典權人、 留置權、質權人,至於違章建築之房屋,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亦無稅籍資料等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4年11月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4年11月4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4、26頁),縱使原告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據此排除強制執行程 序,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 據。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照片、房地租賃協議書、房 屋建造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林秋桂、林森簽定由原告興建 房屋等事實,自難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亦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綜上述,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並未證明合 法興建系爭建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