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2號
ILDV,89,訴,202,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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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宜
  被   告 丑○○  住宜
  被   告 甲○○  住宜
  被   告 乙○○  住宜
  被   告 寅○○  住宜
  被   告 子○○  住宜
  被   告 癸○○  住宜
  被   告 丁○○○ 住臺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
  被   告 壬○○  住臺
  被   告 辰○○  住臺
  被   告 丙○○  住臺
  被   告 巳○○  住臺
  被   告 己○○  住臺
  被   告 卯○○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丑○○甲○○乙○○寅○○子○○丁○○○壬○○
    辰○○丙○○巳○○己○○卯○○應將宜蘭縣五結鄉○○○段第七之二號
    、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癸○○後,再由被告癸○○分別將前開
    第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辛○○、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與原告戊○○
 (二)陳述:
   1、查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鼎橄社第七之二及七之三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林通山、林阿
     球、林育地、林阿力及林阿喜等人共有,均屬同段第七地號土地。
     嗣原共有人均已死亡,乃陸續由被告子○○繼承林阿喜之持分八分之三;由被告
     丑○○寅○○繼承林通山持分八分之一;由被告甲○○繼承林阿力持分八分之
     二;由被告乙○○繼承林阿球之持分八分之一;由被告丁○○○壬○○、辰○
     ○、丙○○巳○○卯○○己○○之被繼承人林坤炎繼承林育地之持分八分
     之一。
    2、被告癸○○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向地主購買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鼎橄社第七
     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五九三甲全部土地,旋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將其中十七坪(
     經分割後為同段七之二地號,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辛○○,將另十
     七坪土地(經分割後為同段七之三地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戊○
     ○。
    3、當初因被告說土地沒有價值所以沒有辦理土地之移轉,茲原告乃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被告寅○○丑○○甲○○乙○○子○○林坤炎
     不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被告癸○○,致被告癸○○等人遲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出賣證影本三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
    第三九號判決書影本、林坤炎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各一件。
二、被告壬○○辰○○丙○○巳○○己○○卯○○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等自八十三年間知悉先人遺留系爭土地後,均未曾與任何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刑事竊占案所提出與共同被告癸○○訂立具瑕疵之出賣證,無論其法律
    效果如何,被告寅○○子○○均未列名於出賣證中,而今竟以寅○○子○○
    共同被告,於法顯屬無據。
  2、原告代位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後,再由被告癸○○
    分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之憑證係以癸○○與被告丑○○等訂立之出賣證及被
    告癸○○與原告之間所訂立之出賣證,而該二契約均簽訂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
    已經二十餘年,當已罹時效消滅。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催告信影本一件為證。
四、被告丁○○○丑○○甲○○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等自八十三年間知悉先人遺留系爭土地後,均未曾與任何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刑事竊占案所提出與共同被告癸○○訂立具瑕疵之出賣證,無論其法律
    效果如何,被告寅○○子○○均未列名於出賣證中,而今竟以寅○○子○○
    共同被告,於法顯屬無據。
  2、原告代位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後,再由被告癸○○
    分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之憑證係以癸○○與被告丑○○等訂立之出賣證及被
    告癸○○與原告之間所訂立之出賣證,而該二契約均簽訂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
    已經二十餘年,當已罹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曾接到另一被告癸○○之移轉系爭土地
    之請求。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催告信影本一件為證。
五、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土地是我於六十四年間向林游阿茅、丑○○等五人購買,但因沒有價值,故
    沒有移轉。當時我有跟原告說要等被告移轉給我後,再移轉給他們。
    我曾於七十五年、七十八年間向其他被告請求移轉土地,但並無存證信函佐證。
 (三)證據:未提任何證據方法憑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乙○○寅○○壬○○辰○○丙○○巳○○己○○、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於六十四年間向林游阿茅、丑○○甲○○乙○○、林
  育地等人購買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鼎橄社第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五九三甲全部土地,
  旋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將其中十七坪(經分割後為同段七之二地號,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
  )出賣予原告辛○○,將另十七坪土地(經分割後為同段七之三地號,面積三十七平方
  公尺)出賣予原告戊○○。茲因被告癸○○遲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乃依據
  代位權與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除癸○○外則
  以被告子○○寅○○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乃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簽訂,
  應已罹時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鼎橄社第七之二及七之三地號土地原為林通山
  、林阿球、林育地、林阿力及林阿喜等人所共有。嗣原共有人均已死亡,乃陸續由被告
  子○○繼承林阿喜之持分八分之三;由被告丑○○寅○○繼承林通山持分八分之一;
  由被告甲○○繼承林阿力持分八分之二;由被告乙○○繼承林阿球之持分八分之一;由
  被告林坤炎繼承林育地之持分八分之一。而被告癸○○於六十四年間向林游阿茅、丑○
  ○、甲○○乙○○林育地購買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鼎橄社第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
  五九三甲全部土地,嗣被告癸○○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將其中十七坪(經分割後為同段七
  之二地號,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辛○○,將另十七坪土地(經分割後為同
  段七之三地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戊○○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出賣證
  影本三件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影本二件為證,且經被告癸○○所自認,而被告丑○○
  甲○○乙○○亦不爭執系爭出賣證之真實性,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雖被
  告丁○○○丑○○甲○○子○○乙○○寅○○辯稱被告癸○○買受系爭土地
  之出賣書並未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簽名云云,但基於債權相對性,並無妨於系爭契約
  之有效性,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癸○○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丑○○甲○○乙○○
  寅○○子○○丁○○○壬○○辰○○丙○○巳○○、應將宜蘭縣五結鄉○
  ○○段第七之二號、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癸○○後,再由被告癸○
  ○分別將前開第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辛○○、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戊○○。其中被告子○○寅○○並非契約之原當事人,亦無經由
  繼承關係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向寅○○子○○
  主張依買賣契約履行,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就原告辛○○癸○○間之買賣契
  約及原告戊○○與被告癸○○間之買賣契約,其成立生效時間均為六十五年二月;而被
  告癸○○與林游阿茅、丑○○甲○○乙○○林育地間之買賣契約,則係發生在六
  十四年六月間,迄今均已超過十五年。雖被告癸○○於庭訊時有其已於七十五年與七十
  八年間向其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已經其他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證據佐實被
  告癸○○之陳述,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復未經原告舉證之,其事態不明之不利應歸
  於原告,應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未有因請求之中斷之事實存在。本件被告
  丁○○○丑○○甲○○子○○癸○○乙○○寅○○既提出時效消滅抗辯,
  則原告請求被告丑○○甲○○乙○○寅○○子○○丁○○○壬○○、辰○
  ○、丙○○巳○○己○○卯○○應將宜蘭縣五結鄉○○○段第七之二號、七之三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癸○○後,再由被告癸○○分別將前開第七之一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辛○○、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戊○○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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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