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48號
PCDV,104,訴,244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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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盧俐秀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文章
      周樹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文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文章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04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章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因事實:
1、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未辦保存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原證1號);不意 ,被告周樹森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私擅將上開建物出租予 被告陳文章,並按月向被告陳文章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 3萬元租金等不當利益,已本人多次請求被告周樹森停止 其上開非法之出租行為;詎周樹森竟置若罔聞,迄今仍持 續坐收非法不當之租金利益,自應將所受之租金利益返還 予原告,合先陳明。
2、查被告陳文章明知上開建物係屬原告所有,竟仍向周樹森 持續給付租金,亦拒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嚴重損害 原告就上開建物之合法權利,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法 自得請求被告陳文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4年9月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3 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末查被告陳文章既知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且被告周樹 森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竟仍惡意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給付 每月3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陳文章及被告周樹森各給付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 止合計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又被告陳文章 及被告周樹森就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係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給付之 義務,併予陳明。
(二)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文章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請參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2、按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98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
3、查原告前以被告陳文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章返還系爭房屋;然而,系爭 房屋即令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原告就系爭房屋 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請詳見原證1號),則被告陳文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實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自得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關於被告周樹森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先父周榮木生前所建造 ,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民國(下 同)102年以前之房屋稅單,係寄到該房屋地址由伊繳納, 其從未移轉系爭房屋權利予原告云云,顯非實情,謹具體 陳述如下:
1、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雖係由已故訴外人周榮木所興建,惟周榮木身故 後,係由其子即訴外人周承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且訴外人周承基嗣於95年9月15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 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 稅繳納書各乙件(原證3號)可稽,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確 有事實上處分權。乃被告周樹森完全明乎及此,竟故為不 實之主張,已非可取。
2、次查原告配偶周世旺前98年11月13日身故後,因遺下龐大 債務,致原告無力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稅捐,而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現已繳清;原證4號);同時, 系爭房屋101、102房屋稅繳納書係寄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而由原告自行繳納(原證5號)。乃 被告周樹森竟昧於實情,誆稱系爭房屋102年前之房屋稅 單係寄到該房屋地址,而由伊繳納云云,顯非實情。 3、綜上,被告周樹森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竟長年坐 收非法不當之租金利益,並昧於實情,故為不實之主張, 顯非適法可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陳文 章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 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 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請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樹森就系爭房屋既 無使用收益權能,竟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文章,則 被告周樹森自有返還其所受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五)聲明:
1、被告陳文章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時止,按月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3萬元。 2、被告陳文章及被告周樹森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本件第二項之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周樹森之媳婦,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周樹森之子 周世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死亡,合先敘明。(二)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房 屋,法律上顯無理由:
1、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75號、95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之原始起造人, 亦無疑義,則縱原告嗣後取得權利(被告否認之,詳後述 ),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陳文章返還房屋,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之。(三)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 旨可參。
2、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伊所有,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 告雖提出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乙紙,然該證據只能說明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並非所有 權之證明,不足以執為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任何事證;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告究於何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及其具體內容 ?取得何種權利而得排除被告之占有使用?亦均毫無說明 舉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要屬無據,顯非 可採。
3、而查,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周樹森之父親周榮木(75年3月2



日死亡,被證1)生前所建造,屋齡已逾30年,周榮木死 亡後,被告周樹森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自82 、83年間起即出租予被告陳文章經營金屬加工廠房使用至 今,為該屋所有權人等情,所有周榮木家族成員以及系爭 房屋左右鄰里俱可為證,102年以前之房屋稅單亦寄到系 爭房屋地址由被告周樹森繳納,至為明確。
4、次查,被告周樹森亦從未移轉系爭房屋權利予原告,原告 盧俐秀名義之稅籍登記,僅為借名,不影響被告周樹森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且係訴外人周世旺( 被告周樹森之子、原告配偶)所辦理,被告事先並不知情 ,亦未徵得被告同意;且如前述,房屋稅登記義務人尚不 足為所有權之證明,被告周樹森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自得合法占有、使用而出租該屋,收取之租金供作養老之 用,毫無爭議。詎料原告竟於配偶周世旺死亡後,不實起 訴要求公公即被告交付房屋。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由訴外人周 榮木所興建,惟其身故後,由周承基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 ,嗣於95年9月15日出賣予原告所有,並提出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為佐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非周承基所有:
周榮木生前興建有毗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 111巷12之2、12之3、12之5、12之6、12之7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周榮木於75年3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周承基( 已於99年死亡)、周清正周清淇、被告周樹森王周鳳 嬌、陳周香共6人,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其四個兒子 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被告周樹森分別繼承系爭12之 3(及12之5)、12之7、12之6、12之2建物,系爭12之2房 屋協議分歸由被告周樹森繼承,交付由周樹森使用迄今, 並非周承基所有。
2、原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內容亦非實在:
(1)「周承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歸其所有,是否為「周承基 」親自簽署用印已然有疑。
(2)買賣契約為私人間之約定,不足執為「周承基即為所有權 人」之證明,縱使為「周承基」同意蓋印,亦核屬「出賣 第三人之物」,蓋系爭房屋為周榮木所興建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在無反證下,原則應為周榮木全體繼承人共有,原 告就「周承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則無其他舉證。 (3)原告與「周承基」亦無買賣交易存在:
且查,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僅為「公契」,所載買賣價格甚



低僅有「12萬3000元」,以系爭房屋每月即可收3萬元租 金之價值計算,顯非合理交易價格,又該契約書第2頁有 關「1.交付定金數額/2.價款交付方法/3.不動產交付日 期/4.他項權利情形/5.土地建物使用情形」等約定事項 欄位均為空白、毫無記載,此外別無其他買賣書約,以上 均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悖,原告與「周承基」 之間顯無買賣交易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向「周承基」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實在。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1巷12-2、12-3、12-5 、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係被告周樹森之父親 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被證1)生前所建造。(二)訴外人周榮木於7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周承基、周 清正、周清淇周樹森王周鳳嬌及養女陳周香共6人。四、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章返還房屋及被告應給付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 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資為抗辯者,原告就其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其事實上 處分權,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人可將該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以,系爭建物因未 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亦得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復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 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 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自不因系爭房屋 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遽認定房屋稅籍 登記人已取得系爭房屋。
(二)然系爭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 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以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周 樹森之父親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被證1)生前所建



造,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系爭12-2、12-3、12-5、 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於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前,均由周榮木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而系爭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 保存建物原始申報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周承基,有納稅 義務人變動資料在卷可按,訴外人周承基並不因原始申報 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 前,均由周榮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以,被告周樹森張周榮木死亡後,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2-2房屋所有權, 原告盧俐秀名義之稅籍登記,僅為借名,不影響被告周樹 森因繼承而為系爭12-2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等情,即以「 原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經查: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1巷12-2、12-3、12-5 、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係被告周樹森之父親 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被證1)生前所建造,訴外人 周榮木於7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王周鳳嬌、養女陳周香、被告周樹森6人,前開5 間未辦保存建物為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王周鳳嬌、 養女陳周香、被告周樹森6人繼承甚明。
2、被告陳稱前開5間未辦保存建物有分割遺產,有經過全體 繼承人同意,12-2由其取得,12-3、12-5由周承基取得, 12-6事由周清淇取得,12-7是周清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 所有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1巷12-2、12- 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分別為原告、訴外人周文彬周文旭周清淇周志仁, 其中周文彬周文旭周承基的小孩,周志仁周清正的 小孩,原告是被告周樹森的媳婦,被告只知道當時辦理房 屋稅登記的事情,是被告的兒子周世旺去辦理的,為何用 媳婦的名義去登記稅籍,被告並不知情,他也沒有同意登 記給他兒子周世旺等情。
3、又證人周清淇於本院104年12月2日審理時證述前開5間未 辦保存建物是我父親周榮木生前所蓋的,父親於75年3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周樹森王周鳳嬌及養女陳周香共6人,沒有人拋棄繼承,因為這5 棟是違章,沒有向國稅局辦理繼承手續,其餘的不動產有 辦理,我們有分割遺產,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詳見被 證二協議書,系爭五棟房子用抽籤方式分配,12-3、12-5



是同一棟,兩個門牌,王周鳳嬌及陳周香分其他財產給他 們,這部分他們拋棄,系爭12-2是被告周樹森所有,12-3 、12-5是周承基取得、12-6分給我,12-7分給周清正,系 爭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訴外人周文彬周文旭、周清 淇、周志仁周文彬周文旭周承基的兒子,周志仁周清正的兒子,12-2由周樹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什麼 納稅義務人是原告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告於95年9月15 日向訴外人周承基購買系爭12-2號建物這件事等語,有本 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房屋稅籍紀 錄表為證。足見,前開5間未辦保存建物是我父親周榮木 生前所蓋的,父親於75年3月2日死亡,經分割遺產,12-2 建物由被告周樹森取得,12-3、12-5建物由周承基取得( 納稅義務人為周承基之子周文彬周文旭),12-6建物由 周清淇取得,12-7建物是周清正(納稅義務人為周清正之 子周志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明。
4、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周承基分得系爭12-3、12-5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納稅義務人為周承基之子周文彬周文旭), 系爭12-2是被告周樹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訴外人周 承基取得,訴外人周承基並無出賣系爭12-2房屋之權利, 縱使有出賣系爭12-2房屋予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12-2房屋是由周承基以買賣原因賣給原告的,並提出 原告與周承基於95年9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訴外人 周承基並無出賣系爭12-2房屋之權利,前開買賣契約書對 被告周樹森不生買賣效力昭明。
5、原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 然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雖變更為原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 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賣予或贈與之任何 事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任何事證,原告不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所以,不論周承基以買賣原因賣給原告或借名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系爭12-2是被告周樹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 原告取得,原告自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陳 文章返還房屋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四、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陳文章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按月於每月月終日給付 原告3萬元。2、被告陳文章及被告周樹森應各給付原告新台 幣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本件第二項之給付,經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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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