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39號
PCDV,104,訴,243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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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被   告 林琨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酒 後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時,因駕駛 不慎,致訴外人賴嵩福受有體傷,被告並於肇事後逃逸,嗣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受害人殘廢及傷害醫 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71,448 元,依強制汽車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人即原告於賠付後得向加害 人即被告求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宣判都已經判過了,都是維持原判,當初伊 的律師也跟伊說保險不會向伊請求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 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於 101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許至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建國路上之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 ,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當日晚間9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2711-RW 號之自小客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並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上開保安街1 段49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 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之故,而疏未注意適有賴嵩福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前方,致其由後方追撞賴嵩福之電動代步 車後,使賴嵩福彈飛至對向車道後,再遭訴外人許仁宗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659-E6號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脾臟撕



裂傷、胰臟挫傷、出血性休克、胸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肺部鈍挫傷及血胸、第11胸椎及第4 腰椎骨折、脊髓損 傷、左骨盆骨折、右肱骨、肩胛骨、雙側股骨、左側腓骨骨 折等傷害,暨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伴有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 瘓、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及右上肢無力等重傷 害。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倒地, 應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 ,竟未查看賴嵩福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 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駛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後,先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停車 場尋獲上開自小客貨車,再依車主資料於同日晚間至林琨筌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住所查獲林琨 筌到案,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卷內所 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結果,認有關酒醉駕車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關肇事逃逸部 分,係觸犯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該刑事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102 年6 月13 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2毫克,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 ,而駕駛車輛肇事,致訴外人賴嵩福受傷,則其對被害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 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0 年8 月17日至101 年8 月17日,而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之 101 年6 月3 日,是原告依賴嵩福之聲請,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實際理賠賴嵩福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等共2,071, 448 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3 紙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原告電 匯付款明細等附卷可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對被告( 即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請求被告給付2,071,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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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