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23號
PCDV,104,訴,2323,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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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劉秋妍(原名為劉秋插)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呂俊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經高院於94年1 月11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命原告 與訴外人甘宏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8,364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判決業於94年2 月21日確定,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之 上開請求權應至99年2 月20日即已時效完成,惟被告卻遲至 104年7月14日始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00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見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高院8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雖於94年2 月21日 確定,然法院並未寄任何通知予伊,故伊不知如何行使權利 ,直至聽聞鄰居說須聲請強制執行,才於104年7月間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高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經高院於 94年1 月11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命原告與甘宏仁連 帶給付原告5,798,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判決於94年2 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院8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具狀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被告係執高院86年度重 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最遲不得逾5 年之時效期間,然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日期 為94年2 月21日,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公文發送日期為 同年月22日,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日期為104年7月13日 (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告消滅,應屬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法院並未寄任何通知予伊 ,故伊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直至聽聞鄰居說須聲請強制執行 ,才於104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債權人取得對 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後,是否要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何時 為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係由債權人自行決定,不需等待 法院通知,且法院對此無任何權限,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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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