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63號
PCDV,104,訴,226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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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楊桂全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楊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前屋主即訴外人張陳順購買 如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85年至今皆為系 爭房地之使用人,亦支付貸款及稅費。惟因原告於93年間出 現財務問題,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原告小姨子即訴外人吳鳳君,嗣因吳鳳君於97年10月 間亦有財務問題,不便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經原告與其胞姊即被告商量後,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承諾隨時可以無條件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子女。原告除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外,被告同時開具 授權書,以便原告得以隨時處分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04 年 6 、7 月間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以工作繁忙、沒有時間為由, 不斷拖延,甚至以兩造與胞姊即訴外人楊嫦英一起經營之快 炒店租賃契約為由,要求重新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拒 不辦理過戶。由於事隔多月,原告擔心系爭房屋可能遭處分 ,遂於104 年9 月7 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歸還。被告非 但置之不理,反而委託訴外人鐘宥閎於104 年9 月10日以土 城清水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重提合夥經營之快炒店租賃 契約之事,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反而隻字未提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由兩造之父親以自備款即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貸款400 萬元所購買云云,原告否認之。 依證人楊嫦英吳鳳君之證述內容皆可知,原告係基於財務 關係,方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 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通訊軟體LINE簡 訊、104 年9 月7 日土城清水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及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於85年間,將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出 售後,以自備款150 萬元、貸款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以原告名義登記並繳納房貸,原告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分文。原告於93年間,因信用卡借款無力償還,恐系爭房 地遭銀行處分,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鳳君名下 。吳鳳君於97年10月間亦因信用卡借款無力償還,原告轉由 向被告求助。被告遂於97年10月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490 萬元(嗣又增貸60萬元,共550 萬元)交付原告 ,由原告支付買賣移轉登記費、增值稅、契稅、代書費、餘 額繳納貸款利息、原告要求代償吳鳳君貸款、信用卡債務及 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 號開設海產店之資金。銀行貸款均已由原告領走支付個 人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非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況原告於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曾答應被告可長期居住於系 爭房地,住到被告不想住為止。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亦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蓋因系爭房地所有 權已登記於被告名下7 年,原告未繳納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 ,目前亦由被告繳納稅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張陳順, 於85年1 月3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3年12月8 日移轉登 記予吳鳳君,又於97年10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現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 至18頁、第33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58、84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8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鳳君係因財務問題而借名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鳳君於本院 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有財務問題,擔 心系爭房地被查封,故於93年12月8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伊名下,伊實際上仍住在鳳山,並無管理、使用、 居住系爭房地,亦無支付買賣價金,更無繳納貸款或相關稅 費,但權狀由伊保管;嗣後伊亦有財務問題,故撥打電話給 伊姊姊即原告配偶,由伊姊姊南下高雄將權狀及伊的相關文 件資料拿回辦理,事後才知道是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堪信屬實。故原告於85年1 月 31日至97年10月6 日間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因 財務問題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至吳鳳君於97年10月7 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上即是原告以吳鳳君 名義辦理。次查,原告主張其(以吳鳳君名義)於97年10月 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固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第1 次開庭(即本院104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答辯理由時即已陳稱:「原告當初把系 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時有答應我長期住,可以住到我不想住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果若被告係依買賣契約而 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有使用、居住之權利,又何須 蛇足由原告承諾被告可以住到不想住?足見原告主張尚非子 虛,97年10月7 日之移轉登記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 已,而無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再依原告提 出之授權書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授權原告就出賣系爭房地一 事有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9頁)。如97年10月7 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即是讓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衡情當無簽署上開授權 書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簽署上開授權書之目的在於日後可 隨時取回或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一節,應非無稽,亦使原告 就系爭房地實際上確有處分之權限。參以原告保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97年至今相關稅費(登記費、地價稅、房屋稅) 單據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 面、第67至81頁),益徵系爭房地實際上亦係由原告管理無 訛。綜觀上情可知,原告係向原屋主張陳順購得系爭房地, 嗣因財務問題先後借名登記於吳鳳君、被告名下,惟迄今仍 可隨時處分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地價稅與房屋稅,堪認被 告應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實際所有權人仍應 為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 ,非無可信。被告雖辯稱:向張陳順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係由兩造父親支付150 萬元,嗣後移轉貸得之款項係用以清



償原告債務,並作為兩造與楊嫦英合夥經營快炒店之資金, 其後均由被告繳納貸款,故原告應償還100 萬元云云。惟證 人楊嫦英已於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未曾 聽聞頭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未就其前揭辯 詞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信。至不動產買賣向金融機構貸 得之款項究係用於何處,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不盡然有絕對 必然之關聯性,遑論被告已自承兩造與楊嫦英合夥經營快炒 店之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如貸得款項係用於資助該 快炒店,兩造雨露均霑、同享利益,亦無法僅以貸款用途遽 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鍾宥閎,欲 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部分用於資助快炒店 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主張以土 城清水郵局154 號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 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8頁),起訴狀繕本亦 於104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之送達證 書1 紙可稽),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無 訛。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身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卻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自應移轉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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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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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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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土城區 │ 清水段 │ │ 669 │建│ 1051.90 │100000分之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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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 │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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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361│新北市土城區清水│住家用、12層樓│5 層:124.76 │陽台:5.54 │ 全部 │
│ │ │段669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立仁│ │ │ │ │
│ │ │街38號5 樓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591.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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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