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劉月嫦
被 告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范元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萬651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嗣 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25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1、43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經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LN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4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保持安全距 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偉明搭載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致原告受 有輕微腦震盪、後枕部頭皮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調 偵字第52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13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被告所為顯屬侵 權行為甚明,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3 萬2237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產生頭 部、肩頸劇烈疼痛、左手臂痠麻等身體不適症狀,自103 年 9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28日止不曾間斷,因而分別至東元 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祐寧骨外科診所(以下簡 稱祐寧診所)、長安中醫診所、鄭中醫診所治療,並自行購 買酸痛噴劑、貼布、維他命等物使用。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睡眠時常有胸悶之情形,且因頭痛、肩頸劇烈疼痛不止 ,常需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之鎮定劑才能入睡,在不堪此身 體病痛之煎熬下,不但對未來生活有極大的不安、疑慮及恐 懼,亦因此出現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遂至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國軍新竹醫院)身心醫 學科就診。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 3 萬2237元。
⒉復健費用1 萬2683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經祐寧 診所診斷,認應持續復健,共計支出1 萬2683元。 ⒊薪資損失4 萬7618元:原告在偉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珍 公司)從事團膳工作,常須搬提重物,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 部、肩頸劇烈疼痛、左手臂痠麻無法搬提重物,故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3 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16日止請 假在家休養,共計薪資損失4 萬7618元。
⒋汽車修繕費用9 萬2320元。
⒌看診計程車車資4 萬7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 肩頸劇烈疼痛,在日常生活搭乘交通工具時,往往因路途顛 簸、震動而加劇。為縮短就醫時間以減輕疼痛,故於就醫、 復健均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4 萬7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肩頸劇烈 疼痛、左手臂痠麻等不適症狀,難以執行團膳搬提重物之工 作,遭同事異樣眼光,又因前述不適致日夜均坐立難安,特 別是晚上難以入睡,須服用維他命B 及精神鎮靜藥物助眠。
原告之生活因本件交通事故產生巨大影響,並對未來產生極 大不確定感及恐懼,造成原告心靈創傷,被告未探視關懷, 亦使原告心寒,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25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並不否認,惟 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僅就東元醫院就醫支出之1620元及祐寧 診所就醫支出之50元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藥費用, 或為其自行至藥局購買之藥物而難認必要,或未附具醫療單 據而難認已全部發生。又原告至中醫診所治療所生之醫療費 用,應非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完整之醫療單據,難認已全 部發生。另國軍新竹醫院104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惟未說明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故原告至國軍新竹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交通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非必要費用。 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完整單據,難認已全部發生。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據,又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不宜提重物2 個月,並非應休養2 個月。原 告之職位是領班,並非無法工作。
⒋汽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非汽車所有權人,無權請求汽車修 繕費用之賠償。又原告僅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並未提出 收據,經被告調查該車並未實際進廠維修,難認此費用已發 生。另經保險公司審核發現部分維修項目未至受有損害而應 維修之程度,故此費用難認有必要。
⒌看診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完整單據,是本項費用 難認確已發生。又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且居住地點為新北市 ,若欲前往就醫可搭乘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是本項費用應 無必要。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僅2 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同感難過,綜合考量被 告之經濟狀況、學歷、經歷等因素,原告請求50萬元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LN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44公里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保 持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偉 明搭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 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後枕部頭皮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103 年9 月7 日、103 年9 月18 日、104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祐寧診所103 年9 月24日 、103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7 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599 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7至19頁 、第23頁、第33至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第7 至 8 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 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數額分別為醫藥費用3 萬2237元、復健費用1 萬2683元、薪 資損失4 萬7618元、汽車修繕費用9 萬2320元、看診計程車 車資4 萬7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陸續至東元醫院、祐寧診 所、長安中醫診所、鄭中醫診所、國軍新竹醫院就醫,並自 行購買酸痛噴劑、貼布、維他命等物使用,支出醫藥費用共 計3 萬2237元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3 紙、統一發 票6 紙、診斷證明書10紙、醫療費用收據75紙附卷為憑(見 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9 頁、第 13至6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西醫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東元醫院、祐寧診所就醫部分,業據 提出東元醫院103 年9 月7 日、103 年9 月18日、104 年 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祐寧診所103 年9 月24日、103 年 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 頁、第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 審諸上開103 年9 月7 日、103 年9 月18日、103 年9 月 24日、103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 建議宜休養2 天及門診複診」、「自103-9-18起宜休養2 週」、「宜休息2 週門診追蹤」、「宜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等語,惟上開104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則 未記載任何宜休養或定期複診繼續追蹤病情之建議,自堪 認至少於104 年1 月14日原告至東元醫院就醫時,醫師已 無作出繼續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害之建議,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後仍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至東元醫院、祐寧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僅得計算至104 年1 月14日前, 共計5270元(如附表1 所示)。逾此範圍之西醫醫療費用 ,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
⑵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長安中醫診所、鄭中醫診所就醫部分 ,僅提出鄭中醫診所103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病名欄僅記載「頭痛」,醫師囑言欄僅記載「需休養並連 續治療」,實際治療之部位、方式、成效為何,均無從得
知,遑論原告亦未提出長安中醫診所就醫情形之證明文件 。況原告已於受傷後持續至東元醫院、祐寧診所就醫治療 、復健,業如前述,並有持續取藥使用,此觀如附表1 所 示祐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內所載之藥品明細甚明。足見原 告至長安中醫診所、鄭中醫診所就醫,應屬重複治療,原 告未舉證證明確有重複就醫之必要,自不能認為至長安中 醫診所、鄭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 要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能列為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⑶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國軍新竹醫院就醫部分,固據提出國 軍新竹醫院103 年9 月20日、104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6 頁),並於診 斷欄記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惟急性壓力症候群之 形成原因顯非單一,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成因為何, 自難遽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方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則原告至國 軍新竹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不認為 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不能列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⑷自行購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行購買酸痛噴劑、貼布、維他命等物 使用,僅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為據,充其量僅 能證明支出費用之事。惟原告既已在東元醫院、祐寧診所 就醫並取藥使用,業如前述,何以仍有自行購藥之必要, 尚非無疑。原告未提出處方籤、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以 資佐憑,自難認有自行購藥使用之必要,其所支出之費用 亦不能認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均不能列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⒉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祐寧診所復健,支出復 健費用共計1 萬2683元等情,業據提出復健費用收據100 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59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前仍有至東元 醫院、祐寧診所就醫治療之必要,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亦 有於104 年1 月14日前至祐寧診所復健之必要無訛。故原告 請求其至祐寧診所就醫之復健費用,得計算至104 年1 月14 日前,共計1900元(如附表2 所示)。逾此範圍之復健費用 ,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 萬76 18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103 年9 月24日、104 年1 月 14日診斷證明書、偉珍公司104 年11月13日函各1 紙、薪資 袋6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 第53至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 記載「自103-9-18起宜休養2 週」、「自103-9-18起不宜舉 重物2 個月」等語。次參以偉珍公司薪資袋載有原告之職稱 為領班,偉珍公司函覆內容則表示原告之請假期間為103 年 9 月8 日至103 年11月16日,工作內容為人員管理調度與現 場實務工作(含食材搬運、食材整理,至廚師烹煮完畢後, 再將烹調好食物依各廠需求分裝,再以配送方式至客戶餐廳 服務)。衡情亦殊難想像一般團膳公司之領班只須在旁指揮 而無須協助搬運,堪認原告之工作並非單純管理或文書之靜 態內容,而涉及搬運食材或食物等重物,參酌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建議,原告自103 年9 月18日起2 個月均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無法有效完成其以往之工作內容,自有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前述請假期間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無法工作,所 造成之薪資損失自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再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封面可知其月薪為2 萬1047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53至55頁),103 年9 月、11月已分別就其出勤 日數支薪5635元、96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故因 請假休養未取得之薪資共計4 萬7846元【計算式:21047 + (21047 -5635)+(21047 -9660)=47846 】。原告主 張薪資損失為4 萬7618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可採。 ⒋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汽車修繕費用之損害 共計9 萬2320元等情,業據提出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9623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此觀該車行車執照甚明(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7頁)。又原告亦已自承該車尚未實際進行修繕亦未付 款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益徵原告並未支出修繕 費用而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主張汽車修繕費用為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共 計4 萬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6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1至11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審諸原告為58年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所附之年
籍資料),正值青壯,受傷部位亦非雙腳,難認有影響其行 動能力。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要難遽認有搭乘 計程車往來就醫之必要。原告雖泛稱其搭乘計程車係為縮短 路途顛簸、震動之就醫時間以減輕疼痛云云,惟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仍難認有此必要。故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不能 認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不能列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科技公司,現任職 於團膳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 反面);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護理師,目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無固定月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零,名下無不 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 頁); 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1萬2570元,名下有投資2 筆(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4 至5 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輕 微腦震盪、後枕部頭皮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原告主張其患有 急性壓力症候群一節,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併此 敘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 屬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與數額,包含醫 藥費用5270元、復健費用1900元、薪資損失4 萬7618元、精 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應為10萬4788元【計算式:5270+19 00+47618 +50000 =104788】。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4788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4頁所附之收 件回執1 份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
┌─┬───────┬─────────┬─────┬─────────┐
│編│ 日期 │ 醫院╱科別 │ 金額 │ 收據卷頁 │
│號│ │ │(新臺幣)│ │
├─┼───────┼─────────┼─────┼─────────┤
│1 │103 年9 月7 日│東元醫院-急診科 │ 9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
├─┼───────┼─────────┼─────┼─────────┤
│2 │103 年9 月10日│祐寧診所 │ 490 │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
├─┼───────┼─────────┼─────┼─────────┤
│3 │103 年9 月18日│東元醫院-一般外科│ 670 │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
├─┼───────┼─────────┼─────┼─────────┤
│4 │103 年9 月24日│祐寧診所 │ 590 │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
├─┼───────┼─────────┼─────┼─────────┤
│5 │103 年10月2 日│祐寧診所 │ 1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
├─┼───────┼─────────┼─────┼─────────┤
│6 │103 年10月13日│祐寧診所 │ 190 │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
├─┼───────┼─────────┼─────┼─────────┤
│7 │103 年10月22日│祐寧診所 │ 1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
├─┼───────┼─────────┼─────┼─────────┤
│8 │103 年11月5 日│祐寧診所 │ 1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
├─┼───────┼─────────┼─────┼─────────┤
│9 │103 年11月29日│祐寧診所 │ 2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
├─┼───────┼─────────┼─────┼─────────┤
│10│103 年12月16日│祐寧診所 │ 3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
├─┼───────┼─────────┼─────┼─────────┤
│11│103 年12月17日│東元醫院-一般外科│ 530 │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
├─┼───────┼─────────┼─────┼─────────┤
│12│104 年1 月12日│祐寧診所 │ 1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
├─┼───────┼─────────┼─────┼─────────┤
│13│104 年1 月14日│東元醫院-一般外科│ 6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
│ │小計 │ │ 5270 │ │
└─┴───────┴─────────┴─────┴─────────┘
附表2 :
┌─┬───────┬─────────┬─────┬─────────┐
│編│ 日期 │ 醫院╱科別 │ 金額 │ 收據卷頁 │
│號│ │ │(新臺幣)│ │
├─┼───────┼─────────┼─────┼─────────┤
│1 │103 年9 月25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
├─┼───────┼─────────┼─────┼─────────┤
│2 │103 年9 月26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
├─┼───────┼─────────┼─────┼─────────┤
│3 │103 年9 月29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
├─┼───────┼─────────┼─────┼─────────┤
│4 │103 年9 月30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
├─┼───────┼─────────┼─────┼─────────┤
│5 │103 年10月1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
├─┼───────┼─────────┼─────┼─────────┤
│6 │103 年10月3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
├─┼───────┼─────────┼─────┼─────────┤
│7 │103 年10月6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
├─┼───────┼─────────┼─────┼─────────┤
│8 │103 年10月7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
├─┼───────┼─────────┼─────┼─────────┤
│9 │103 年10月8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
├─┼───────┼─────────┼─────┼─────────┤
│10│103 年10月9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
├─┼───────┼─────────┼─────┼─────────┤
│11│103 年10月15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
├─┼───────┼─────────┼─────┼─────────┤
│12│103 年10月16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
├─┼───────┼─────────┼─────┼─────────┤
│13│103 年10月17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
├─┼───────┼─────────┼─────┼─────────┤
│14│103 年10月20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
├─┼───────┼─────────┼─────┼─────────┤
│15│103 年10月21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
├─┼───────┼─────────┼─────┼─────────┤
│16│103 年10月21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
├─┼───────┼─────────┼─────┼─────────┤
│17│103 年10月23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
├─┼───────┼─────────┼─────┼─────────┤
│18│103 年10月24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
├─┼───────┼─────────┼─────┼─────────┤
│19│103 年10月28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
├─┼───────┼─────────┼─────┼─────────┤
│20│103 年10月30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
├─┼───────┼─────────┼─────┼─────────┤
│21│103 年11月3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
├─┼───────┼─────────┼─────┼─────────┤
│22│103 年11月7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
├─┼───────┼─────────┼─────┼─────────┤
│23│103 年11月10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
├─┼───────┼─────────┼─────┼─────────┤
│24│103 年11月11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
├─┼───────┼─────────┼─────┼─────────┤
│25│103 年11月14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
├─┼───────┼─────────┼─────┼─────────┤
│26│103 年11月28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
├─┼───────┼─────────┼─────┼─────────┤
│27│103 年12月1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
├─┼───────┼─────────┼─────┼─────────┤
│28│103 年12月1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
├─┼───────┼─────────┼─────┼─────────┤
│29│103 年12月3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
├─┼───────┼─────────┼─────┼─────────┤
│30│103 年12月4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
├─┼───────┼─────────┼─────┼─────────┤
│31│103 年12月8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
├─┼───────┼─────────┼─────┼─────────┤
│32│103 年12月10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
├─┼───────┼─────────┼─────┼─────────┤
│33│103 年12月24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
├─┼───────┼─────────┼─────┼─────────┤
│34│103 年12月29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
├─┼───────┼─────────┼─────┼─────────┤
│35│103 年12月30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
├─┼───────┼─────────┼─────┼─────────┤
│36│104 年1 月6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
├─┼───────┼─────────┼─────┼─────────┤
│37│104 年1 月7 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
├─┼───────┼─────────┼─────┼─────────┤
│38│104 年1 月13日│祐寧診所(復健) │ 50 │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
├─┼───────┼─────────┼─────┼─────────┤
│ │小計 │ │ 1900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