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吳榮山
被 告 游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 年9月16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4600元(見本院卷 第62頁),並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4600元,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91頁),再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46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朋友介紹認識,因被告稱其須用錢周轉 ,是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借款125萬元,約定於99 年6月14日清償。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另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然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擅將原告所標得之匯款13萬4600元取走而未交付予 原告。被告再於103年11月10日委託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向訴外 人楊陳素貞借款15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1月18日償還上開金 額,之後亦未清償原告,另被告向原告之弟弟借款50萬元,亦 由原告代被告清償,且被告詐騙原告5萬元,合計被告應返還 原告228萬4600元,屢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萬4600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陸續多年向原告借款,累積借款總額達125萬 元,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之夫經營汽車保養廠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有參加被告姐姐的合會,被告雖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 會,但從未繳納會款,自無從得標後借款於被告,且被告有替 原告繳納會費近80、90萬元,原告已陸續匯款清償34萬5000元 ,被告代原告參加被告之姐姐陳金鈴互助會死會會款70萬元、
及原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會首及死會匯款18萬2200元、被告友 人沈晏慈代為匯款予原告15萬元、被告友人柯曉峰代為匯款予 原告10萬元,被告臨櫃匯款36萬2000元,合計已匯款183萬 7200元,已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均否認 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173萬4600元借 款尚未清償,且代被告清償債務50萬元,被告詐騙原告5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是否侵占會款13萬4600元、詐騙原告5萬元?㈢被告抗 辯已清償借款或以會款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 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 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 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5日借款125萬元、103年8月7日借款 20萬元、103年11月10日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楊陳 素真借款15萬元,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向原告弟弟之借款50萬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12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25萬元,已提出如附表所示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25萬元等事實,應為真實,堪 以採信。
⑵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借款20萬元,已提 出借據一紙為憑,被告自認上開簽名之真正,然抗辯本件借據 借款為125萬之借款之一部分,原告復未舉證另行交付借款之 事實,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亦無103年8月17日之匯款資
料,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信。⑶15萬元部分:參以證人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借錢 給被告,我聽原告說要借錢給被告,原告拿一張面額15萬元支 票給我,要跟我借錢,我只有借10萬元,我對原告就好了」「 (法官問:被告有無叫原告當保證人向你借15萬元?)原告有寫 一張字條給我,我對原告就好了,我也沒有借15萬,我是借10 萬元」「(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2頁)字條是否是這張? 簽名是否是你簽的?印章是否是你的?)是我的簽名及印章。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是否這張支票?)我沒 有跟原告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104年11月 24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 外人楊陳素真借款15萬元等情完全不符,況依據原告提出之之 字據,係由楊陳素貞簽名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章,自難 認係被告委託原告向證人楊陳素貞借款,足見,原告前開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足採。⑷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被告向原告弟弟借款50萬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 證責任,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被告是否侵占會款13萬4600元、詐騙原告5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款13萬4600元 、詐騙原告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參以證人陳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標到的會 錢是要借給被告嗎?),我想應該是這樣,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104年11月24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侵 占會款13萬4600元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⒉原告主張被告執未兌現支票向原告借款15萬元,經原告向楊陳 素真借款10萬元,再向銀樓典當5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交付 之支票卻不獲兌現,被告向原告詐騙5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被告欲還款10萬元,交付面額15萬元支票,原告多 交付5萬元,應認為原告多借給被告5萬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143頁、104年11月24日筆錄),準此,依據原告之主張,原 告既已同意借款15萬元於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騙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詐騙5萬元,核與原告主張不符,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已清償借款或以會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已陸續匯款清償34萬5000元,被告代原告參加被告之 姐姐陳金鈴互助會死會會款70萬元、及原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 會首及死會匯款18萬2200元、被告之友人沈晏慈代為匯款予原
告15萬元、被告友人柯曉峰代為匯款予原告10萬元,被告臨櫃 匯款36萬2000元,合計已匯款183萬72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被告匯款並非事實,並未清償等語置辯。經查:⒈被告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合計匯款34萬5000元予 原告帳戶內,有被告提出銀行存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0- 156頁),然查,原告陸續自101年間至102年間匯款予被告高 達431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19-236頁),足見,兩造資金來往複雜,被告 前開匯款之原因關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自認其向原 告借款有計算2分半之高額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僅證明匯款之事實,亦難以證明前開匯款係清償本金或利息 ,況原告否認前開匯款為清償本件125萬元之借款,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開匯款為清償本件125萬元之借款 。被告抗辯已清償34萬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⒉被告抗辯被告代原告參加被告之姐姐陳金鈴互助會死會會款70 萬元、及原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會首及死會匯款18萬2200元、 被告之友人沈晏慈代為匯款予原告15萬元、被告友人柯曉峰代 為匯款予原告10萬元,被告臨櫃匯款36萬2000元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提出原告與游招香間之契約係記載游招香代原告繳納互助 會款1萬6000元,其餘8萬4000元歸還吳文良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從而,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游招香代原告清償會款,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鄭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或 是被告姐姐的會?)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4頁 、第35頁)是否有跟會?)有的,第34頁編號12,第35頁是編 號11。」「(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有跟會?)有,是編號桂 枝。」「(法官問:有幫原告拿會錢給會首過嗎?)有,有兩 次,是拿給會首陳金鈴的那個會,時間不記得了。各兩萬,我 是拿給被告姐姐,所以被告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 原告有標到錢?)我不知道。」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證人陳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有跟 被告或他姐姐的會?)我兩個都有跟會。」「(法官問:是否 知道原告也有跟會?)我不知道,我跟原告不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144頁、104年11月24日筆錄),證人鄭玉珍僅能 證明原告有參加被告姐姐為會首的合會,並經由證人鄭玉珍交 付二次合會金予被告姐姐等情,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已按月繳會 款予被告的姊姊,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證人陳瓊華對於原 告是否參加合會等事實完全不知情,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以上二位證人均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僅有原告催索被告還款之錄音對話,亦難 以證明兩造實際之借款金額或被告清償之金額,難以採為本件 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1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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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款項(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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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10月15日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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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年6月17日 │1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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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年8月15日 │7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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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1年9月5日 │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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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9月10日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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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1年12月19日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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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1年12月13日 │1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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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1年8月27日 │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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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年5月22日 │1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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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年1月14日 │100,000元 │
├──┼───────┼─────────┤
│ 11│101年12月17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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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2年4月1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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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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