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0號
PCDV,104,訴,200,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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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范吉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444萬9,464元本息,嗣擴張聲明請求483萬3,399元本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就其所有(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嗣被告於民國99年2月3日傳真「龍濱段 地主范吉民結算表(2)」(下稱系爭結算表)表示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0萬5,255元。惟查,系爭結算表計算有諸多謬 誤,茲說明如下:㈠關於系爭結算表編號4「房地互易面積 不足-土地補貼款」與編號7「范家-交誼廳面積分擔1/2」部 分: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⒈約定:「分配面積之定義: 含主建物,當層樓梯、電梯間、走道、騎樓,不含陽台、露 臺及雨遮。其於公設按主建物比率分配」。⑵如上,一樓交 誼廳部分屬公設,應按主建物比率分配,非屬房地互易分配 之面積,是原告一樓應係少分17.627㎡(即18.33㎡-0.703 ㎡=17.627㎡),以一樓每坪售價為50萬元計算,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266萬6,083元(即50萬/坪×17.627㎡×0.3025= 2,666,083元)。申言之,依系爭結算表編號7記載,原告一 樓交誼廳分得面積18.33㎡,惟一樓交誼廳係屬公設,應按 主建物比率分配,被告將之作為主建物分配,實有違誤,故 原告一樓部分,並非多分得0.703㎡,而係少分得17.627㎡ (即18.33㎡-0.703㎡=17.627㎡),依系爭結算表編號4 所載,一樓每坪售價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6,083元 。⑶陽台部分被告並未以二樓以上分配房屋之均價20.0125 萬/坪之二分之一出售,故原告陽台少分之部分應以20.0125 萬/坪計價,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154元。申言之,



依兩造85年12月12日協議書(下稱85年12月12日協議書)附 表㈠房屋價格評定表所載計算,二樓均價21坪/萬元,三樓 均價19.333坪/萬元,四樓均價18.333坪/萬元,五樓均價為 18.833坪/萬元,六樓均價19.333坪/萬元,七樓均價19.333 坪/萬元,八樓均價19.833坪/萬元,九樓均價19.833坪/萬 元,十樓均價20.333坪/萬元,十一樓均價20.333坪/萬元, 十二樓均價20.833坪/萬元,十三樓均價20.833坪/萬元,十 四樓均價22坪/萬元,是二樓以上樓層之平均單價即應為( 21+19.333+18.333+18.833+19.333+19.333+19.833+ 19.833+20.333+20.333+20.833+20.833+22)÷13=20 .0125坪/萬元,陽台部分被告是以二樓以上樓層平均單價出 售,故原告陽台少分之部分應以20.0125坪/萬元計價,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93萬8,154元(即20.0125坪/萬元×15.497㎡ ×0.3025=938,154元)。⑷二樓以上平均單價為20.0125坪 /萬元,不是19坪/萬元,原告二樓以上少分53.194㎡,此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248元(即20.0125坪/萬元×53.194 ㎡×0.3025=3,220,248元)。⑸綜上所述,系爭結算表編 號4部分,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82萬4,485元(即 交誼廳部分2,666,083元+二樓以上部分938,154元+陽台部 分3,220,248元=6,824,485元)。㈡關於系爭結算表編號8 「范家-補車位差額款」部分:⑴原規劃地上6個車位、地下 室48個車位,原告與另一位張姓地主依52%比例分,而52% 中原告佔35.3%,是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分得地上車 位1.1個,地下室車位8.81個,合計9.91個車位。⑵嗣因增 加樓層及面積,改為地上3個車位,地下室80個車位(參原 證3)。如依原約定,原告可分得地上車位0.55個,地下室 車位14.68個,惟兩造就此另簽訂85年12月12日協議書第八 條約定:「甲方車位照原十二樓地下車位分配數量增加一位 ,並與原合建地主共同由地下一樓往下分配」,是原告最後 應分得地上車位1.1個,地下室車位9.81個,合計10.91個車 位,而非系爭結算表編號8所稱「范家多拿0.19車位」,而 是原告少拿0.91個車位,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車位 1個100萬元)。㈢經以上說明結果,系爭結算表各欄金額應 為編號1(+)22萬7,000元;編號2(+)7萬4,989元;編 號3(-)377萬5,000元;編號4(+)682萬4,485元;編號 5(-)13萬3,200元;編號6(+)17萬8,332元;編號7( +)52萬6,793元;編號8(+)91萬元。依此結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483萬3,399元(即227,000元+74,989元-3,775,000 元+6,824,485元-133,200元+178,332元+526,793元+91 0,000元=4,833,399元)。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3,399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貼之短少坪數計算式及金額 均非正確,蓋:⑴有關一樓交誼廳部分:該交誼廳依照原建 造執照之設計,係編號D2、E1,並依被告與原告等合建地主 之協議,分配於被告,由被告作為起造人,嗣經原告及其他 合建地主與被告合意,將該兩棟主建物變更為門廊(即交誼 廳之一部分),是該部分之面積原本即應分配於被告,原告 主張其就交誼廳部分分配不足,被告應補償其266萬6,083元 云云,顯不足採。⑵有關陽台及二樓以上部分:原告主張其 陽台部分短少分配15.497平方公尺、二樓以上部分短少分配 53.194平方公尺,就此數目,被告無意見,惟其主張每坪應 以20.0125萬元計算,並未提出兩造之約定為依據,被告否 認之。⑶有關停車位部分:原告主張因增加樓層,其少分配 0.91個車位。然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 約定,經變更設計後,原告所分得之車位照原十二樓地下車 位分配數量增加一位,並與原合建地主共同「由地下一樓往 下分配」,是原告不得分配地上一樓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停 車位,業經兩造依協議中擬定,從而其主張並非多拿0.91個 車位,而係少分配0.91個車位云云,即無可採。㈡依兩造所 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b約定:「本約合建大樓 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五日內,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每 坪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同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之給 付或退回如有延遲每逾一日,按該期保證金額計罰應給付或 退回金額之千分之一」,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係於89年1月3 日即接通電力(台電公司於89年1月4日開始收取用電費用) ,並於89年2月份接通自來水(自來水公司於89年3月開始收 取水費),然原告就其所收取被告之合建保證金377萬5,000 元,並未依約於水電接通後5日內退還於被告,且迄今亦尚 未退還,則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超過 2,066萬8,125元(計算式:3,775,000×1/1000×365×15= 20,668,125,自89年3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2月28日止,其餘 部分保留)。是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即以上開原 告應給付於被告之違約金與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結算表 並未列出上開違約金對原告為請求,顯係放棄該等違約金之 請求云云,然系爭結算表係被告基於和平解決兩造之爭端所 提出之解決方案,被告從未曾向原告表示放棄該等違約金之 請求,且因原告就系爭結算表並未表示同意,是兩造並未確



認系爭結算表所記載之內容,故不得以被告曾提出未記載前 揭違約金之系爭結算表,即認定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上開違 約金請求權。又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本件縱被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行使 抵銷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前以所有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被告 於99年2月3日傳真系爭結算表,表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萬 5,255元之事實,有合建契約書、結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司 促字卷第5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㈠關於系爭結算表編號4「房地互易面積不足- 土地補貼款」與編號7「范家-交誼廳面積分擔1/2」部分, 一樓交誼廳部分屬公設,應按主建物比率分配,非屬房地互 易分配之面積,原告一樓應係少分17.627㎡,以一樓每坪售 價為50萬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66萬6,083元;陽台部 分被告並未以二樓以上分配房屋之均價20.0125萬/坪之二分 之一出售,故原告陽台少分之部分應以20.0125萬/坪計價, 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154元;二樓以上平均單價為20.0125 坪/萬元,並非19坪/萬元,原告二樓以上少分53.194㎡,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萬248元;綜上,系爭結算表編號4部分, 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682萬4,485元。㈡關於系爭結算表編號 8「范家-補車位差額款」部分,如依原約定,原告可分得地 上車位0.55個,地下室車位14.68個,惟依兩造85年12月12 日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最後應分得地上車位1.1個,地 下室車位9.81個,合計10.91個車位,並非系爭結算表編號8 所稱「范家多拿0.19車位」,而是原告少分0.91個車位,就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車位1個100萬元)。㈢經以上說 明,系爭結算表各欄金額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3,399 元,原告自得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一樓交誼廳部分,被告抗辯該交誼廳依照原建造執照之 設計,係編號D2、E1,並依被告與原告等合建地主之協議, 分配於被告,由被告作為起造人,嗣經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 與被告合意,將該兩棟主建物變更為門廊(即交誼廳之一部 分),是該部分之面積原本即應分配於被告等語,業據提出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9至77頁 ),已屬有據,參以原告亦自承一樓交誼廳為公共設施,而 非應分配之一樓建物,且系爭結算表於編號4「房地互易面 積不足-土地補貼款」與編號7「范家-交誼廳面積分擔1/2」



,復分別計列,故原告主張其就一樓交誼廳部分分配不足, 被告應補償其266萬6,083元云云,即有未合。 ㈡關於系爭結算表編號4「房地互易面積不足-土地補貼款」欄 所列陽台及二樓以上部分,原告主張其陽台少分配15.497平 方公尺、二樓以上少分配53.194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並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依85年12月12日協議書附表㈠房屋價格評定 表所載計算,二樓均價21坪/萬元,三樓均價19.333坪/萬元 ,四樓均價18.333坪/萬元,五樓均價為18.833坪/萬元,六 樓均價19.333坪/萬元,七樓均價19.333坪/萬元,八樓均價 19.833坪/萬元,九樓均價19.833坪/萬元,十樓均價20.333 坪/萬元,十一樓均價20.333坪/萬元,十二樓均價20.833坪 /萬元,十三樓均價20.833坪/萬元,十四樓均價22坪/萬元 ,是二樓以上樓層之平均單價即應為(21+19.333+18.333 +18.833+19.333+19.333+19.833+19.833+20.333+20 .333+20.833+20.833+22)÷13=20.0125坪/萬元,陽台 部分被告以二樓以上樓層平均單價出售,故原告陽台少分部 分應以20.0125坪/萬元計價,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3萬8,154 元(即20.0125坪/萬元×15.497㎡×0.3025=938,154元) ;二樓以上平均單價為20.0125坪/萬元,不是19坪/萬元, 原告二樓以上少分53.194㎡,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248元( 即20.0125坪/萬元×53.194㎡×0.3025=3,220,248元), 既有被告製作之房屋價格評定表,即非無據,是系爭結算表 編號4「房地互易面積不足-土地補貼款」欄,就陽台部分應 增加49萬2,809元(即〈20.0125-9.5〉坪/萬元×15.497㎡ ×0.3025=492,809元);就二樓以上部分應增加16萬2,923 元(即〈20.0125-19〉坪/萬元×53.194㎡×0.3025=162, 923元),合計應增加65萬5,732元。 ㈢關於系爭結算表編號8「范家-補車位差額款」部分,原告固 主張其係少分0.91個車位云云。然查,兩造85年12月12日協 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車位照原十二樓地下車 位分配數量增加一位,並與原合建地主共同由地下一樓往下 分配」等語(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而系爭合建契約原規 劃地上6個車位、地下室48個車位,原告與另一位張姓地主 依52%比例分,而52%中原告佔35.3%,即原告分得地上車 位1.1個,地下室車位8.81個,合計9.91個車位,嗣因增加 樓層及面積,改為地上3個車位,地下室80個車位(同卷第 16),則地上車位減少3個,地上車位增加32個,是解釋上 開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為原告不分配地上車位,故系爭結 算表編號8「范家-補車位差額款」部分,應屬無誤,原告少 分0.91個車位之主張尚不可取。




㈣系爭結算表原列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255元,尚應增加前 揭㈡所示之65萬5,73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87元。 ㈤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b約定:「本約合建 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五日內,甲方無息退還保證 金每坪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同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 之給付或退回如有延遲每逾一日,按該期保證金額計罰應給 付或退回金額之千分之一」,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係於89年 1月3日即接通電力(台電公司於89年1月4日開始收取用電費 用),並於89年2月份接通自來水(自來水公司於89年3月開 始收取水費),然原告就其所收取被告之合建保證金377萬 5,000元,並未依約於水電接通後5日內退還於被告,且迄今 亦尚未退還,則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 超過2,066萬8,125元(計算式:3,775,000×1/1000×365× 15=20,668,125,自89年3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2月28日止, 其餘部分保留)等情,業據提出電、水費通知及收據聯為證 (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已屬有據。而上開違約金約定 縱屬過高,應予酌減,惟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其金額亦有 283萬1,250元(20,668,125÷365/1000×5/100=2,831,250 ),是被告以對原告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前述96萬 987元相抵銷,即無不合。
㈥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結算表並未列出上開違約金對原告 為請求,顯係放棄該等違約金之請求云云,然系爭結算表係 被告所提解決兩造契約糾紛之建議方案而已,被告既未明確 表示放棄違約金之請求,且原告就系爭結算表內容亦未表示 同意,則兩造顯未就系爭結算表達成合意,自不得以被告曾 提出未記載前揭違約金之系爭結算表,即認定被告已拋棄對 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另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依民法 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本件縱被告 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行使抵銷權。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結算,固得請求被告給付96 萬987元,惟被告亦得以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經 被告抵銷後,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6萬987元。六、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3萬 3,3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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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