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33號
PCDV,104,訴,1833,2015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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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簡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沈宏裕律師
      劉嘉宏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林敬翔(原名林敬祥)
      林添順
      林敬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添順林敬翔林敬泰之被繼承人林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敬翔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向原 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房屋,租 賃期間積欠原告租金、管理費、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 182,058 元,因原告已取得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遂於104 年1 月26日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查上開不動產係被告3人從被繼承人林陳 玉蘭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告林敬翔應 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諭知原告即債權人應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拍賣。又依鈞院函查資料所載, 就被繼承人林陳玉蘭名下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存款、投 資等資產,故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林敬翔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林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3人間所公同共有林陳 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被告應繼分各1/3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1 月28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宿字第9201號查封登記函、同年3 月18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宿字第9201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板調 字卷第6至9、15、16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9201號執行卷,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76484函所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 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 分或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敬翔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28日 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宿字第920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 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地 10437616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 01號 執行卷)。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 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 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 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 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林敬 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林敬翔既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非不得由原告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並無損 於林敬翔權益,且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可



資參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敬翔提起本 訴,於法有據。
五、再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查被告林添順為被繼承人林陳玉蘭之配偶,其餘被告林敬翔林敬泰林陳玉蘭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3 人因繼承林陳玉蘭之遺產,而成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就該遺產之應繼分 應各為1/3。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被告3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准予分割被告3人公同共有林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該遺產客觀上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被告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3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3 人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玉蘭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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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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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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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 │
│ │ │10巷48弄48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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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全部 │
│ │ │6,0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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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1,391元│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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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2 │全部 │
│ │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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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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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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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敬翔(原名林敬祥)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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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添順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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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敬泰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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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