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崔昶緯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篤維
被 告 李輝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前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6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故兩造於98年6月15日簽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 約定被告應自98年7月起,每月6日匯還3萬元予原告,至全 部金額償還為止。然被告自98年7月至101年5月間,共匯款 78萬元(3萬元×26次=78萬元),另於102年12月13日匯還 100萬元,迄今匯還之總額僅為178萬元,計算至104年10月6 日止,共尚積欠50萬元已屆期之債務未清償。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因被告就前開借款已 屆清償期部分,已有拖延不付款之情形,故原告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 109年7月止,應於每月6日前清償3萬元,另於109年8月6日 前再清償1萬元。
㈢爰依兩造98年6月15日系爭書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4 年11月起至109 年7 月止,於每月6 日前給付 原告3 萬元,並於109 年8 月6 日前再給付原告1 萬元。 ⒊前項聲明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支借系爭400萬元款項,然除原告主張之 已還款金額178萬元外,被告於98年8月7日另曾以現金交付 人民幣6,250元代替匯款與原告,因此被告已還款之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78萬元,因此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應為219萬元。
㈡又查101年5月間,原告個人以口頭委任被告前往大陸昆山辦 理潤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鴻公司)產品於大陸之銷 售事宜,依當時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支付每月10萬元薪資予 被告,然原告於101年7月開始至102年2月止,以潤鴻公司名 義匯款予被告每月93,768元(有代扣勞健保及所得稅),於 10 2年3月開始,原告告知以潤鴻公司名義匯款有稅務問題 ,因此改以原告名義匯款,於102年3月每月匯款10萬元至 103年1月為止。然之後自103年2月起迄今之薪資均未給付, 迄104年7月已有19個月共計190萬元之薪資未支付。又被告 因辦理上開銷售業務而承租大陸之房屋,每月租金須人民幣 2,200元,此乃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自 101年6月起迄104年7月止計38個月,被告共代墊人民幣83,6 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是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上開代墊款折合新臺幣為428, 199元(以104年7月30日中央銀行公告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1 :5.122計算),因此被告得以原告積欠被告已到期之薪資 債務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房租代墊款428,199元,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219萬元之借款債務相抵銷。 ㈢至原告雖提出協議書一紙(原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主 張被告係受潤鴻公司之委任,在中國成立昆山潤廣光電設備 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潤廣公司),而非受原告之委任等語。 然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甲方為潤鴻公司全體股東,惟並未有該 公司全體股東之用印或簽名,僅有公司章及原告之用印,可 知系爭協議書並未得潤鴻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係原告片面 與被告簽署,對潤鴻公司不生效力。且參酌被告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所載,原告係支付委任報酬與被告之人,可知委任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故意提出與本件無關之系爭協議書 ,試圖混淆視聽,指鹿為馬,宣稱係潤鴻公司積欠被告薪資 (倘委任人係潤鴻公司,為何匯款者為原告?),洵屬無據 ,故被告抵銷抗辯應有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兩造 並於98年6月15日簽立系爭書據,上載:「茲本人李輝文… 向崔昶緯商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起借日期以崔先生實際銀 行匯入日期為生效日,其中壹佰萬元已於2007年匯入指定帳 戶確認無誤,剩餘之叁佰萬元分為兩筆各壹佰伍拾萬元匯入 本人指定之帳戶如下:王佳妙,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永豐 銀行鶯歌分行…,本人將自2009年7月開始,每月6日償還匯 入崔先生指定之帳號新台幣叁萬元正,直至全部金額償還為 止。立據人李輝文。日期2009年6月15日。」等內容,並有 系爭書據1紙、匯款單2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自應認為真實。
四、惟就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借款,被告迄今僅匯款清償178 萬元,迄104年10月6日止,合計已積欠50萬元未清償一節, 被告則抗辯,其除已匯款清償178萬元外,並曾於98年8月7 日以現金交付人民幣6,250元代替匯款清償與原告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借款,總計尚 有222萬元未受償,堪信為真。
五、再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意思合致為要 件。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 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即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 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 求。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口頭委任其前往大陸昆山辦理潤鴻公司產品 於大陸之銷售事宜,並約定原告應支付每月10萬元薪資與被 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及其銀行帳戶之存款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然上開存摺影本至多 僅能證明潤鴻公司曾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每 月5日各匯款93,768元與被告,及原告曾自102年3月6日起至 103年1月6日止,每月匯款10萬元與被告。並無法證明上開 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更無法用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給付與被告之報酬(或被告所稱之 薪資)。
⒉被告另提出其在大陸租屋之租賃合同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 97頁),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大陸租賃房屋,亦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⒊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受潤鴻公司之委任,在中國成立 昆山潤廣公司,並非受原告之委任,潤鴻公司與被告間若有 關於薪資給付或代墊款之爭執,亦與原告個人無涉等語,並 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 件、匯款單據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88至 94頁)。而查系爭協議書上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 潤鴻公司全體股東(即甲方)、被告(即乙方),協議內容 為:「1.茲2012.5.19甲方在股東會議上決議由乙方在中國 成立"昆山潤廣光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由乙 方擔任法人併股東身分,負責中國地區的銷售,資本額人民 幣五十萬元。…2.公司資本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全由甲方投 資,昆山潤廣光電設備有限公司將視為甲方之直屬海外公司 ,未來無論盈虧都將共同共同分享承擔。3.為遵照中國大陸 設立公司條款,資本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將由甲方匯到乙方 Taiwan Coopera tive Bank,Hong Kong Branch(台灣合作 金庫銀行香港分行)活存帳號:9065-6---0**** -6的個人 帳戶,再由乙方以個人名義投資中國大陸設立公司。…」, 並於甲方簽章欄蓋有潤鴻公司大小章,及經被告於乙方簽章 欄簽名、蓋章。另被告上開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 潤廣明義(按:應為「名義」)上不屬潤鴻因此需白紙黑字 寫下你簽名後再進行會款(按:應為「匯款」),以下草稿 看是否可以?茲2012.5.19潤鴻光電股東會議決定由李輝文 在中國成立昆山潤廣光電設備有限公司負責銷售,資本額人 民幣五十萬元。資金由台灣潤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昆 山潤廣將視為潤鴻光電之直屬海外公司,未來無論盈虧都將 共同分享承擔。2012.8.10昆山潤廣光電公司申請已經核准 ,因此需儘速安排資本金到位,金額為RMB50萬等值之美金 =USD2,000(香港合庫預留/手續費/大陸銀行匯兌損失等) ,請匯入如下帳號---匯款資料:Name:Taiwan Cooper ati ve Bank,Hong Kong Branch(台灣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 。…戶名:…李輝文。活存帳號:9065-6** -0* ***-6(… )…」,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符。且原告主張:潤鴻公司 已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電子郵件,於101年9月6日匯第一筆 款美金39,742.53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自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9,675. 53元至昆山潤廣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之帳戶;及於 101年10月19日匯第二筆款美金40,131.1元至被告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自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匯款美金40,064元至昆山潤廣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蘇 州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匯款單據等資料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全 然無據,足資佐證被告辯稱其並非受潤鴻公司之委任處理上 開事務,而係受原告口頭委任,該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兩造 之間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個人有承諾每月給付10萬元薪資 與被告,並負擔被告在大陸租賃房屋之費用。則被告主張其 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103年2月迄10 4年7月每月10萬元之薪資計190萬元,以及其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墊付之房屋租金428,199元,並就上 開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
六、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就系爭400萬元借款債務,至104年 10月6日已屆清償期之各期款項,共計尚有50萬元未清償,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則原告除就已屆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外,就未屆清償 其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98年6月15日簽立之系爭書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 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7月止,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並於109年8月6日前再給付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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