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86號
ILDV,89,婚,186,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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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宜
            現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結婚,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一 號,兩人婚後並育有一女,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並曾向警察機關報請協尋 ,惟均未能知曉其行蹤,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巧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協尋被告之經過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請警察機關協尋後,雖曾經警察機關通 知尋獲,惟被告亦未因此即行返家,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宜蘭縣警察 局宜蘭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宜警蘭戶字第0一三五九二號函所附之受理查詢 人口案件登記表、偵訊筆錄及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可稽,並經兩造 所生之女林巧玉到庭證述屬實,此外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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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