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莊清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申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英志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己○○、楊家樺於民國94年間分別擔任太上天 尊宮之財務委員、宮主及委員,被告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太上天尊宮之宮廟使用,且向訴外人丙 ○(台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己○○、楊家樺因個人因 素退出太上天尊宮之管理,遂太上天尊宮即由被告一人獨自 管理。嗣於96年至97年間因被告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致系爭 房屋遭法院執行拍賣,然經拍賣後仍餘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不足清償。後被告欲退出 太上天尊宮之管理,便向宮內其他成員要求清償其所背負之 銀行貸款債務,並表示其已與丙○(台灣)銀行達成協商還 款,約定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8 日止,按月清 償2 萬5000元,原告因念及系爭貸款債務係被告為協助太上 天尊宮運作所生,遂與被告達成協議,於101 年9 月2 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且原告應按月匯款2 萬5000元至被告母親即訴外 人曾菊枝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詎料,於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按月匯款2 萬5000元,共計匯款8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丙○(台灣)銀行 達成還款協議,且被告於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亦未用於清償 系爭貸款債務,是被告顯係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之於太上天尊宮始終僅為代言人身份,94年間太上天尊 宮之宮主尚另有其人,是縱宮廟有購置不動產之必要,亦非
由原告負責,更無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之理,且事實上購 置系爭房屋,乃楊家樺與其他委員討論後,由被告、己○○ 、楊家樺三人基於虔誠信仰所為之奉獻,並無所謂借名登記 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2.依太上天尊宮在94年間為辦理中元普渡而申請使用道路之申 請書所示,其申請者為被告,足見被告為太上天尊宮之主事 者而非原告。且證人己○○為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應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再 者,被告與證人己○○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豈有任意 聽從他人指示即購置系爭房屋之理,且其證稱原告有時係在 清醒狀況下給予指示,則該指示顯非神明之意旨,被告與證 人己○○何需遵從,可見證人己○○有虛偽陳述之情。況依 其證述內容,亦可知其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亦無 任何借名登記或被告僅為人頭、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他 人之約定情形,則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購置系爭房屋當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則其自應自負其責。而反觀證人甲○○所 述系爭房屋係經被告與證人己○○及楊家樺討論後,共同尋 得宮址,並擲杯向神明請示獲准而購置與實情相符,自應可 為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並無法律依據,欠 缺訴權,況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提起 本件之訴顯無理由。又太上天尊宮原設址於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惟因出租房屋之房東不願續租,要求搬遷,原告即假 藉通靈之方式傳達無極老母之指令告知被告及證人己○○, 系爭房屋風水良好,宮廟應設址於該處,並強調此係老天爺 之指令,及為避免他人誤會,遂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貸 款之借款人,證人己○○並為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系爭房屋貸款亦均由宮廟之公款繳納,如有不足始由掛名 為宮主之楊家樺、證人己○○及被告繳納,而此與證人己○ ○及甲○○之證述亦為合致,是足見被告僅係出名擔任系爭 房屋貸款之名義人。
㈡又原告自稱其會通靈,以神明代言人乩童自居,實際掌控太 上天尊宮,並借用被告之名作為系爭房屋之買售、貸款名義 人,嗣因繳不起房屋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拍賣,然經拍賣後 尚有252 萬元之債務不足清償,經被告告知原告上開各情後
,兩造始協商如何解決該252 萬元債務之清償,並簽訂系爭 協議書,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亦確係約定積欠銀 行之貸款252 萬元由原告全責負責還款,其並應按月匯款2 萬5000元予被告,以資清償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該80萬元之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㈢因原告自稱其會通靈,被告及宮廟其他人員均聽信於原告, 系爭房屋之選址及買售事宜亦係聽從原告之指示購置及辦理 ,足證原告始為系爭宮廟之實際掌控者,且利用被告之名義 購買系爭房屋。嗣因宮廟公款無法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致 系爭房屋遭拍賣,而所餘尚未清償之債務252 萬元則仍由出 借名義之被告負擔,並致被告之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償還。 經被告告知原告上開各情後,兩造始協商如何解決該252 萬 元債務之清償,且因原告認為被告係為宮廟始背負該筆債務 ,遂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其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業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協議書。再者,若無前述原告為實際掌控宮廟之人, 亟需宮廟供其施展、發揮使用,而借用被告之名義充當購買 房屋名義人之實情,原告應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益徵原告 為太上天尊宮廟之實際掌控者。況依證人己○○、甲○○之 證述,亦可證原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另被告係於97年間與丙○(台灣)銀行協商還款而非96年, 是丙○(台灣)銀行於104年10月2日之函覆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己○○、楊家樺於94年間分別擔任太上天尊 宮之財務委員、宮主及委員,被告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 房屋作為太上天尊宮之宮廟使用,且向丙○(台灣)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嗣於96年至97年間因被告未能按時繳納貸款, 致系爭房屋遭法院執行拍賣,然經拍賣後仍餘系爭貸款債務 不足清償,原告於101 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告應按月匯款2 萬5000元 至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曾菊枝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嗣原告 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按月匯款2 萬5000元,共計 匯款8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原證一)、系爭協議書影本(原證 二)及匯款單影本共32紙(原證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已與丙○(台灣) 銀行達成協商還款,約定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 8 日止,按月清償2 萬5000元,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系
爭協議,撤銷上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8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該系爭協議應 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規定。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等情,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原證一)、系爭協議書影 本(原證二)、匯款單影本共32紙(原證三)、一般臨時使 用道路申請書影本(原證四)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為證。然上開原證一至原證三,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協議 ,而原告並依約定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原 告遭被告詐欺。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原告)因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因個人因素借用甲方(被告)之名 義買下現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做 為宮廟使用」等語(見原證二),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相符, 反而較符合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因受原告指示而借名登記在其 個人名下等情,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依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等人一直打電話給丁 ○○騷擾,騷擾的內容就是講我們宮中裡面的財務的狀況, 還有因為系爭房子名字掛在被告身上,使她背了很多債,那 時候宮中主神有降示,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所以才跟 她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知證人 甲○○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遭 被告所詐欺,縱然原告曾遭被告騷擾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仍係經過原告考量一定因素後始簽立該協議書,難謂原告 有何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再者,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宮中大小事係由原告主導指 示,系爭房屋亦由原告並假借神明指示以被告名義購買,並 以其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核與被
告所辯、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甚而被告所提出宮中成員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均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有所憑據, 並非全然無稽,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等情,難以採信。 至原告另提出一般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影本(原證四),欲 證明被告乃宮中主事者,然該申請書影本至多僅得證明94年 間辦理中元普渡時,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使用道路,尚難逕 認被告乃宮中主事者,更難因而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
3.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事前擬好,其並未細察其 中文字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系爭協議書並非僅有兩 造之簽名,雙方尚有雙方之見證人簽名及捺印,顯見雙方對 於此次協議之重視程度,且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繁雜、 文字不多僅有一頁,又「因個人因素借用甲方(被告)之名 義」即為顯著,若此非兩造合意之文字,衡情原告及見證人 一望即知而得以修正,故原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詐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 足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 喪葬費之支出單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