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33號
PCDV,104,訴,123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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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王淇清
      王錦秀
      王碧枝
      王淑真
      王桂枝
      王鈴惠
被告兼王錦秀王碧枝王淑真王桂枝王鈴惠之訴訟代理人
      王鈴子
被   告 王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應各予以變賣後,分別依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旭輝之繼承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淇清王志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 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旭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王淇清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86年1月26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15,935元及依契 約規定所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原證一),合先敘明。訴 外人王旭輝死亡後,被告王淇清為其繼承人之一,訴外人 王旭輝還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 證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系爭 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淇清財產之執 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王淇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承上,本件系爭遺產乃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實現債權計,原告乃代 位王淇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分割之方法,基於係爭遺 產為數宗持分甚小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原始已過於分散細 小,如再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將之細分,勢必嚴重加深碎地 之形成,造成所有人開發無方又求售無門,只能任土地荒 蕪,抑有進者若碎地剛好變成某開發案關鍵的最後一塊拼 圖,則碎地所有人亦容易成為阻礙有效率開發的釘子戶, 且原物分割往往會大幅降低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從而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著想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在市場 熱絡之雙北地區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房地之市場 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 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 額,另被告等人就爭遺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等人就變賣 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份各8分之1為分配。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4月24日桃院丁民執五 字第201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分配表、財政部 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王錦秀王碧枝王淑真王桂枝王鈴惠王鈴子方 面: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們就我們的部分不想有動作,我哥哥 得部分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淇清王志煌方面:被告王淇清王志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其為被告王淇清之債權人一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9年4月24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201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記錄表、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王旭輝所有,現在因繼承而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王淇清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因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告王淇清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一節,亦堪採取。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經查,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王旭輝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所擁有之權利範圍均佔各該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比例,難以將 原物依照被告繼承比例再予以細分,故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 動產應以分別予以變賣,再將賣得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因各不動產並未相連接,故應各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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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公同共有財產(王旭輝之遺產)種類及標示、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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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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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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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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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分之4)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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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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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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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分之19)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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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分之19)│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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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分之19)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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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分之19)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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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分之19)│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2)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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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2)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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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未辦保存登│
│ │分之50000) │ │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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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