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岳喜平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黃謝淑珠
黃進成
黃麗月
黃許美女
黃秋燕
黃春蓮
黃麗英
黃麗梅
黃寶玉
黃秋美
黃萬進
黃秋菊
黃清秀
黃璿恩
黃秋琴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進祥應繼分比例各十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謝淑珠、黃進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 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王進祥請求分 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於民 國104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進祥之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中國大陸河南籍人士,於民國91年在中國大陸與被 代位人王進祥結婚,後來台依親,原告與王進祥婚後育有子 女岳棨宣與岳棨弘,原告與王進祥於102 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225 號調解離婚,惟因王進祥未支付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遂就王進祥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78 號受理在案,惟執 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故鈞院執行命令命原 告應提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㈡查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持分各2/15)(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黃奕和所有,黃奕和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大 房配偶黃游彩鳳(已歿)所生之子女即王進祥、黃進昌(後 亦歿,權利由其配偶黃謝淑珠單獨繼承)、黃進成、黃麗月 ,以及二房配偶黃許美女及其所生黃麗英、黃秋燕、黃春蓮 、黃麗梅、黃寶玉、黃秋美、黃萬進、黃秋菊、黃清秀、黃 璿恩、黃秋琴等11名子女,共計16人,其應繼分各為1/16, 並已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或為強制執行標的,該情形 顯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王進祥財產之執行。雖被告提出證 明書,然非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之協議,無法證明系爭遺產有 禁止分割之協議,且因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王進祥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並按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進祥應繼分比例各1/16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麗月、黃許美女、黃秋燕、黃春蓮、黃麗英、黃麗梅 、黃寶玉、黃秋美、黃萬進、黃秋菊、黃清秀、黃璿恩、黃 秋琴則以:
㈠被繼承人黃奕和臨終前向被告黃許美女及其所生子女口授遺 囑,原訂其遺產全數贈與被告黃許美女,希冀永久保留民間 習俗有田有祀的良俗,惟黃許美女心繫全體子女,且擴及被 繼承人黃奕和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王進祥、黃進昌、黃進 成、黃麗月等4 人),心盼全體家族和樂,共同維護家族遺
產,完成被繼承人黃奕和心願。經被告黃許美女勸說下,被 繼承人黃奕和同意各分得1/16,惟前提條件係採禁止分割之 保留形式,並於治喪期間向被繼承人黃奕和與前妻所生之子 女王進祥等4 人,表示上開之口授遺囑,當時並無任何異議 提出,遺產遂以公同共有之保留狀態迄今無任何異動。且依 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 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據此,本件所有被告及王進祥既均知悉禁止分割之契約,且 奉行至今不悖,並無異議。乃至被代位人王進祥未能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原告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然因依民法 第829 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契約存在,縱使被代位人王進祥有 其債務,亦並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償還債務,而是須遵守 所有共同繼承人之合意。又按當事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在期限內亦不得請求分割,惟此期限,依民法第823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不得超過5 年,約定期限超過5 年者, 縮短為5 年。至於不動產共有人對共有物已有管理方式之約 定者,98年新增訂第823 條第2 項但書放寬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可達30年,其理由,係以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 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 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 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 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故放寬不分割期限之限制為 最長30年。爰此立論,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㈡被繼承人黃奕和於生前20多餘年皆受被告黃許美女及其所生 子女扶養至終老,僅計算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業已超過 250 萬元以上。被繼承人黃奕和生前醫療費用,由繼承人在 其去世後代為繳付,可視為被繼承人黃奕和生前負債,然此 負債皆由被告黃許美女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償還,當時詢及被 繼承人黃奕和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王進祥等4 人共同平均分擔 此一債務之事宜,則皆表示一時無力負擔龐大債務,遂達成 共識如有人執意請求遺產分割,則須平均負擔被繼承人黃奕 和遺留之債務。
㈢又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持分均僅2/15,若依應繼分1/16分 割後,繼承人所持有之每一筆土地大小所剩無幾,無法發揮 不動產之最大效益與利用價值。原告縱分割系爭遺產,亦不 能充分利用,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迫使被告等失去對被 繼承人黃奕和之必要承諾,遺產分割之行為影響所鉅,然效 益不彰,牽動十餘人,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
㈣原告與被代位人王進祥於102 年6 月14日調解離婚後,同年 10月3 日仍可合力編著出書,推定兩造關係應尚屬融洽而無 嫌隙,且被代位人王進祥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 一址,環境優良,地段價格昂貴,推估即使採用租房方式居 住,月租金至少須支付12,000元以上,足見其經濟狀況尚佳 ,並非困頓流離失所,餐風露宿,應非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情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並非不予配合遺產分割,乃係既有約定禁 止分割之情事在先,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謝淑珠、黃進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王進祥積欠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未給付,而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王進祥與被告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此 部分並為已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黃進成、黃謝淑珠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 號判決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 遺產之對象。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 載,被繼承人黃奕和之遺產,計有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建物及現金10,000元,此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上 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到場被告陳稱系爭建物業已 崩塌滅失等語,並經原告陳報現場查訪屬實;另現金10,000 元,據到場被告陳稱已併入喪葬費使用而不存在等語,經核 要與常情無違,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之對象僅有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合先敘明。。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間如以契約為不分割之約定, 自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又按口授遺囑應依民 法第1197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
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蓋以口 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 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 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 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 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 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揭明,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黃 麗月等人固抗辯:被繼承人黃奕和有以口授遺囑禁止遺產分 割,且於治喪期間向被繼承人黃奕和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王進 祥等4 人,表示上開之口授遺囑,當時並無任何異議,是共 同繼承人間存有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契約。且被繼承 人黃奕和生前20多餘年皆受被告黃許美女及其所生子女扶養 至終老,僅計算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業已超過250 萬元 以上,當時詢及王進祥等4 人共同平均分擔此一債務之事宜 ,皆表示一時無力負擔龐大債務,遂達成共識如有人執意請 求遺產分割,則須平均負擔被繼承人黃奕和遺留之債務云云 ,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口授遺囑業經認定程序,是所稱 口授遺囑自不生效力;另關於王進祥亦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 承黃奕和之遺產達成不分割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黃許 美女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奕和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費用 之支出等情,被告黃麗月等人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 ,被告黃麗月等人復未能舉出法律另有規定或全體繼承人契 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告黃麗月等人前開抗 辯,自不足採,自無足執為不得分割遺產之正當理由。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 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 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 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 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債 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查王進祥應負擔其與原告 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迄未給付原告,已如前述,且 依原告所提出104 年3 月2 日王進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王進祥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堪認原告已為舉證證明除系爭不動產外,王進祥 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至被告 黃麗月等人雖抗辯王進祥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 一址,推估月租金至少須支付12,000元以上,足見其經濟狀 況尚佳云云,惟王進祥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6 樓之2 ,然經本院依址所為送達證書所示,王進祥 已遷移不明,而被告黃麗月等人就王進祥尚有資力清償對原 告之債權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王進祥除系爭不動 產外,既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 ,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黃奕和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其上開債權,代位王進祥請求分割黃奕和之遺產,以供執行 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㈤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奕和於92年1 月 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許美女,及其子女王進祥、黃 進昌、黃進成、黃麗月、黃秋燕、黃春蓮、黃麗英、黃麗梅 、黃寶玉、黃秋美、黃萬進、黃秋菊、黃清秀、黃璿恩、黃 秋琴等人,渠等並已於92年12月3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 妥繼承登記,是依前揭規定,渠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 比例應各為1/16。又黃進昌嗣於94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謝淑珠,及子女黃國誌、黃國輝、黃國偉、黃國 雄等人,惟渠5 人業於96年6 月27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進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15之土 地,同意均由被告黃謝淑珠一人單獨繼承,並已於96年7 月 2 日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1 頁至184 頁),是被告黃謝淑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 繼分比例應亦為1/16。
㈥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王進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黃麗月等13人僅 稱不同意分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另被告黃謝淑珠、 黃進昌等人,既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分其他分割方法。故 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王 進祥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16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繼承 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奕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並按被告及 被代位人王進祥應繼分比例即各16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王 進祥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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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地 號│被告及王進祥等共│
│ │ │16人之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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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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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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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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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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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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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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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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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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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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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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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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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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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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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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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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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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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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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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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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