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0號
PCDV,104,訴,1220,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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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洪偉城
訴訟代理人 洪陸坤
被   告 蔡哲楷
訴訟代理人 馬志勝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 德街欲左轉集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往三賢街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自駕車前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臏骨傾斜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24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80元、交通 費用31,500元、其他費用54,9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薪 資費用385,000 元,共計568,98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 件車禍,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68,9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傳統整復推拿療法與服用水煎藥等醫療 費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証明原告之傷勢有服 用水煎藥及傳統整復推拿治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乙紙並載明日期為10 2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 月25日,車資為31,500元為證。惟 原告因傷須為就醫之交通費,應以醫療單據之日期配合當日 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始得證明原告有當日就醫或復健之交通費 用支出,故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收據,被告對該單據之形式 及實質上之真正有爭執,若原告無法提出每次就醫時之交通 費用證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其他費用:
⒈機車維修費:車輛修復費用,其零件係以新換舊者,應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故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器腳踏車536/1000之定律遞減折舊率依法提列折舊。 ⒉手機購買費:手機購買費用須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請求,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攜帶手機,而系 爭手機係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所提出購買手機之發票係於103 年5 月19日開立,與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2 年12月11日已相隔5 個月,原告是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手機之損害,實非無疑。再者,發票明細 中並非僅有購買手機費用,尚有多筆費用包含在內,原告自 不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中並未有醫囑或醫 療診斷要求需要24小時之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若原告無法證 明,此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薪資費用: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12月13日至103 年4 月9 日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均未言明原告於5 個月內完 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顯見原告仍可從事不須負重之工作, 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係其自行選擇不工作所致,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僅提出手寫月薪金額之薪資袋並未附所得稅籍資料 ,因此未能表現其請領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㈦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7比3。 ㈧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德街欲左轉 集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 往三賢街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駕車前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 挫傷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624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長榮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等件在卷,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 受有前述之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自侵權行 為發生日起共支出醫療費用27,580元等語,並提出長榮中醫 診所用藥及醫療費用明細4 紙、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 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75號卷第11頁至17頁、第 25至30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而支出如上金額之醫療費用。被告雖就原告於長榮中醫 診所就診及支出帖水藥等共計24,600元部分,認無支出之必 要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6 月5 日以新北院清民 圓104 年度訴字第1220號函請長榮中醫診所說明其治療之必 要性,經該診所104 年7 月1 日函復以:「說明:㈠該患者 左膝挫傷、瘀血血腫嚴重加上西醫診斷臏骨傾斜,步履跛行 需以水葯煎劑治療。㈡治則:疏血活血,祛風理滯、祛瘀止 痛」等語,且於說明㈢部分詳細說明各中藥處方之功用及效 果(見本院卷第91頁),衡諸現代中醫已朝科學化發展,亦 有數間醫學中心開設中醫或傳統醫學門診,足徵中醫治療確 有其功能,以本案而言應得輔助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是原 告至長榮中醫診所看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堪屬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者,被告此部所辯,要非有據。綜上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27,580元之醫療費用,應有 理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復診及就學之交通費用



共計支出31,500元,並提出102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 月25 日之計程車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75號 卷第2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楊敬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與原 告爸爸(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前認識的,沒有說很熟,他 知道伊在開計程車,原告伊也認識,因為他爸爸帶他來的伊 才認識,伊有用計程車載過原告,什麼時候載的時間已經忘 記了,因為伊每天載很多人,是他爸爸叫伊載他的兒子去學 校,還有醫院、診所,沒有每天載,有需要的時候伊才去載 ,車錢是伊跟他講,因為時間比較久,不是用跳表的,伊有 載的話伊就一天拿900 。收據上數字不是伊寫的,車號是伊 的,印章是伊的,伊都是一天拿900 ,伊有載當天他就給伊 900 ,伊是一天一天拿,伊沒有算上面的數字,伊沒有算總 金額,那是原告自己記自己算的,伊就是一天拿900 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敬賢與 原告及其父親並無特殊交誼,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構載 送原告情節之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共44天,以一 日900 元之價格計算,共載運35日(計算式:31,500元÷90 0 元/ 日=35日),亦與證人所述非每日載送原告之情節相 符,應可採信,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計程車搭乘 之費用共31,500元,且參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確已影 響原告之肢體活動機能,並不適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 返,故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31,500元,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其他費用:
⒈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1 張、機車修理估價 單2 張等影本為證,惟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2 年12月11日為止,該車已使用8 個月,應依法折舊, 是該車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39,600元【計算式:40,600元- 1,000 元(工資)=39,60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53 6 計算,該機車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14,150元(計算式:39 ,600元×0.536 ×8/12=1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僅得請求26,450元【計算式:(39,600元-14,150 元)+1,000 元=26,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手機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手機毀損,而支出 購買新手機之費用14,300元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 告是否有攜帶手機,又其手機是否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而需 另購新手機替換等情,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他 人照料生活,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5天=7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 原告因本次事故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請原告 就診之新光醫院說明,該院以104 年7 月7 日(104 )新醫 醫字1340號函及病歷摘要記錄紙函復以:「病人為右膝挫傷 及局部血腫,需休息及避免負重工作,大約一個月可恢復。 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並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70,000元,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近5 個月無法工作,遂向被 告請求薪資損失325,000 元(計算式:65,000元×5 個月= 325,000 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工作能力下降,無法勝 任原職務而遭老闆辭退,故請求工作損失60,000元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其爭執意旨並如前所示。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約1 個月無法負重工作,業據新光醫院函復如前,又本院 就原告之工作及其職務為何,函詢原告發生事故時所任職之 天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群公司),經該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函復以原告職稱為技師,職務說明:「⒈室內/ 外空 間牆面批土、粉刷、噴漆、彩繪。⒉天花板翻修保養。⒊傢 俱等物件表面粉刷、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 告並對此等工作性質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是就上揭工作性質以觀,應認其需相當程度之負重工作 ,及需應付爬高、蹲低等作業環境,衡以原告本件所受傷勢 ,於其復原前應難以勝任,從而原告就此部勞動能力減損所 致之薪資損失,應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至原告雖另主張 其因右臏骨傾斜,尚有4 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惟本院就原 告右臏骨傾斜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新光醫院, 經該院以104 年9 月18日以(104 )新醫醫字第1915號函及 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函復以:「右臏骨傾斜是大腿肌肉肌力 失衡,下肢及骨盆骨架解剖形狀及角度太大所產生之疾病。 病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右膝挫傷,應與右臏骨傾斜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審酌新光醫院 函詢意見之作成,已詳閱該院之完整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08 頁至114 頁),而就原告車禍當下原受有之「右膝挫傷 血腫及跛行」傷勢,依其醫學專業知識為病程之判斷,認新 光醫院之函詢意見應屬可採,而無從判斷本件車禍與原告所 受右臏骨傾斜間之因果關係。況原告經診斷出右臏骨傾斜, 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已近4 月,期間有無其他外力介入不得 而知,尚難遽認原告所受右臏骨傾斜,必係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難認原告該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因右臏骨傾斜所受之損害,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僅以1 個月 之薪資數額為限。至原告之薪資數額,雖據其提出事故發生 前之薪資袋以證明其月薪為65,000元云云,惟原告薪資領取 情形,經本院函詢天群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函復 以:「天群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下半年度時,工程業務多 ,有增補臨時工洪偉城先生到本公司工作,當時洪偉城先生 並無提供身分證及相關資料文件,因此本公司無法提供洪偉 城先生薪資相關資料。由於臨時工都是當日有工作才有薪資 ,本公司為現金每日結清工錢,天群工程只能證明洪偉城先 生於102 年6 月至102 年12月時,此段時間內有到本公司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原告之薪資係每日 以現金結清,且當日有工作才有薪資發給,並非固定給付月 薪,是原告提出薪資袋雖載明其月薪為65,000元,然此數額 是否即為該月加總,又每月是否均能領得此等數額,均非無 疑,而難據以證明原告之月薪為65,000元之事實。本院參照 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考量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11月間,酌以行政院 頒布自102 年4 月1 日開始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 元作為原告之薪資之依據。從而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請求19 ,047元(計算式:19,047元/ 月×1 月=19,047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60 ,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勝任 原有工作,而遭天群公司辭退,且原告工作之性質為臨時工 ,已如前所述,其後續有無工作機會為一不確定狀態,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承受 復健時之痛楚,受傷期間亦輾轉難眠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 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04,577 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27,580元+交通費用31,500元+機車修理費26,4 50元+薪資損失19,04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04,57 7 元)。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應以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經查: 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一、蔡哲楷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未依右轉指向 標線指示直行駛出後橫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 、洪偉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8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2 211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鑑會1030625 號)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頁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已參照事故發生 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並依現行交通法規究明路權歸屬,而作成鑑定意 見,其就肇事責任之分析應屬可採,則被告所辯原告亦與有 過失乙節,尚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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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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