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13號
PCDV,104,訴,121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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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李有義
訴訟代理人 李燕坵
被   告 簡建文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 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 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24,176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至4 時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時,因被告放出工廠內之兇 犬,無在旁管控,導致兇犬在路邊狂吠、追咬路過騎車之人 ,因而造成原告發生事故,導致嚴重的頭部傷害(顱內出血 、腦震盪),經送醫後原告住進加護病房急救。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103 年2 月16日至104 年7 月31日): ①103 年2 月16日被緊急送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 北醫院)急救,外科急救費用9,405 元。
②同日緊急轉院,乘坐999 救護車,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分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費用2,000 元。 ③入市立聯合醫院後,進行外科診治,費用1,414 元。 ④103 年2 月16日至103 年2 月27日住院12天,住院費用 69,067元。
⑤103 年2 月27日出院,3 月5 日開始進行神經外科回診 目前共9 次,費用11,760元。
以上費用合計93,646元。
⒉看護費用(自103年2 月16日至103年2 月27日): 上開住院期間由原告女兒照護,費用為9,900 元(計算方 式:原告女兒向在職公司請假,被扣薪9,900 元)。 ⒊日用品費用(自103 年2 月16日至103 年2 月27日): 包含成人紙尿褲2 袋、濕紙巾1 袋、尿布墊1 個,費用63 0 元。
⒋住院期間與回診之交通費用(自103 年2 月16日至103 年 5 月7 日):
交通工具為計程車,共搭乘16次,每次來回約600 元,共 計費用9,600 元。
⒌薪資損失求償(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 原告是建築業師傅,工作內容是房屋內部整修,工作時間 不固定(短期性或臨時性的多),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元 ,因工作屬現金交易,無需開發票,故無薪資證明,但因 原告需扶養其父,每月要支付養老院2-3 萬元,因而支付 單據,可作為原告賺錢之實,故此部分每月求償2 萬元為 限,共16個月,為32萬元。
⒍精神損失賠償:
原求償30萬元(因受傷後,無法準確判斷事務,情緒起伏 大,會引起那些併發症,連診治醫生也不敢斷定)。但受 傷至今也一年半,併發症也開始有呈現之趨勢,近期有頭 痛、暈眩、眼睛視野模糊、雙腳會有麻痺現象等,於104 年7 月24日緊急回診,經過醫生診斷,疑似是傷後癲癇, 需再進一步檢查,為此,再追加求償20萬元,共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損失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提出之求償項目與明細,意見如下:
⒈就醫療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93,646元,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加以說明,被告予以否認。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女兒向在職公司請假,而被扣薪9,900 元,惟 原告住院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若無委請 看護必要,其主張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女兒被扣薪 9,900 元,惟是否有此項事實,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資 料加以證明。
⒊就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日用品費用630 元(包含成人紙尿褲2 袋、濕紙 巾1 袋、尿布墊1 個),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所受傷勢 為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該傷勢並未導 致原告不良於行、無法行動,且原告自承在103 年2 月16 日起至2 月27日止,有女兒在醫院照顧,衡情應會攙扶原 告如廁而無須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布墊等物品, 故此項費用日用品費用支出是否有必要?誠有疑義。再者 ,是否真有此項支出,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 ⒋就住院期間與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與回診之交通費用共9,600 元,惟並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被告均否認此項費用支出。再原 告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止,共僅回診9 次,原告主張共搭乘16次計程車,顯然不合。又原告103 年2 月16日起至2 月27日住院期間不可能有搭乘計程車之 費用,故該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非原告所搭乘。此 外,依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並未導致原告不良於行,無 法行走,縱有回診必要,應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故原告 搭乘計程車看診應由其證明有其必要性。
⒌就薪資損失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2萬元,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僅空言平均薪資約4 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主張其 薪資損失求償期間為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 日止共16個月,每月求償以2 萬元為限,惟原告於104 年 2 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亦主張相同金額即薪 資損失32萬元,二者金額相同,衡情原告在104 年2 月10 日起訴時應不會預先設想其就薪資損失求償期間至104 年 7 月31日止,顯見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求償金額僅是空言主 張,並無理由。
⒍就精神損失求償部分:
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0萬 元,嗣主張求償50萬元,被告認為無論是30萬元或50萬元 ,其金額均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原告就本事件與有過失:
⒈本件被告雖將所飼養之犬隻從公司放出,然其目的係為使



犬隻於門口外大小便,實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並未撞擊原 告機車,亦無突然竄出於原告騎乘機車前方之情事,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乃因未有人飼養之黑色流浪犬所為,此就本 件刑事案件卷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係在撞擊黑色流浪 犬時,方才倒地等事實可證。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縱使 鄰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或是否因該犬隻靠近而使原告受 有驚嚇或導致重心稍有不穩,恐僅屬原告存在內心之必理 因素,尚無法就其外觀辨別或探知,且就現場監視器畫面 ,亦未能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係原告受傷之原因,易言 之,被告過失行為並非原告受傷之原因或主因。 ⒉再者,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平時均關在公司內,僅於犬隻 需要大小便時,在固定時間將之放出解便,且因早對犬隻 有所訓練,該犬隻亦已習慣在廠區範圍內解便,而被告亦 於犬隻解便結束後,隨即將動物帶回公司內並關上大門, 以避免犬隻走失或與他人有所接觸,此就刑事案件卷宗內 被告提出之公司大門入口外觀照片,堪見自公司鐵門至馬 路之間,尚有足以停放3 部汽車長度距離(約10公尺), 並呈現「八」字形開口寬度距離(約6 公尺)之中庭走道 ,而連接鄰房處,亦有足以停放1 部汽車長寬距離(約4 公尺×2 公尺)之平地,係屬足夠犬隻活動之空間,且就 該距離得以推知,縱使被告開啟鐵門放出犬隻,犬隻尚有 奔跑,亦不致即刻衝出馬路,甚且如此寬度之中庭,亦足 使原告騎車時,視覺上得以察知注意道路周邊狀況,並無 不能反應之情。
⒊又該犬隻業經被告飼養近15年,其年齡約近人類之75歲, 已是力竭孱弱老狗,且該犬隻性質溫馴而年老虛弱,並非 年輕壯盛之大狗,顯無衝撞力道,且多年少有吠叫,更無 衝撞路人攻擊情況,是由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知悉,被告所 飼養之犬隻並未衝撞原告,原告之所以受傷,乃因黑色流 浪犬然竄出於原告機車前方,致原告煞車不及致撞擊而摔 倒在地,並非遭到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直接撞擊所致。準此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賠償金額。
㈢另本件原告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者,依該 法第32條規定,在本件求償時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簡建文係銳澤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下稱銳澤公司)之員工,明知其嗣養於 銳澤公司內之犬隻具攻擊性,且與其他犬隻相處有相互吠叫



挑釁之情形,本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飼養犬隻,不可令其任 意在外活動與其他犬隻相互挑釁、追逐,妨害道路使用人安 全,竟仍於103 年2 月16日14時許,未將其飼養犬隻繫上鍊 條管束活動範圍,放任上開犬隻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外任意奔跑,適原告於同日16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被告飼養之犬隻與未 有人飼養之黑色流浪犬隻正互相吠叫、挑釁,黑色流浪犬為 追逐被告飼養犬隻,而竄出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致原告 煞車不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傷害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刑事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雖提起上訴但又撤回上訴而確 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有未將其飼 養犬隻繫上鍊條管束活動範圍,放任該犬隻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外任意奔跑一節,並未加否認,則原告主 張被告未管控其所飼養之犬隻,致其受有本件之傷害,應屬 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繫上鍊條管束活動範圍,放 任該犬隻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外任意奔跑,並 與未有人飼養之黑色流浪犬隻正互相吠叫、挑釁,使黑色流 浪犬為追逐被告飼養犬隻,而竄出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 致原告煞車不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疏未管束其飼養之 犬隻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93 ,6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99 救護 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被告雖曾 出具答辯狀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惟嗣於本院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之住院期 間由其女兒照護,因女兒向在職公司請假,被扣薪9,900 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9,9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原告有此之請求。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兒向在職 公司請假照護而被扣薪9,900 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原 告住院期間自103 年2 月16日至2 月20日需24小時看護顧, 有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4頁),則該5 日由原告女兒看照,並比照一般全日 看護行情2,000 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之 損害為10,000元,則此部分原告請求9,900 元並無不合理之 處,應予以准許。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共支出日用品費用,包含成人紙尿褲2 袋、濕紙巾1 袋、尿布墊1 個,共630 元部分,有其提出之 發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曾出具答辯 狀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惟嗣於本院104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㈣住院期間與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住院期間與回診,共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搭乘 16次,每次來回約600 元,支出費用9,600 元等語,然嗣於 本院本院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回診共往返5 次 ,支出3,00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原本為證(原 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確有 此部分支出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此部分 原告請求3,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求償(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 ⒈原告主張其係建築業師傅,工作內容是房屋內部整修,工 作時間不固定(短期性或臨時性的多),平均每月薪資約



4 萬元,因工作屬現金交易,無需開發票,故無薪資證明 ,但因原告需扶養其父,每月要支付養老院2-3 萬元,因 而支付單據,可作為原告賺錢之實,故此部分每月求償2 萬元為限,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16 個月,金額為32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 害。
⒉經查,原告確為水泥師傅,有其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每月薪資為何,故其主張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其薪資損失 ,尚非有據。惟原告係43年2 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未 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工作能力,自 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金額應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4 月2 日公告 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依據,較為適當,被告抗 辯原告不得求償薪資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期間 內應無法從事建築業師傅之工作,業經市立聯合醫院函復 本院甚明,有該醫院104 年10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5 04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此計算,本 件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為304,752 元(即:19,047 元×16月=304,752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初中畢業、自己從事建築工作,名下有1 間不 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鐵工,月薪35,000 元,名下有幾台機車,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證件存置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 ,歷經多次門診追蹤仍感頭暈,迄今仍無法工作(見卷附之 103 年2 月27日、103 年4 月9 日、103 年5 月7 日、103 年7 月30日、103 年10月31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4 月24日、104 年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本件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並未衝撞原告,原告之所以受 傷,乃因黑色流浪犬然竄出於原告機車前方,致原告煞車不 及致撞擊而摔倒在地,並非遭到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直接撞擊 所致,準此,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法院 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係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至4 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被告飼養之犬隻與未 有人飼養之黑色流浪犬隻互相吠叫、挑釁,黑色流浪犬為追 逐被告飼養犬隻,而竄出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致原告煞 車不及摔倒在地受傷,已詳如前述,可見正常行駛機車之原 告對於該黑色流浪犬突然竄出於其車前方一節,當無法加以 防範,被告復未舉出切實之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或擴大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當屬空言,要難採信。六、被告再抗辯:原告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者 ,依該法第32條規定,在本件求償時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 否認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 63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業已領取,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1,928 元(即: 93,646+9,900 +630 +3,000 +304,752 +200,000 =61 1,928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11,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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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