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35號
PCDV,104,親,13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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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35號
原   告 謝仁坤 
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被   告 謝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0年11月4 日收養被告乙 ○○為養子,詎被告經伊收養後,完全不聽管教,多次犯案 ,數次進出少年觀護所,為此伊於79年間訴請本院宣告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經本院以79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惟伊因不諳法律,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之 登記,造成戶政機關仍記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伊本擬提供 判決資料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事宜,但本案相關 原始資料,業因逾15保存期限而經法院銷毀完畢,致伊無相 關資料可為憑證,致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事宜 。因兩造間仍可能因父子身分未明確而衍生扶養及繼承等權 利義務等疑義,致使伊私法地位隨時處於可能受侵害之危險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確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 之收養關係,業於民國79年9 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 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准予終止確定,兩造間已無養父子 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 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 0 條第1 項、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 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 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係養父子關係,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訟 ,經本院於79年9 月14日以79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准予 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79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確定裁判 書(79年11月份民事確定判決正本,詳後附判決書)核閱 無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辯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又原告於前案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原告再 行訴請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審酌前後訴訟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之標的均為兩造間 之收養法律關係,而前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後訴則係主張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求為消極確認 之裁判,是原告本件後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 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前後兩訴係同 一事件,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屬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且此等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又係無從補正之事 項,自無庸再命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之戶籍 謄本雖仍記載被告係其之養子,惟此乃原告於前案確定後未 持上開確定判決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所致,佐以原告日前已持 前案判決影本向戶政機關登記,戶政機關尚未否准原告之申 請,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亦難認原告有確認之 利益;況縱戶政機關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對原告不利之行 政處分,原告自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非得向本院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至灼。
四、綜上,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 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 標的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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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