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81號
原 告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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