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64號
原 告 吉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忠
被 告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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