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277號
PCDV,104,補,427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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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77號
原   告 方裕淵 
      朱滄墉 
被   告 王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拆除監視器,即主張共有物所有權受侵害之排除請求權,依
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侵害範圍不能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計之(即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
十分之一計算);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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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