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77號
原 告 方裕淵
朱滄墉
被 告 王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拆除監視器,即主張共有物所有權受侵害之排除請求權,依
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侵害範圍不能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計之(即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
十分之一計算);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