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255號
PCDV,104,補,4255,20151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55號
原   告 劉民雄
      劉秀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經訴外人劉江錫生前遺贈系爭不動產為由,
聲明:⑴被告劉嘉慶劉民智劉瑞瓊劉芊薰劉淨洵、劉春
玲、蘇行成、蘇行良蘇碧女蘇澄女就被繼承人劉江錫所遺留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5,99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協同原告劉民雄辦理繼承
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民雄。⑵被告劉嘉慶劉民智、劉瑞
瓊、劉芊薰劉淨洵劉春玲、蘇行成、蘇行良蘇碧女蘇澄
女就被繼承人劉江錫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面積24,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
,協同原告劉秀容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秀容。本
件法律關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
轉之土地面積價值核算,而系爭76-1、5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5,999、24,490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均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
告土地現值結果在卷可稽;從而,系爭76-1、54-2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應分別為17,598,900元(計算式:15,999平方公尺×
1,100 元=17,598,900元)、26,939,000元(計算式:24,490平
方公尺×1,100 元=26,939,000元),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範圍
為全部,故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537,900元(即17
,598,900元+26,93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9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