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09號
原 告 李妙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游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
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
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
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
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104年度上
易字第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且清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下稱系爭11之3號)4樓頂樓之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頂樓建物之占用面積,再除以系爭11之3號
大樓登記樓層數以計算,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拆除內梯並回
復原狀之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1萬6,825元(計算式:中和區廟美段537、538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13萬4,000元×原告自陳被告占用面積為110.95平方公尺÷
系爭11之3號登記層數為4樓層=371萬6,825元,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8頁、第4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8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