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410號
PCDV,104,補,341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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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10號
原   告 何書緯
被   告 李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及補充狀明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用,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金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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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