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10號
原 告 何書緯
被 告 李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及補充狀明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用,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金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