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黎錦紅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台春、張濬昌、張倫昌、張瑜玉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617 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已因「法院人員(秋股法官及書記官)共涉『隱匿書狀 犯罪』」而經本院實施行政懲處在案;本項情狀亦應構成聲 0請迴避事由。本案上開職務違失情狀,究竟是法官共涉違 失而仍利用職務逼令書記官扛起責任?抑或本院之行政管考 措施焉會發生「隱匿人民訴狀長達『2個月又25天』」之嚴 重事件?以上情節仍在請求司法院調查中,併此敘明。(二)關於秋股所涉「遲誤審判期限」暨涉有「迴避事由」部分: 1、關於交付成大鑑定所涉「『審判職務』與『行政職務』違失 」部分:
(1)關於實體上所涉審判職務違失部分:
①謹按:「交付鑑定」是法院調查證據的方法;法院則應先向 鑑定機關(鑑定人)諭知「待證事實及『爭點』所在」。本 項法制,合先敘明。茲查:本案審判違失(或稱「審判偏頗 」)厥在:法官並未於準備期日同時傳喚原鑑定人(二個鑑 定機關的二個鑑定人)與到庭警員當庭查核:卷內證物(照 片)與鑑定結論,二者究竟涉有那項歧誤暨供發見原鑑定人 果否涉有鑑定工作的疏漏及錯誤(亦即「指出鑑定『爭點所 在』」);換言之,法官既未傳喚原鑑定人到庭暨先行確認 原鑑定所涉疏誤所在,秋股就是始終沒有對成功大學之第三 鑑定機關「指出『爭點』」。秋股實施的審判行為(調查證 據)焉無違背法制而構成偏頗這失?
②非常簡單的說:警員的職權僅止「『靜態的』紀錄車禍現場 」;至於車輛肇事所涉「『動態的』撞擊作用力量研判」, 則應專屬鑑定人的專業能力範疇。據此法理法制言之,為何 秋股可以逕依警員到庭證詞而逕予推翻兩個法定鑑定機關的 「『已確定』鑑定結論」?!以上秋股的審判行為及其後續 交付成大鑑定之指揮訴訟行為,即屬涉有審判偏頗與法理違 誤。一個警員竟然可以直接推翻兩個法定鑑定機關的鑑定結 論;法官焉無審判違失責任存在?!
③關於秋股所涉上開「審判程序違誤」(指「未傳訊『原鑑定
人』」),代理律師共計向法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及28 日提出兩次訴狀陳述反對意見暨另以103 年11月21日另具二 函寄交成大及法院,函內指明:「法院應先指出(車鑑委員 會)『兩件公法性質公文書』所載鑑定結論,有何爭議;成 大方才具有介入(接受)鑑定的立足點」。關於本律師分別 向法院及成大所提鑑定程序爭議問題,審判法院則是完全置 不處理;秋股法官「執意使用『警員證言』去推翻鑑定結論 」;秋股就是要找「成大鑑定做為『墊底背書』」而已。試 問:本項法理及法制依據安在?本律師堅定請求調查及釋明 者在此。
④抑有進者,本院院長兩次答復函,一則逕引成大說詞而謂本 律師質疑成大公正性(實非如此,另詳后敘),係屬斲傷律 師司法形象;本院前函則是讚許本律師「寶貴意見……落實 民主法治及司法為民理念」。請問:本律師認真維護當事人 權益暨指正法官偏頗違失,焉有斲傷律師形象可言?!本律 師針對「不符交付『第三人鑑定』」之實體性法律意見,均 以訴狀及信函陳述在卷;秋股即有利用審判期日進行調查及 辯論之審判責任。本項違失則不能逕以「審判核心問題」拒 却之。抑且,以上實體性的反對論述固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331條、第332條所指「拒却鑑定人」之範疇。鈞函錯引上開 法條做為指斥本律師之理由云云,實在令人嘆笑! (2)關於程序上所涉行政職務違失部分:
①謹按:本院函復「秋股未涉『違誤審判期限違失』」;然則 ,本院回函中却完全漏未調查或故意省却論述「秋股遲誤長 達1年既不開庭;也始終未對成大『交付卷證』暨『繳付鑑 定費』」。秋股自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均予擱置不開庭長 達1年,焉無構成遲延違失情節。反之,鈞函所引秋股103年 4月至9月4次開庭部分,則是不在本律師本件指訴「『惡意 延宕』成大鑑定作業」之違失範圍,併予敘明。 ②蓋查:秋股係於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0月21日進行囑託成 大鑑定;成大則在104年3月19日即已確定告知秋股不克受理 鑑定。請問:秋股對於本項情狀那有做出如何因應處置?例 如:秋股可曾於104年3月19日以前即向成大送卷及繳費?抑 或秋股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10月21日之間可曾再向成大 送卷及繳費?秋股延宕1年而未能啟動鑑定;本案也就躺在 法院睡覺長達1年!!秋股焉無違失責任?!非常簡單的說 :秋股係早在103年11月12日即決心動念「囑託成大鑑定」 ;如今則是1年已逝而毫無審判程序上的鑑定作為可言!! 如此情節,法官焉無遲誤審判期限之延宕責任存在?!(三)關於律師向成大直接致函及電話查詢「鑑定程序(有無受理
或進度如何)」之合法性部分:
(1)蓋查:①本律師係為維護一位「死了丈夫和父親的『越配家 庭』」的當事人權益,關於本案的任何實體性及程序性爭點 ,本律師都是及時以訴狀及書函向法院呈述;併以副本寄交 利害第三人。以上情狀,均在卷內可稽。②如今,本律師雖 迭以函狀向秋股敘明「『反對』交付第三人(成大)鑑定」 之法律意旨;秋股則是執意交付鑑定。另因本律師也完全不 知秋股的「『黑箱作業』將會伊於胡底」?!被告當事人則 一再由越南致電或親赴事務所查詢;本律師都是無語問蒼天 !!如此情狀,本律師焉不能另赴成大或以電話查詢「『程 序性』的鑑定進度」?如此律師職務行為焉會被歪曲成為斲 傷律師形象?!③非常簡單的說:司法院令辦案期限要點( 六)係指「『已經完成』送交鑑定」之情形而言;反之,本 案那有交付成大鑑定之可言?!本案那有引用上揭法令之卸 責餘地!!
(2)本案最嚴重的違失厥在:「秋股根本自始未向成大完成『送 卷及繳費』」;亦即秋股在本案根本就沒有完成「『囑託』 鑑定程序」(參見103 年11月12日院函說明四、五、六)暨 新北地院104 年2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目前還是排 列5 月份;『如可以提早補件』會再通知」。顯見「秋股並 未完成『送件及繳費』」。如今,秋股為了閃躲違失責任, 竟然還敢「『假託』103 年11月12日院函已經完成『囑託鑑 定』」,再以104 年10月21日之院函詢問成大「鑑定案辦理 情形」云云。法官竟然也會情急亂套用證據。據此,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 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情事,核屬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與前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且查,聲請人前開所指 ,乃均係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當否、或指摘法官就證據調 查方式、囑託鑑定程序欠當,甚或不滿意法官有進行訴訟遲 緩等情,聲請人據此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自無足逕此 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確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聲 請人復未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