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被 上 訴人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
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期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本擔任客服人員,後轉任會計工作,因原 本負責處理道路交通違規罰鍰通知單、停車費繳費單、ETC 繳費單等(下統稱「紅單」)之人員離職,被上訴人乃指派 上訴人兼任處理紅單工作,於收到紅單後,由上訴人將上述 紅單轉交予向被上訴人承租小客車之承租人,由其自行繳納 ,若有紅單逾期未繳情事,上訴人須通知被上訴人及該小客 車承租人,儘速繳納。惟因原負責處理人員離職時並未交接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管理不當未在公司電腦留下相關紅單 處理資料建檔,導致上訴人接任該業務時,對於前手究竟累 積多少紅單未通知承租人乙事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其後亦因 發現給予上訴人工作量過重,而另聘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彭 小蘭協助處理會計工作。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自請離職時 ,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告知因上訴人之過失,就其 處理紅單工作導致許多交通罰單逾期未繳,或侵占客戶已交 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2 年 1 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597037號、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負責人黃 麗君透過公司副理訴外人謝誌軒威脅上訴人:「若不簽發本 票,就會刑事、民事一起告你。或者委外找黑道向你要。(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稱認識某位天道盟堂主)」,因上訴 人未簽發過本票,又怕被上訴人真的找黑道威脅自己和家人 安全,為求順利離職,始依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意思,簽發系 爭本票。被上訴人顯有以脅迫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兩 造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既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 簽發,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上 訴人撤銷因脅迫而為之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自對抗被上 訴人。系爭本票之簽發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公司,雖由被上訴 人負責人黃麗君透過副理即謝誌軒向上訴人傳話,惟當時被 上訴人負責人之辦公室門係開啟,故上訴人及在場會計彭小 蘭均能直接聽到負責人黃麗君所說的話,副理謝誌軒係擔任 黃麗君意思表示之使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即被 上訴人負責人黃麗君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脅迫為被上訴人 負責人所為之脅迫。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雖為102 年1 月17 日,惟實際發票日為103 年1 月17日,此自上訴人於102 年 7 月始到職可證故上訴人撤銷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尚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本來簽了1 張發票日為「 103 年」1 月17日之本票1 張,嗣副理謝志軒要求將發票日 往前記載1 年,故上訴人撕毀發票日記載「103 年」1 月17 日該張本票後,而重新簽系爭發票日102 年1 月17日本票。 經撤銷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片面向上訴人稱 就任內處理紅單事務不當造成公司損害,所應負責之金額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上訴人已以1 萬1058元 薪資及現金6142元(合計1 萬7200元)償還被上訴人所稱 之上訴人應負責之紅單債務,被上訴人負責人並於103 年 2 月份,曾向上訴人表示薪水扣完還尚欠3 萬多元債務, 亦見,被上訴人曾自陳並未受有10萬元之損害,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及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存有損害賠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即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異常帳目8 件(下稱系爭異常帳目) ,自紅單違約日、應到案日、繳費期限等日期觀之,有為 數不少之單據係在上訴人到職前或離職後產生,自與上訴 人無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2 年1 月17日、票 面金額10萬元、票號597037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經營汽車租賃業,客戶承租汽車期間,如收到罰單 、停車費、ETC 繳費單、或其他因可歸責於客戶而於公法上 應由客戶負責之單據或行政處分(即紅單),客戶一般均會 將應繳費用交由被上訴人門市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將客戶交 付之費用代為繳交紅單後,即建檔結案。然如被上訴人收受 紅單後,應繳納紅單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自不應 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會將紅單繳交與監理處或相關單 位後(下稱轉單),監理處或相關單位會向該客戶課徵,被 上訴人亦可結案,被上訴人即無須處理。然如被上訴人未將 紅單繳交監理處或相關單位,且紅單亦已過期而效力確定, 監理處或相關單位即會向被上訴人課徵,被上訴人即須繳納 ,故負責轉單之工作人員如未轉單,因可歸責於該工作人員 ,因此衍生之費用即應由該工作人員負擔。上訴人擔任轉單 之工作,卻因未注意、或忘記、或不知何緣由,任意撕去紅 單,致大量紅單未轉單,致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滯納金 等。另經被上訴人發現查獲上訴人有向客戶請領應繳交之紅 單款項多筆,但實際上卻未繳交,挪作私用,導致多筆紅單 帳目不清等,造成被上訴人估計超過10萬元之損失。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坦承不諱,上訴人於東窗事發後,為求被上訴 人原諒,除自請離職外,並承諾就任職期間所造成帳目不清 部分,負全部清償之責,經雙方協議讓步,由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而 免除上訴人此部分債務,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以10萬 元作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乃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和解賠 償金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異常帳目8 件,旨在證明就所查知部分 ,已造成被上訴人如8 件異常帳目所載金額之損害,此為例 示方式證明確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另尚未查出者,亦即未 來上訴人離職後無從查找後,被上訴人仍要自行負擔損失, 故總額經相互讓步,而有前揭和解契約,此觀諸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可證,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本件和解內容,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票據債務法律關係,替代上訴人原有應負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抑且,無論被上訴人所提異常帳目8 件是否 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縱扣除上訴人所指為在職期間之債務, 亦可證兩造間確實存乎債權債務,因和解而有10萬元系爭本
票債務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上訴人空言 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並未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證人彭小蘭於原審之證言,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脅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挪用公款, 並於任職期間造成公司損害,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縱曾告 知上訴人欲對其提出民刑事告訴,亦屬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 ,縱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察,其簽立系爭本票與上訴 人誣指之委外黑道恐嚇無關(被上訴人否認恐嚇行為,此為 假設語氣),充其量僅與欲提出民刑告訴,屬行使權利之合 法行為,並不構成脅迫。
㈣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 年7 月5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本擔任客服人員 處理客訴,後轉任會計工作,其後被上訴人復指派上訴人兼 任處理紅單之轉單工作。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自請離 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見本院卷第27頁之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4 頁反面之上訴人起訴狀、原審卷第9 頁之上訴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㈡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17日,實際簽發 日為「103 」年1 月17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完畢後交付 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見原審卷第5 頁 之上訴人起訴狀、第7 頁之系爭本票影本1 件、第16頁之 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頁之103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㈢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039 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8 頁之本票裁定影本)。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是否曾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 1 月17日本票後旋即撕毀,再重新簽發系爭發票日為102 年 1 月17日之本票?
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是否曾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 1 月17日本票後旋即撕毀,再重新簽發系爭發票日為102 年 1 月17日之本票?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曾簽立發票 日為「103 年」1 月17日本票1 張,因副理謝志軒要求伊將 發票日往前記載1 年,故上訴人撕毀發票日記載「103 年」 1 月17日該張本票後,重簽系爭發票日102 年1 月17日本票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表示其 於103 年1 月17日當天,簽過1 張發票日為103 年1 月17日 之本票,經撕毀後,始再簽發系爭發票日為102 年1 月17日 本票之事實,此有原審卷宗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行偕同 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彭小蘭,於原審證述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等節,亦無任何提及上訴人於當天有 何先簽1 張發票日為103 年1 月17日本票經撕毀後,再重新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此有原審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顯 非無疑。再者,經證人謝志軒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問 :陳怡潔說他本來簽了一張發票日欄是寫103 年1 月17日, 是你叫他往前簽一年,所以原來那張本票撕掉後才又再重簽 了上開發票日102 年1 月17日的本票,所以他總共曾經簽了 兩張本票,有無此事?)沒有,因為往前簽沒有意義,陳怡 潔只有簽一張本票。(問:陳怡潔說他簽系爭本票時,是你 叫他往前簽一年,也就是102 年1 月17日,有無此事?)沒 有。」、「黃麗君亦無從辦公室要我要求陳怡潔發票日往前 簽一年」等語於卷,亦有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參諸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17日 ,實際簽發日為「103 」年1 月17日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欄為空 白,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實無任何 理由令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往前填載1 年,而致自己 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僅剩2 年而權利受損之理;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2 年1 月17日,然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始任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亦無任何原因或必 要令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往前填載1 年之理。故上訴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應係上訴人自己將上訴人之發票日 誤載為102 年所致。
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惟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 件上訴人(發票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票人)取得系爭票 據權利,係因脅迫上訴人而為,惟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 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該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彭小蘭為證,惟證人彭小蘭於原審 具結證稱:「有看過該本票,是陳怡潔簽的,老闆娘(指 黃麗君)說要告他,我沒有聽到謝志軒講什麼,我只知道 他一直要陳怡潔簽。」、「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我在工作 時老闆娘每天都在辦公室罵陳怡潔,一直嫌他工作做的不 好,說可憐他才留他下來工作,公司老闆及主管也知道陳 怡潔不能負擔那樣的工作,老闆娘要陳怡潔簽本票是因為 陳怡潔工作做不好,沒有聽到說要找黑道。」等語,此有 原審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證人彭小蘭 之證言,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之情事;另證人謝志軒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黃麗君在 他的辦公室,黃麗君並沒有對陳怡潔說如果他不簽的話要 找黑道來處理」、「我也沒有威脅陳怡潔說如果不簽本票 就會民、刑事一起告他或是委外找黑道向他要」等語於卷 ,亦有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故實無從 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至於上 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3 年2 月25日」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負責人黃麗君談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所示:
「陳怡潔(下稱陳):我懂妳意思。那那張十萬塊的本票 ,因為你當初是說我如果不簽就要告我嘛,對不對 ?
黃(下稱黃):甚麼東西不簽?
陳:十萬塊本票。
黃:我說本票的東西如果你不處理這些東西,我當然一 定告你,而且我一定本票裁定。
陳:所以你才要叫我簽嘛。
黃:不是,那個時候要你簽,我就是不知道後面費用會 有產生多少錢。
陳:啊那個時候如果我不簽哩?
黃:你不簽,我一樣告你啊,你知不知道那樣東西變成
操守問題?更嚴重! 刑事! 簽的話只是民事。
陳:我了解你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1頁)、 「陳:可是麗君姐,如果我今天沒有來,當然你也可以合 理的懷疑想說因為你要找人去我家,你昨天也有請 妹妹傳訊息來給我。
黃:是啊。
陳:對不對?那?
黃:而且我告訴你,我今天已經找委外的了。
陳:甚麼意思?
黃:委外就是直接找收帳的,因為我已經有法律了嘛, 那我當然,你知道外面一般,外面委外方式是怎樣 收嗎?
陳:不知道。
黃:就是兄弟去家裡收錢哪,我就是直接把債務就直接 委外他。
陳:我現在就是已經委外了?
黃:還沒。
陳:喔。
黃:所以我才昨天要你回我,如果你不回我的話,我就 是那樣子講,我講的不是開玩笑的。
陳:啊我知道,那可是我3 月份是真的也沒有錢。」( 見本院卷第32-33 頁)。是依雙方對話內容,被上訴人 負責人黃麗君表示會以民、刑事訴訟方式對上訴人追償 債務,亦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脅迫行 為。至於被上訴人所說之委外處理方式,係在系爭本票 簽發完畢後8 天之103 年2 月25日,雙方對話時被上訴 人所言,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表示要找黑道等詞;更何況 ,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彭小蘭業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簽發本票當時,並無聽到謝志軒或黃麗君說要找黑道等 語在卷,核與證人謝志軒於本院證稱黃麗君並沒有說不 簽的話要找黑道的話等語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足採。
⒊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
可為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完 成後即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處分權之人,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洵非有據。
㈢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 人處理紅單事務不當造成公司損害,所應負責之金額,惟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10萬元損害,且上訴人已以103 年1 月份薪資1 萬1058元薪資及現金6142元(合計1 萬7200元) 償還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應負責之紅單債務,依票據法第 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因上 訴人未妥為處理轉單工作,且將向客戶已請領應繳交之紅單 款項多筆,實際上卻未繳交而挪作私用,造成公司極大損害 ,兩造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10萬元,其餘損失由被上訴 人負擔,經上訴人同意後,其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上開薪 資及現金計1 萬7200元償還部分金額,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和解契約等語。查:
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 即執票人已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則上訴人即票據債
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異常帳目8 件,其中表八 為租車客戶方思慧承租車輛時產生之逕行舉發道路交通違 規事件通知單,客戶方思慧有拿8,000 元予被上訴人公司 委託繳納款項,惟上訴人取得8,000 元後卻未將該款項於 繳費期限內繳納,迄已逾繳費期限之103 年1 月17日離職 交接日時始將8,000 元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客戶方思慧之逕行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 知單影本1 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復經證人謝志軒 於本院證稱:「其中有一筆紅單,是客戶有拿現金8,000 元來繳納,然後陳怡潔未處理也未告知公司,導致那筆紅 單變成公司要被罰24,000元」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之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當庭 亦自認:「謝誌軒證述客人方思慧拿8,000 元給公司,我 有忘記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之同上期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證人黃麗君亦於本院證稱:「重點是客戶 方思慧的8,000 元,我們要跟陳怡潔說他不適合做的時候 ,陳怡潔就把方思慧的8,000 元拿出來交給謝誌軒,謝誌 軒馬上跑進來告訴我說,這好像是一、二個月前的單據未 繳,一、二個月前我就請陳怡潔要繳,但陳怡潔卻未繳, 一直到離職當天才把8,000 元拿出來,光客戶方思慧這張 紅單,衍生出來的罰鍰變成24,000元,陳怡潔說他放著沒 有去繳,一、二個月前我拿方思慧的紅單給陳怡潔時,有 告訴他快過期了,要儘速處理,因為這是陳怡潔的工作, 但陳怡潔刻意放了一、二個月」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則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 ,就其應負責之轉單工作,因怠於向主管機關繳納客戶已 交付委託代繳納之紅單罰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不完全,尚難謂其對被上訴 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
⒊又上訴人除未於繳費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繳交上開客戶方思 慧8,000 元外,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異常帳 目7 件(表一至表七),其中表二共37筆客戶承租車輛車 號、違規日、應到案日、罰鍰金額、紅單單號等資料,合 計總額為14,400元,並由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領取同年1 月份薪資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 對無訛後,就該表二應賠償金額14,400元,由上訴人以10
3 年1 月份薪資11,058元扣抵及交付現金6,142 元後,由 上訴人於表二親自簽名於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常 帳目表二1 件足證(見原審卷第28頁)。其餘系爭異常帳 目表一、三至七部分,亦均係客戶承租車輛車號、違規日 、應到案日、罰鍰金額、紅單單號等資料多筆,其中: ⑴表一應繳罰鍰等金額共計31,285元(見原審卷第28頁) ,上訴人辯稱其離職日為103 年1 月17日,表一內有5 筆之違規日期係在其離職日後始發生,合計10,000元( 10 00 +3000+3500+900 +1600=10000 )不應計入 等語,核屬有據,故經扣除10,000元後,應為21,285元 。
⑵表三應繳金額共計6,511 元(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 人辯稱其中若干通行費用產生於其任職前或離職後者, 不應計入等語。查,就車號0000-00 號應繳通行費共1, 922 元、車號0000-00 號應繳通行費90元、140 元、車 號0000-00 號應繳通行費340 元、1165元,該等費用均 產生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合計3,657 元自應計入外,其 餘表三之車輛應繳通行費繳費到期日則在上訴人任職前 、或費用交易日在上訴人離職之後,此部分自不應計入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⑶表四及表五係上訴人任職期間已請款11,200元、實際卻 未繳納之紅單金額分別3,070 元、1,091 元(見原審卷 第30、31頁,及第35頁請款單)。上訴人抗辯表四及表 五其中部分費用產生於其任職前或離職後者,不應計入 等語。查,關於表四部分,車號00-0000 號應繳通行費 90元及車號00 -0000號應繳通行費50元之繳費期限均在 上訴人接任轉單工作之前,自不應計入;另車號0000-0 0 號通行費交易日發生於上訴人離職後者共8 筆合計1, 425 元(579 +171 +104 +44+45+171 +57+254 =1425元),亦不應計入,故表四經扣除上開不應計入 之金額後,應為1,505 元(3070-90-50-1425=1505 )。關於表五部分,其中車號000-0000號應繳通行費共 180 元(90+90)、及車號000-0000號之第1 筆應繳通 行費90元之繳費期限均在上訴人接任轉單工作前,亦不 應計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據;惟就車號000-0000 號之第2 、3 、4 筆應繳通行費各90元(三筆合計270 元)之繳費期限則均已上訴人接任轉單工作後,自應計 入,其此部分抗辯,為屬無據。故表五部分,經扣除上 開不應計入之金額後,應為821 元(1091-180 -90= 821 )。然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款
「違約罰單」11,200元,卻未繳納前開表四及表五之1, 505 元及821 元,則上訴人應尚欠被上訴人8,874 元( 11200-1505-821 =8874)。 ⑷表六、表七應繳金額分別為1,212 元、10,895元。 ⑸依上,表一至表七,連同表八客戶方思慧之8,000 元, 總計應由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60,869元(即21285 + 14400 +3657+8874+1212+10895 +8000=68323 ) ,惟此金額尚不包括客戶方思慧之紅單因逾期繳納而額 外產生罰鍰24,000元,倘加計方思慧紅單之逾期罰鍰金 額,則達92,323元。
⒋然上開系爭異常帳目表8 件,僅係被上訴人事後所能查得 之紅單,尚有許多因上訴人未處理而遭上訴人擅自撕毀之 紅單無從查知,兩造方於103 年1 月17日達成以10萬元和 解等情,業據證人謝志軒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證稱:「 因103 年1 月17日陳怡潔離職日當天,我們會清點交接陳 怡潔手邊的工作,當時發現陳怡潔有許多紅單及停車費催 繳單、過路費通行催繳單都未處理導致過期,每張催繳單 都會產生額外的紅單」、「在辦公室的垃圾筒也有發現陳 怡潔撕毀的單據」、「那無法清點,因為數量太多,而且 有些單據不見。因為事後監理站才會寄紅單來,所以當下 無法清點數量,監理站會在繳費期限過後半個月到1 個月 不等之間,才會陸續寄紅單來,所以無法清點。(問:既 然無法清點,你們如何算出10萬元的金額?1 張紅單最起 碼超過300 元以上,現場就已經有超過100 張以上的催繳 單,再加上上1 筆客戶有付的8,000 元現金,陳怡潔直到 離職當天才把8,000 元拿出來,這筆客戶的紅單就已經24 ,000元了。(問:你們發現上開陳怡潔未處理的單據,如 何處理?)我們以10萬元結案,其餘超過的部分由公司吸 收。當下我是在辦公室內,還有其他人在,是黃麗君請我 拿本票給陳怡潔簽,當時陳怡潔有問我為什麼要簽本票, 我說你跟公司有金錢上的糾紛,就是上開因為過失而未處 理的單據,而且陳怡潔也沒辦法拿錢出來還,所以才開立 1 張本票。陳怡潔簽本票當時是在員工辦公室,還有其他 女性員工1 人或2 人在場。陳怡潔簽了本票之後,有向黃 麗君提分期付款的方式,後續我就不知道是如何處理。」 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另證人黃麗君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因為當天陳怡 潔要離職清查費用時,陳怡潔把大筆的紅單、停車費、ET C 的單據大筆撕掉,我們跟陳怡潔作交接時,陳怡潔在整 理東西時就把上開大筆單據撕掉。我在他離開公司之後,
當天我就從他的辦公室抽屜及垃圾桶發現大筆被撕掉的單 據。(問:既然陳怡潔已經從公司離開,公司是如何要求 謝誌軒請陳怡潔簽上開本票嗎?)在離職當天交接時,我 們就已經發現紅單單據已經有很多及ETC 、停車費欠款過 期。系爭本票是陳怡潔離職當天簽的,是我請謝誌軒要陳 怡潔簽的,因為單據的金額太多了,實際查下來不知怎麼 去評估金額,所以就寫10萬元,謝誌軒拿本票給他寫,內 容都是陳怡潔自己寫的,因為陳怡潔負責處理單據的工作 ,所以他很清楚知道如何寫本票,本票內容怎麼寫。(問 :陳怡潔離職當天,你們發現陳怡潔很多單據及紅單未處 理,數量有多少?你們如何估算出10萬元?)我們看紅單 的部分一大疊,每張至少300 元,另外ETC 跟停車費繳費 單也一大疊,且ETC 過期未繳的話就會變成紅單,基本上 300 元。重點是客戶方思慧的8,000 元,我們要跟陳怡潔 說他不適合做的時候,陳怡潔就把方思慧的8,000 元拿出 來交給謝誌軒,謝誌軒馬上跑進來告訴我說,這好像是1 、2 個月前的單據未繳,1 、2 個月前我就請陳怡潔要繳 ,但陳怡潔卻未繳,一直到離職當天才把8,000 元拿出來 ,光客戶方思慧這張紅單,衍生出來的罰鍰變成24,000元 。」、「光紅單,不含ETC ,在監理站最少罰300 元是最 基本的,我在汽車界十幾年,我很清楚知道過期、逾期的 費用會增加。ETC 的單據一張非常薄,但是陳怡潔未繳的 ETC 單據就有多達二、三百張以上,約4 到5 公分厚的一 疊,可以用大型長尾夾夾個二、三疊。紅單單據也是很厚 一疊約7 到10公分高。」、「陳怡潔的抽屜是堆滿的,塞 了整個抽屜都是未處理的紅單跟繳費單。」等語於卷,核 與證人謝志軒於隔離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再參諸上訴人 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麗君103 年2 月25日談話錄 音內容及譯文內容:「陳怡潔(下稱陳):那個是紅單來 了,啊然後我沒有去處理就過期了。黃麗君(下稱黃): 我要讓你知道,我想要瞭解為什麼?那個時候為什麼要把 它放著增加這樣的金額?陳:『老毛病啊』。黃:什麼樣 的老毛病?陳:『就懶啊…』黃:懶?陳:結果就造成自 己後面要收拾。黃:怡潔,你只是因為懶,那既然你有這 樣的想法,我就無話可說了,我就跟你公事公辦…這個是 你全部的停車單所產生出來的紅單,停車單你撕掉了,停 車單多少我不知道。黃:這些事全部紅單的!陳:之前繳 掉的。黃:沒有繳掉的,你把它撕掉的!…陳:總共25,9 00元?黃:不!對不起!0858這邊,…它應到案日期這是 要繳款時間,現在我只收到11月份,0858這筆,4800,這
筆我為了怕它再產生下去,處理掉了,我先付錢掉了!陳 :嗯哼。黃:喔!單據呢?在這,我不想要在讓它變成金 額出來,但問題來了!它的費用etag的費用,我不知道。 黃:可是費用我已經繳掉了,那etag的費用?我現在擔心 的問題來了!妳把它那張紙撕掉,我要去哪裡找這些錢? 你知不知道這些問題etag變了,它費用還是會一直不停的 ,紅單還是會一直出來?那etag的費用呢?…你一個『懶 』字!我要幫妳這樣擔多少的東西?可是你電話不回,東 西不弄!黃:這個是4,800 ,這個錢我已經先繳了,再來 是這些,但是問題我要這些etag的費用,單子我要怎麼查 ?黃:這紅單之前都是你在處理,…像它etag的單據,你 當初它寄來就像這一張單據,它沒有繳,就會產生這些紅 單!我要去那裡知道這些的客戶電話單子怎麼查?妳是這 些全部撕掉,我要怎麼追蹤?黃:所以妳為什麼要把那些 紙撕掉呢?你這個想法就跟建宗一樣你知道嗎?…沒逮到 無所謂,逮到以後再來處理,逮到了以後,反正公司處理 ,反正追不到就公司處理…。黃:不是!那個時候要你簽 (系爭本票),我就是不知道後面費用會有產生多少錢? 黃:而且你知道嗎?怡潔?…你現在這些單子,是我每天 拜託妹妹逼著她馬上趕快去查!要不然的話,我講一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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