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魏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上訴人 林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885萬元向 上訴人所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其上建號336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 屋時,僅告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並已請訴外人億 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公司)修繕完成且保固5年。 ㈡103年4月23日交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前往打掃時 ,竟發現系爭房屋前陽台、屋內牆壁、後陽台、頂樓增建物 之天花板等多處發生漏水及天花板、牆壁有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顯然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出售前向被上訴人說明僅有 天花板漏水已修繕完成,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發現漏水後,即行連絡上訴人,亦請訴外人黃伯瑞 代書多次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確定 系爭房屋瑕疵全貌,於僱工拆除客廳及天花板部分木板之前 、後,均連絡億圓公司承辦人孫鍾銘至現場勘查確認,釐清 系爭房屋漏水壁癌部分是否為當初上訴人委由該公司修繕部 分,上訴人並未到場。億圓公司勘查後,確認多處漏水及壁 癌部分並非上訴人先前委由該公司修繕部分。又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第2頁所指應謂增建之建物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事 件發生之可能性。且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計5項,皆非上訴人所述已委請億圓公司修繕保 固之保固範圍,億圓公司修繕保固部分為4樓天花板及4樓壁 癌(工程費僅5萬餘元),且該保固書亦未說明保固範圍, 顯見系爭房屋多處漏水,壁癌達重大瑕疵,已造成實際經濟 價值減損,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再者,上訴人無法提出 任何系爭房屋耗損數據佐證,概稱難以避免之自然使用耗損
,依上訴人所述之邏輯,表示屋齡已達數十年之房屋皆會且 應該要漏水,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漏水,且漏水處非億 圓公司之漏水保固範圍內,僅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4樓 )牆壁與天花板交接處漏水,並未告知頂樓增建物漏水及系 爭房屋(4樓)其他地方多處漏水,逕稱皆已委請億圓公司 修繕並保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嫌。
㈣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修繕工程費用為214,82 8元,另被上訴人支出拆修原有裝潢費用47,565元,又因延 遲入住系爭房屋而支出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之租賃相關費 用140,775元,合計受有損失403,168元。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03,168元: ⒈漏水修繕工程費用214,828元(含稅)。 ⒉原有裝潢拆修費用47,565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發現漏水 ,故請廠商拆除部分牆面及天花板修繕費,合計47,565元。 ⒊延遲入住系爭房屋而另行租賃之相關費用140,775元:被上 訴人因延遲入住系爭房屋而支出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之租 賃相關費用140,775元。
㈤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建於63年9月5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上訴 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發見天花板似有漏水且牆上亦有壁癌 需處理,便委請億圓公司修繕之,億圓公司修復後並另外提 供5年之保固期。
㈡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不達半年(102年10月30日至103 年3月),且該期間正係處於降雨量之枯水期,難謂上訴人 可發見系爭房屋經降雨過後房屋之內部情形。故上訴人已將 其己力可發見之漏水情形告知億圓公司,委請該公司進行維 修,於維修後,上訴人相信該公司之專業技術,認系爭房屋 之漏水情狀已然修復,縱未全然修復,亦應在億圓公司之保 固範圍內。
㈢又查,上訴人居住期間,均未發見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故 上訴人並非隱匿未告知,且被上訴人亦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中 確認系爭房屋屋漏部分已修繕保固。縱系爭房屋確有上訴人 未告知之漏水情況,惟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0年,渠等情狀 應屬於難以避免之自然使用耗損並非瑕疵,故上訴人自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再者,系爭房屋縱令有漏水之瑕疵,惟依據兩造於103年3月
1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頁載明特別約定事項:「賣方 原本標的物漏水部分已由億圓公司修繕保固,買方承受保固 契約,但賣方需協助更改保固契約之指定人為買方林英惠。 」,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上,上訴人委託代書記載「屋漏 部分已修繕保固」,可知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有漏水之情 形,並已請保固修繕。是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已知 其漏水之情形,並同意承受上訴人與億圓公司間之保固契約 ,則雖系爭房屋(4樓)確有漏水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規 定,亦難謂上訴人需負瑕疵擔保之責。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載明:「本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 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 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 擔一切責任。」。查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以特約限制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由上 訴人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上所載「屋漏部分已修繕保固」 ,可知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有漏水之情形,因此可認被上 訴人認知系爭房屋頂樓增建係屬老舊建物,且可能具有漏水 之危險,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一切 責任。
㈥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延遲遷入,致被上訴人需 在外租賃居住而受有損失,惟被上訴人是否需因系爭房屋漏 水而遲未遷入,致其在外另租房居住,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且誠如上述,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就漏水之情形及未依 法申請增建之建物有特別約定,則據此約定,上訴人自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費 用78,453元、原有裝潢拆修費用47,565元、延遲入住系爭房 屋而另行租賃之相關費用140,775元,以上合計266,793元及 此部分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所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以總價88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3360號之系 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51 至7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 月23日交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打掃 時,發現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有漏水之情事,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對其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系爭房屋(4樓)漏水之修繕費 用127,386元一節,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房屋(4樓)之漏 水,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4樓)仍存有漏水瑕疵:
本件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物之屋內確實有漏水情形 ,漏水範圍包含:4樓客廳牆面及平頂、4樓廚房牆面及平頂 、4樓後陽台平頂、頂樓房間及走道平頂、頂樓增建之走道 窗戶牆面等。漏水之原因研判為:⒈頂樓露台女兒牆滲水、 4樓前窗外牆滲水,造成4樓客廳牆面及平頂漏水。⒉4樓廚 房屋頂PC板矽利康老化,造成牆面及平頂漏水。⒊4樓後陽 台PC板矽利康老化,造成平頂漏水。⒋頂樓鐵皮屋頂排水溝 位置設置不當、鐵皮及釘栓鏽蝕、鐵皮接縫矽利康老化等, 造成頂樓房間及走道平頂漏水。⒌頂樓外牆窗框無設計排水 孔加上外牆防水施作不佳,造成窗戶牆面滲水。有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年4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536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足證系爭房屋卻存有漏水之瑕 疵。
㈡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現存之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第二項約定 :「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55頁)。而民法第 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上開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 ,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 定責任,且依民法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22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 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知,漏水確實會滅失或減損房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 ,足堪認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之約定,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⒉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項約 定:「賣方原本標的物漏水部分由億圓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保 固,買方承受原保固契約,但賣方需協助更改保固契約書之 指定人為買方林英惠。」(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56頁)。 是上開約定,並非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擔保責任, 而係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等規定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其中上訴人前已委請億圓公司修繕之漏水瑕疵部 分,改為「由億圓公司保固」之方式來擔保,其餘瑕疵部分 ,上訴人自仍應依民法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擔保之責甚明。 再查,億圓公司出具之保固書,記載修繕位置僅為系爭房屋 「四樓天花板滲水維修」、「四樓壁癌處理」,保固期為5 年即102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25日等語(見原審司板簡調 字卷第72頁)。職是,非億圓公司上開修繕保固範圍內之漏 水,兩造既未約定免除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自仍應 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負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三 項之約定,及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記載「屋漏部分已修繕保固」(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 69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擔 保之責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建物現況確認書」關於「屋 漏部分已修繕保固」之記載,僅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漏 水部分,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經委請 億圓公司修繕完畢,並已由億圓公司為保固之意,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顯然上訴人係 用以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於其交屋之前均已 經委請億圓公司修繕完畢。此參上訴人於其104年7月23日所 提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人已將己力可發現之漏水情形告知 億圓公司,委請億圓公司進行修繕,於維修後,上訴人相信 億圓公司之專業技術,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情狀已然修復。… 上訴人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發現被上訴人所述(漏水) 情形,故上訴人並非隱匿未告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 頁反面)益明。則倘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系爭房屋仍存有漏水之瑕疵,復於上開「建物現況確認書」
向被上訴人保證漏水已經修繕完畢,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明 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交付時,仍存有未經修繕之漏水瑕疵。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故其不負 擔保之責云云,洵無足採。且依兩造上開約定,可知倘系爭 房屋於上訴人交付時,仍存有未經修繕之漏水瑕疵,且該漏 水瑕疵不在億圓公司所保固之範圍內,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瑕 疵,自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已 如前述。又上訴人此擔保責任,並不以其對於該瑕疵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縱不知系爭 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仍存有未經修繕且不在億圓公 司保固範圍內之漏水瑕疵,仍不能解免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 之擔保責任。
⒋再查,證人即億圓公司店長孫鍾銘於原審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是於今年度(即 103年)委託億圓公司,億圓公司有開估價單,是我帶班去 做的,是修繕屋頂及天花板漏水,修繕前有作現場勘查,後 來103年5月份,系爭房屋新屋主(即被上訴人)有請我們去 查看,結果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有窗框、陽台、牆面等處 漏水。之前受被告委託時,沒有發現這些地方漏水是因為之 前勘查時,我們是針對業主口述內容現場勘查,窗框、陽台 、牆面是在下雨後才發生(漏水),而之前我們勘查並沒有 下雨。屋主(即上訴人)請我們修繕,我們保固5年,保固 內容是現況施工範圍。新屋主請我去看時,天花板沒有漏水 ,認為是外牆滲水進來。新屋主發現漏水之後,我們沒有進 行修繕,因為不在我們保固範圍內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 60至63頁),並提出上訴人委託修繕時之估價單影本1份及 億圓公司完工相片8紙在卷(見原審板簡字卷第67至71頁) 。而經原審以上開資料為附件,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現存漏水之原因是否有與如上開估 價單所為修繕仍係屬同一原因,鑑定結果為:上開估價單現 場修繕範圍,僅頂層(增建)之外牆面及隔壁鄰房之地坪等 防水工作,查現況會勘照片編號02之頂樓走道窗台牆面滲水 ,可研判為鋁窗排水不良加上外牆防水施作不佳所致,故鑑 定標的物之漏水原因,與上開估價單所為修繕,不完全是同 一原因,僅頂層(增建)之外牆面施作處有滲漏水現象才是 。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證除系爭房 屋頂樓增建之外牆面施作處有滲漏水現象,係屬億圓公司原 修繕並保固之範圍外,其餘系爭房屋(4樓)部分之漏水要 難謂係在億圓公司之保固範圍內。而按民法第360條前段規 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件系爭房屋(4樓)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存有前開鑑 定報告所鑑定之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不在億圓公司原 修繕及保固範圍內,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瑕疵,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4樓)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應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系爭 房屋(4樓)漏水之修繕費用以為賠償,自無不合。 ⒉而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及頂 樓增建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共計204,598元(未稅),其 中包括包括六大項,即:屋頂鐵皮屋修繕費用48,060元。 損害修繕費用42,998元。漏水修繕費用75,282元。其 他(按損害鄰房規定得酌列8%)費用13,307元(即以第一至 三項金額166,340元合計之8%計算)。廢棄物清理及運什 費8,317元(即以第一至三項金額合計166,340元之5%計算) 。管理費等16,634元(即以第一至三項金額合計166,340 元之10%計算),以上合計為204,598元(未稅)(見鑑定報 告第26頁)。而上開費用中,關於第一項屋頂鐵皮屋修繕費 用48,060元全部、第二項損害修繕費其中第1小項「頂樓前 陽台鋁框及天溝排水改善處理3,082元」、第2小項「頂樓走 道窗戶牆面台度批土+油漆600元」、第3小項「頂樓房間及 走道天花板批土+油漆1,004元」,第三項漏水修繕之第1小 項「頂樓走道窗戶牆面台度高壓灌注鑽孔及窗框鑽設排水孔 8,000元」,合計60,746元,係屬頂樓增建本體部分之漏水 瑕疵之修繕,應予扣除。至第三項之第2小項「頂樓大門外 水泥地板裂縫防水處理16,000元」、第3小項「頂樓右側外 牆與地坪接縫輕質空心磚打除與復舊20,794元」、第4小項 「頂樓右側外牆與地坪接縫防水處理17,094元」,依鑑定報 告備註欄所載係為修繕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照片4、7所示 即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及廚房之漏水所必要工項與修繕 費用,是此部分自毋庸扣除。則關於第二項損害修繕費用應
為38,312元(計算式:42,998元-3,082元-600元-1,004 元=38,312元),第三項漏水修繕費用應為67,282元(計算 式:75,282元-8,000元=67,282元)。故第二、三項之費 用合計應為105,594元(計算式:38,312元+67,282元=105 ,594元)(原判決誤算為98,634元)。第四項其他費用應為 8,448元(計算式:10,559元×8%=8,44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判決誤算為7,891元)。第五項廢棄物清理及運什 費應為5,280元(計算式:105,594元×5%=5,2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算為4,932元)。第六項管理費應 為10,559元(計算式:105,594元×10%=10,5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算為9,863元)。故系爭房屋(4樓) 漏水瑕疵所需之修繕費用合計未稅應為129,881元(計算式 :105,594元+8,448元+5,280元+10,559元=129,881元) (原判決誤算為121,320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136 ,375元(原判決誤算為127,386元)。因此,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75 元(原判決誤算為12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告,於法不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誤算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27,386元本息,此顯然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聲請予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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