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劉津妙
訴訟代理人 石景龍
被上訴人 劉玉茹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石康和人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ZU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6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2 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 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殷明奇使用 ,殷明奇再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石康和,石康和係向一位 自稱「樂哥」之人借款65萬元,且業已清償50萬元,系爭支 票後來何以會到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042 號卷第3 頁)。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將之交付訴外人殷明奇,訴外人殷明 奇復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石康和。
⒊訴外人石康和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 ⒋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042 號卷第3 、4 頁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得以自己與背書人石康和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3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042 號卷第3 、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石康和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 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 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即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交給殷 明奇使用,殷明奇再將系爭支票借給石康和,石康和向一位 自稱「樂哥」之人借款65萬元,業已清償50萬元,系爭支票 後來何以會到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並不清楚云云。惟參以 證人石康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跟殷 明奇借的,發票人劉津妙是殷明奇的太太,伊後來在系爭支 票上背書後拿去跟「樂哥」週轉,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交給「 樂哥」後,如何流到劉玉茹手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準 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 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 背書人石康和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無需證明其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30
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俱如前述,上訴人自 應依系爭支票上之文義負支付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