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黃國琳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先珉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劉祐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 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嗣於本院上訴時提出 上訴理由狀追加備位主張,即另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 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雖表示不 同意,惟本院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事實與原審起訴主張 之基礎事實相同,則依民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 稱板橋榮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已變 更為劉先珉,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文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經劉先珉於104 年9 月10日、 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37 頁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以劉先珉為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
家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參與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亡故榮 民張應乾遺留不動產之拍賣,標得淡水區2 筆土地(淡水 區紅毛城段224 、301 地號),惟有關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拍賣須知八㈩規定:「土地增值稅由拍定人繳納」之部分 違反相關法律及退輔會之規定,上訴人認「土地增值稅」 應由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自亡故榮民上開標售款項下扣 除繳納,理由敘述如下:
1、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 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 ,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 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 條既已明文規定「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 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拍賣公告須知卻規定由 「拍定人繳納」,轉嫁納稅義務(實質上屬於債務),顯 已違反土地稅法之規定。
2、一般法院就拍賣均有統一之作法,均由債務人或拍賣價金 支付,另參照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由榮民服務處繳 納)之拍賣榮民遺屋案,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納稅」卻有 一會二制之別,法律依據為何?相關規定及行政指導為何 ?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3、「稅捐稽徵法」第6 條及第14條亦有規定:「第6 條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 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 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第14條:「納稅義務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 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 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4、退輔會「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亦顯示「土地增值稅等為標售之成本費用」:8 、 不動產標售方式如下:⑴經公開標售二次仍未脫標者,其 第三次(含)以後標售底價,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 價程序辦理,每次酌減金額不得逾前次底價百分之二十,
並得減價至脫標為止,惟脫標底價應高於墊付費用及土地 增值稅等成本費用之總額。⑶不動產依前點規定核定之底 價與亡故榮民遺留之動產,合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 ,且經公開標售三次仍未脫標者,於辦理第四次標售作業 時,得以繼承人主動出具切結書所載金額為底價,逕予標 售,惟底價不得低於墊付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成本費用之 總額。
5、退輔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 2.(10)亦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有動產、不動產者, 其公示催告之聲請、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管理、稅賦、標 售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應由遺產支付。
(二)參照前述各項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之拍賣 公告須知有關「土地增值稅由拍定人繳納」之部分違反相 關法律及退輔會之規定,依規定「土地增值稅」為出賣人 張應乾(歿)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繳付或清償之稅款(債 務),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於拍賣時卻將其轉嫁於拍定 人,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及上級機關「行政規則」,與 法律規定牴觸者應屬「無效之規定」,拍定人未明瞭相關 規定,於辦理土地過戶前已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下同)455,520 元,故本案土地增值稅455,520 元,應由 該榮民之繼承人繳納,目前該拍定款項仍由被上訴人板橋 榮民之家保管中,拍賣須知該部分為「無效之規定」,除 去該無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自屬不當得利, 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5 5,520 元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為亡故榮民張應乾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對 亡故榮民張應乾遺產有爭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 板橋榮民之家自為當事人,其代表張應乾之訴訟當事人, 該亡故榮民遺產之增加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該原因為無效 ,自屬不當得利,原審法官竟以土地增值稅為國家收取認 被上訴人未獲利益為認定無不當得利,當屬違誤。(二)榮民張應乾遺產土地二筆,自100 年至103 年拍定止,被 上訴人在前幾次拍賣公告有關土地增值稅負擔均非由得標 人負擔,惟不知何時卻偷偷更改為由得標人繳納,承辦人 未於簽呈敘明理由,長官也不看就蓋章,致原拍賣規定重 大變更(價格差40餘萬元),且違反上級機關有關拍賣榮 民遺產之相關規定,則該拍賣公告之變更自難謂合法,亦
為無效之規定,該亡故榮民遺產之增加自屬不當得利。(三)本案拍賣須知第1 條載明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 作業規定第6 點、第7 點辦理標售,而依遺產管理作業規 定中遺物處理方式中第6 款規定不動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 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有關退輔會該作業程序 之遺產管理中第10項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有動產、 不動產者,其公示催告之聲請、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管理、 稅賦、標售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應由遺產支付」。而退 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均屬於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 ,下級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應受上級機關行政規則之 拘束,是被上訴人違法變更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係違法應屬 無效。
(四)又被上訴人之拍賣須知符合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要件,其拍賣規定由原先預定由榮民 繳納變更為拍定人繳納,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轉嫁增值稅 卻加重拍定人之責任,對拍定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 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自屬無效之規定。綜上,被上訴 人變相漲價,有違民法第148 條後段之誠信原則,亦違反 退輔會拍賣之規定,則該拍賣公告之變更自難謂合法,而 該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或過失,已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爰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國家賠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緣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係於103 年09月間標售代管已故 榮民不動產,於投標須知第8 條「投標人應行注意事項」 第㈩項明定:「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及過戶費用,請自 行向相關單位確認金額,並於事先約定全由得標人(買方 )自行負擔…」,上訴人於投標前對上開投標須知無異議 ,而出價競標,視為同意且接受上開規定,並於得標後成 為雙方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土地增值稅455,52 0 元由上訴人繳納國庫,係有雙方間買賣契約作為依據,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兩造間係因為存在合法之買賣契約,因而上訴人繳納系爭 土地增值稅455,52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該土地 增值稅係由國家所取得,並非板橋榮民之家所取得,因此 也不是板橋榮民之家之利益。至於上訴人所舉土地稅法及 稅捐稽徵法,均不排除買賣雙方間特約由買方繳納土地增 值稅。而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退輔會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 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及作業程序等,均屬內部規定或個案
規定,不能拘束或變更本件買賣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內 容。
(三)又上訴人標得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並無對上訴人有何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前開變更拍賣條件,將土地 增值稅改由拍定人負擔,亦無民法第247 之1 條之情事, 職是,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返還不當得利455,520 元,於法不 合。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455,520 元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上開 聲明,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致生 損害於上訴人,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明文,係以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 當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 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之455,520 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雖據提出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1 年2 月22日北市○○○○00000000 0 號公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3 年第2 次標售代管故榮 民不動產投標須知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拍賣公告須知已載明「土 地增值稅由拍定人繳納」,為兩造所同認(見原審104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標售資 料核閱無訛,有板橋榮民之家104 年6 月4 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9 月3 日板榮輔字第0000000000B 、0000 000000B 、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3 份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至49頁、第57至158 頁、第179 至219 頁),則 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依兩造契約約定,係履行契約義 務,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堪憑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 訴人就本件契約違反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不應由上訴人 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土地增值稅沒有違 反強行法規等語(見原審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土地增值稅係公法上之負擔,並無不得由當事人依私 法自治原則約定由買賣契約中之一方負擔之強制禁止規定
,況上訴人嗣亦於103 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投 標之買賣契約書,有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9 頁),而依合約書第5 條規定:「有關土地增值稅 、契稅與辦理過戶手續等費用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 …」等語,上訴人既同意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 人所辯,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證人即任職於板橋榮民之家之蔡文菁到庭證述:「(問 :被上訴人從現在的標售案件,現在增值稅是由買方或是 賣方來支付?究竟增值稅由買方或賣方負擔,是由承辦人 員可以決定的嗎?)輔導會的作業規定,沒有明定增值稅 由買方或賣方負擔,只有規定拍賣底價不得低於土地增值 稅的負擔。每個拍賣案件都是個案來處理,我們的招標須 知及合約書都會充分揭露,公告由何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每個個案都是由承辦人員簽辦給長官,再由長官核准後處 理。亦即我們會把投標內容、公告須知擬稿給長官看,長 官簽核之後再對外公告。(問:每一次的流標會再打八折 ,這是一般的規定,第四次拍賣公告底價是120 萬,第五 拍再打八折為96萬,但第四拍的時候卻把公告更改由得標 人支付土地增值稅,而我是在第十拍拍得,底價是56萬多 ,我是以58萬得標,土地增值稅是45.5萬,是否這樣訂定 不合比例原則,有明顯偏高?而且當初公告裡面,並沒有 備註土地增值稅有高達45萬。)流標後是有規定要打折, 至於成數我忘了是多少。我查本案資料,是第六拍才改訂 由得標人支付土地增值稅。至於以前承辦人如何打折跟本 案是無關,因為各次招標都是獨立的案件,我們在公告裡 面底價都寫的很清楚,如果上訴人不想投標,可以不要進 場。至於土地增值稅金額為多少,沒有規定要在公告裡面 寫明金額。本案件第六拍底價大約為119 萬。(問:第六 次改由得標人支付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是否變相把價錢 加到投標人身上?)這與第六次拍賣改訂增值稅由誰負擔 無關,因為每一次的投標都是獨立的程序,隨時都可以更 改投標內容。而且我們於投標須知有敘明如對於公告內容 有疑義可以反應,上訴人沒有跟我們反應這個問題,現在 都已經公告上網,而且也與上訴人簽約了,在買賣契約書 上也有寫到土增稅由買方負擔,而且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也 已經簽名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 則辦理本案投標之相關承辦人員並無何疏失或違反相關投 標規定。
(三)第查,依前開調取之本案歷次投標文件,第一拍標售底價
為1,660,000 元,第二拍標售底價為1,494,000 元,第三 拍標售底價為1,196,000 元,第四拍標售底價為957,000 元,第五拍標售底價為766,000 元,第六拍標售底價為61 3,000 元,第七拍公告標售底價為560,000 元,而由上訴 人以581,000 元拍得。查本案拍賣條件將土地增值稅改由 拍定人負擔則係於第三次拍賣(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其後第四、五、六、七拍亦均規定由拍定人負擔。基此, 本件投標在拍定人第七拍拍得前之從第三拍以降多達四次 投標須知均係規定由拍定人負擔,且本件第七次公開標售 亦已於103 年8 月28日公告相關投標須知,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告網頁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另觀諸上訴人之投標單亦寫明「本人願出上開金額承 購上列標的物,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標售決 標記錄其上載明:「產權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契稅及過 戶代書費用,均於事先約定由得標人自行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正面),上訴人並於得標人處簽名及蓋章, 嗣並簽立買賣合約書,是本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 人乃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既已多次買賣條件均約明土地增 值稅由買方負擔,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件契約內容為 兩造合意而成立,上訴人既參與投標,自係同意土地增值 稅由買方繳納甚明,況且本案投標價格歷經五次減價20% ,最後一次減價10% ,上訴人標得之價格亦明顯低於市價 ,依契約內容並無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前開變更拍賣條件,將土地增值稅改由拍定人負擔 ,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亦無民法第247 之1 條之情事,故 上訴人抗辯:該拍賣條件變更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有無 效之情,揆之前開說明,亦非可採。
(四)復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 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拍賣因已低於市 價甚多,辦理投標的單位始將土地增值稅轉由拍定人負擔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此外本 件投標從101 年起至103 年止歷經7 次標售,每次均有降 價,況且拍定人標得價格亦明顯低於市價,業如前述,則 出賣人規定將土地增值稅轉由拍定人負擔,從精算受益比
例之情況下,尚不失為公平可行,自無圖利或不利特定拍 定人之可言。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顯不足採。
(五)末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然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國家 賠償訴之提起是否為合法,已有疑義。又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 。是以因公務員之行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必須公 務員所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具有故 意或過失致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國家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板橋榮民之家為亡故榮民張 應乾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將亡故榮 民張應乾之遺產辦理公開標售之行為,並非居於國家機關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其與得標人間係買賣 私經濟之關係,果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侵權情事,亦為該 承辦人員個人不法侵權行為,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之範疇,依首揭之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520 元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於本院所為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