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王孝誠(原名王有恆)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莊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1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80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98年12月8 日訴外人陳西泉、陳詩瑩衝入上訴人斯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住處毆打上訴 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膜破裂之傷 害,陳西泉、陳詩瑩於毆打上訴人時聯絡被上訴人到場, 強迫上訴人簽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80,000 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未載到期日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強奪而去。被上訴人惡意 取得票據,本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況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 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上訴人簽立,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
1、陳西泉、陳詩瑩於98年12月8 日衝入上訴人住處,毆打上 訴人致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膜破裂等情,有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上開 急診病歷明載上訴人之傷勢係被陳西泉毆打所致,斯時上 訴人未料到被上訴人會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訴訟,且斯時上 訴人與陳怡華尚有婚姻關係,斷無向初次見面之急診醫師 ,捏造被丈人毆打此不名譽家務事之可能,此部分懇請傳 喚證人蘇鋕鋒醫師證明上訴人急診時,仍深感恐懼。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遭陳西泉、陳怡華非法拘禁時抵達上訴人住 處,並與陳怡華、陳西泉繼續非法限制上訴人自由,業據 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指述明確,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住處時, 上訴人甫於睡夢中遭襲,頭部遭痛擊,且持續受限制行動 自由,生理及心理均遭極大壓力,故因害怕繼續遭受毆打 ,被上訴人斯時無論係以給付扶養費或其他任何理由強求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均無法拒絕,是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前後並無不一,原審判決遽論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所簽發,顯有不當。 再上訴人係因陳怡華、陳西泉痛擊上訴人頭部及限制人身 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簽發系爭本票,並遭強取而去,自不 得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受毆打時未在場,即論被上訴人 無對上訴人施以不法之侵害,原審判決未察於此,亦有未 恰。
2、再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照顧上訴人女兒之費用云 云,然該數額之決定,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我跟他 說98年12月8 日你根本沒有能力給我這些錢,只要給我28 萬元就好,所以上訴人才另外重新簽發系爭本票。」為何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法負擔300,000 元,卻可以負擔差距 僅20,000元之280,000 元?又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斯 時可以負擔280,000 元,為何到期日不填載距離發票日相 隔較近之期日以便命上訴人履行,而係要求上訴人填載距 發票日二年後之100 年12月8 日為到期日?益徵被上訴人 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難為採;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逼迫上 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並強奪去之前,即有給付被上訴人照顧 小孩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原審判決遽論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上訴人受強暴脅迫所簽發,亦嫌速 斷。
3、此外,上訴人對於弱勢團體充滿愛心,且付諸行動,固定 捐款及提供物資,每年捐贈之數額達數十萬元,例如上訴 人曾於103 年5 月捐贈霜淇淋機及製作霜淇淋之原物料計 22萬餘元予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扶助該中 心得以自立,甚至於該中心告知原物料用罄,上訴人旋即 再訂購2 萬餘元原物料捐贈;上訴人亦曾捐贈圍巾、文具 用品等物資予社團法人臺灣關愛之家協會;捐贈現金予財 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社團法人台灣天慈同心 會等機構,上訴人103 年捐贈之數額即超過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280,000 元,足徵上訴人絕非不給付幼女之教養費用 而提起本案訴訟,系爭本票確係因被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取 得,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與陳西泉、陳詩瑩共同強暴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後奪去,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並不存在,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98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280,000 元,到期日為 100 年12月8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而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 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西泉並未 有任何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事發時陳詩瑩亦未在現場,故 上訴人非但未就被上訴人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提出證據, 並有憑空捏造事實之嫌。
(二)細觀上訴人所列附件,其日期均出於103 、104 年之收據 ,且其物資、金額總計亦未達數十萬元之鉅,蓋非如上訴 人所稱每年捐贈之數額達數十萬元,顯見上訴人所言有誇 大不實之虞。再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給付其女之扶養 費,今上訴人有餘錢捐贈予弱勢團體,何以不善盡人父之 扶養責任,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更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故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西泉、陳詩瑩於98年12月8 日先毆打 上訴人,再聯絡被上訴人到場,強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並強奪而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準此,上訴 人自應就其主張係被上訴人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並強奪取 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 是日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 、左耳膜破裂」之傷勢,而急診病歷上所記載:「病史: 自述被丈人打」,亦屬上訴人事後之片面陳述,均難憑為 證明其傷勢即係遭陳西泉、陳詩瑩毆打所致,上訴人聲請 傳喚急診時為其看診之蘇鋕鋒醫師作證,並無必要;再者 ,上訴人以本件相同主張對陳西泉、陳詩瑩及被上訴人所 提加重強盜等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三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以,上訴人就 其主張係被上訴人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並強奪取走之事實 ,舉證責任顯然未盡,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