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關 係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柏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清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李柏,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羅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李柏因同為被繼承人李清河之 繼承人,於為辦理李清河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如由聲請人 代理李柏,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洪美麗為辦理受監 護宣告人李柏對於被繼承人李清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李清河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 4 年度監宣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柏之監護人, 兩人又同為被繼承人李清河同順位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 人李清河遺產分割事件,如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 柏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即屬監護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利益相反之事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柏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又本院考量關係人洪美麗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柏之舅媽 ,與受監護宣告人李柏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其對於 本件辦理被繼承人李清河之遺產分割事件中無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柏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柏之特別代 理人,有同意書1 紙在卷為憑,是認由洪美麗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李柏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 人李柏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清河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洪美麗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柏之特別代理人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 特別代理人洪美麗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清河遺產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李柏之權益,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