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26號
PCDV,104,監宣,82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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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蔡忠正
相 對 人 蔡佳芳
關 係 人 李馨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佳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忠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馨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佳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姐即相對人蔡佳芳因自小智 能障礙,領有重度智障殘障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蔡佳芳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蔡佳芳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張眼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判斷、理解力均不佳,智能障礙,無幻想,日 常生活起居吃飯上廁所可以,洗澡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 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是認本件聲請對蔡佳芳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蔡忠正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蔡佳芳之胞弟,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蔡 佳芳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而 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佳芳母親王麗徵亦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1 件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蔡忠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 佳芳之胞弟,有意願擔任蔡佳芳之監護人,蔡忠正亦有監護 蔡佳芳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蔡忠正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佳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蔡忠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佳芳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李馨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佳芳之弟媳, 及李馨怡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李馨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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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