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13號
PCDV,104,監宣,81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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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游曾富
相 對 人 游成
關 係 人 游楊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游成之子,相對人因頭部撞 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 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游楊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親即相對人游成為監護宣告, 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前往醫院會同鑑 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 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繳納費用,並於104 年11 月中旬經本院電話詢問時向本院表示不聲請了,故未繳費等 語,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未盡聲請人之協 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查 ,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 請人仍可依法再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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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