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65號
PCDV,104,監宣,76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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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張明暉
相 對 人 盧錦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錦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明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錦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母親,相對人因重度精神疾 病,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並依鑑定人即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羅家駒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長期受精神 病影響,在判斷力、抽象思考及現實感上皆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目前仍有明顯思考障礙症狀,其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 損,於現實生活中已難理解他人的話語,亦無法適切表述所 想,常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對於自身處境難以做全面性的思 考和判斷,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一般及複雜事務均需由他人 給予監護,以避免其不當行為可能招致的負向後果,是相對 人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現,致不能為意思表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 錦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盧錦雲之子女,有意願擔任盧錦雲之監護人,聲請人 亦有監護盧錦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盧錦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錦雲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相對人親屬並無 適宜之人選,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併指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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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