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簡志達
即反聲請相對人
非 訟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嘉
非 訟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錦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及相對人反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改定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秀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前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 、2 項、第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為簡化稱謂,均以聲請人稱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即其 胞妹簡秀芳之監護人,主張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該案程 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為簡化稱謂,均以相 對人稱之)另提反聲請,請求改定由其單獨監護其母簡秀芳 等事件,因上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簡秀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
家聲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由兩造共同監護確定 ,其等職務內容為簡秀芳之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 醫療照護行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如簡秀芳後續安置之 養護機構有更換必要,由兩造共同協調處理,財產則均由 相對人管理,用以支付簡秀芳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 用。
(二)相對人自103 年4 月共同出任監護人後,除於同年10月因 接獲聲請人委由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始敷衍將其保管之簡 秀芳個人衣物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至 善天下護理之家(下稱至善天下),並與簡秀芳會面一次 外,再無探視關心之舉,反觀聲請人為維護簡秀芳之利益 ,多次催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簡秀芳財產上必要事宜,相對 人皆無回應,聲請人不得已發送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提供 簡秀芳日常衣物、向簡秀芳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全殘保險 金理賠、減額人壽保險明細單、繳納國民年金欠費、清償 安養看護住院等費用、代償簡秀芳電信費與機車強制險保 費等費用,然相對人僅曾虛應故事交付衣物,對其於請求 事項則全不置理,甚在其準備之簡秀芳物品中,尚夾雜有 男性內褲及襪子。
(三)簡秀芳於101 年12月間發生車禍,為使其受有妥適照料, 聲請人乃於103 年6 月23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申請全殘保險金,但因簡秀芳財產依原 裁定係由相對人管理,臺灣人壽其後回函表示無法受理此 項申請,聲請人隨請相對人替簡秀芳辦理請領保險金之程 序,相對人卻置若罔聞,又相對人迄未替簡秀芳繳納國民 年金欠費新臺幣(下同)25,876元,且簡秀芳前已向投保 公司申請減額保險,相對人卻始終不向該公司申請減額保 險明細單以保障保險權益,前後所為顯已違反共同監護之 義務。
(四)原裁定註明兩造曾於該件程序中協議後續關於簡秀芳之照 護療治所需費用,若簡秀芳之財產不足因應,彼此同意共 同分擔,不料相對人竟予無視,縱有固定薪資收入,具一 定經濟能力,仍迭次拒絕負擔相關費用,從103 年4 月至 9 月由聲請人墊付支出之簡秀芳安養療治等費用已達345, 038 元,另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辦理停用簡秀芳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電信費用持續累計,與繳納機車強 制責任險等事項,相對人亦全無配合,無視簡秀芳之利益 ,由是足證其已不適任為監護人。另查,簡秀芳於101 年 12月發生車禍意外進行頭部手術,然術後未有穩定回診致 其頭部傷口潰爛引發腦炎,聲請人於103 年4 月將簡秀芳
接至桃園至善天下安置至今,穩定於林口長庚醫院回診, 並進行頭部手術,方告穩定,相對人就此自有疏忽照顧情 事。
(五)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良好,親屬方面均強烈表達照料簡秀 芳之意願,支持系統佳,在簡秀芳於至善天下安養期間, 聲請人每週至少也會前往關懷探視其一次,從簡秀芳近期 照片觀之,另可見其康復情形進步明顯,堪證原裁定由兩 造共同監護簡秀芳之模式,已不符合簡秀芳之最佳利益, 且相對人確有不適任之處,是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簡秀 芳為宜。
(六)爰聲明:簡秀芳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反聲請部 分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與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簡秀芳為相對人之生母,於相對人未滿4 歲時,簡秀芳即 與相對人之父陳坤楠離婚,之後簡秀芳另曾與他人結婚, 再育有一子施恆祥,至約94、95年間,簡秀芳與該後婚配 偶離婚,並返回與相對人和陳坤楠共同居住。陳坤楠在簡 秀芳於101 年12月7 日發生車禍之後,始終對其不離不棄 ,盡力協助簡秀芳就醫照顧,結算至103 年5 月14日為止 ,單單醫療與養護中心費用,陳坤楠已為簡秀芳支付126 萬餘元,又為替簡秀芳主張權益,陳坤楠另替其委任律師 對車禍肇事者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更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為簡秀芳聲請監護宣告,始有原裁定之作成。(二)相對人尊重原裁定所為安排,本亦期待共同監護能有效分 擔舒緩單方面之風險、壓力,然卻事與願違,聲請人在原 裁定確定後未久,便在未告知相對人簡秀芳另有可向臺灣 人壽申請全殘保險金情況下,自行提出理賠請求,且表明 付款方式為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個人帳戶,待遭臺灣 人壽拒絕後,聲請人又在未敘詳細理由情形下,莫名其妙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配合辦理,聲請人甚將其親人基 於家族情誼替簡秀芳準備食補湯品之費用亦計入每月支出 ,復主張簡秀芳胞姊簡秀紋基於姊妹情誼之照顧付出,同 應列入養護費用開銷要求相對人分擔,實無依據,況在簡 秀芳車禍之後,其名下機車已轉由簡秀紋加以使用,如須 支出強制責任險保費,當與簡秀芳無關,況相對人甫出社 會,已竭盡所能為簡秀芳最佳利益管理其財務,且當務之 急應為妥善處理償付持續發生之醫療看護費用,相較之下 電信等欠費部分自非現階段重要問題。
(三)依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勞保局主管之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與直轄市政府社會局主管之身心障礙權
益保障法規範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僅能擇一領取,過 往簡秀芳在居住高雄期間,相對人固未向勞保局為簡秀芳 請領國民年金身心障礙給付,但另曾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此為權衡後之選擇,且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簡秀芳均因此獲得每月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此金額實際上還要比國民年金身 心障礙給付4 千元更高,可為簡秀芳照顧支出之一定補貼 ;有關簡秀芳可向臺灣人壽申請殘障理賠金部分,相對人 亦曾專程請假前往辦理,嗣因臺灣人壽表示請領殘障理賠 尚須再對簡秀芳進行繁雜殘障等級之鑑定,為求程序簡便 ,建議亦可待簡秀芳過世之後再為請領,相對人考量目前 已經取得簡秀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理賠200 萬元,足 以支付接下來幾年之養護所需,而現階段向臺灣人壽領取 殘障理賠款項至多僅有20餘萬元且手續繁複,故決定暫不 續行申請,要無不當可言,反觀聲請人於將簡秀芳接回北 部安養後,其持有簡秀芳之相關證件,本可依法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繼續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詎聲請人先前 雖曾主張會提出申請,之後卻未曾為此,實有怠於行使職 務之情。
(四)聲請人始終在乎簡秀芳死後所遺財產之分配受益課題,相 對人則著重於簡秀芳生前財產之規劃使用,參以兩造現金 互動模式與氣氛極其不佳,迭有衝突,聲請人甚曾要求至 善天下不得讓相對人之父探視簡秀芳,如往後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監護人,勢必影響相對人與父親探視簡秀芳之權益 ,是於本件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監護人,較符合簡秀芳之 最佳利益。
(五)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反聲請部分之聲明則為:1. 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簡秀芳。2.聲請人應將簡秀芳之身 分證交與相對人。3.聲請人應將簡秀芳交付相對人。4.聲 請人應同意相對人將簡秀芳之戶籍自聲請人之戶籍內遷出 。
三、本院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 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亦有同法1094條第4 項規定可參,則依民法第 1113條所定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本件兩造分別提起改定簡秀芳 監護人之聲請與反聲請,自應依循以上法文以為斟酌判斷 。
(二)查聲請人為簡秀芳之胞兄,相對人則為簡秀芳與前配偶陳 坤楠所生之子,簡秀芳於101 年12月間因車禍受創致生心 智缺陷,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前為簡秀 芳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 監宣字第469 號裁定宣告簡秀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簡秀芳之母江寶金其後對此提起抗告,該院 嗣作成原裁定廢棄前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另選定由兩造共同監護簡秀芳,並指定陳坤 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告確定,原裁定並諭知兩造 共同監護之方式如下:一、簡秀芳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 :除下述之情況外,簡秀芳之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 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如簡秀芳 安置之養護機構有更換必要時,由兩造共同協調處理。二 、簡秀芳之財產管理部分:簡秀芳之財產均由相對人管 理,並用以支付簡秀芳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 簡秀芳之財產不足供應其平日照護療治所需費用時,兩造 同意共同分擔(此係基於二人間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有卷附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調得之前揭案 號相關卷證可資為憑,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此後相對人多有疏忽照料,違背共同監護應盡 職責之情事,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於 本件首應探究相對人於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期間之表現,是
否已顯示其確不適任,以致對簡秀芬之監護事務產生不利 影響。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在簡秀芳經其於103 年4 月間 從高雄市接往桃園市至善天下後,相對人幾不曾有探視舉 動,然查,相對人工作起居原即係以高雄市為其活動重心 ,考量其工時狀況、排休可能與任職年資,加上南北相隔 非近各情,相對人欲為規律探視本無可能輕易便利,惟在 簡秀芳安置於至善天下期間,相對人之父陳坤楠事實上每 月仍會前往進行探視,且其除能主動確認備品櫃內之物資 狀況,及購置衛生紙等護理耗材外,亦願陪伴在簡秀芳身 旁嘗試與之聊天說話,此有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 後,家事調查官作成存卷之104 年度家查字第14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得為佐據,堪認見相對人雖囿於自身目前條件 ,難以經常親臨簡秀芳安置處所陪伴左右,惟透過其父即 簡秀芳之前配偶陳坤楠定期前往確認狀況,足顯相對人仍 願對其共同監護之職責要求予以一定回應;又聲請人質疑 相對人在103 年10月整理送交至善天下之衣物當中,竟摻 雜有不屬於簡秀芳所有之內褲襪子,並提出照片為證,而 可認此情非虛,然則一來此或僅為相對人之偶發疏忽,再 者聲請人原亦得以主責生活照顧之角色替簡秀芳添購所需 再如實核報相關支出,單憑上情信不至於另對簡秀芳權益 產生何等嚴重影響。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依原裁定既有掌管簡秀芳財產權限, 卻不積極辦理,致曾發生諸多貽誤,但查聲請人指稱相對 人拒不配合給付簡秀芳看護照料等生活開銷部分,依其提 呈之個人彙算資料顯示,相關支出多未見有明確單據權且 不論,聲請人將家人基於親屬情誼,歷來為簡秀芳烹煮湯 品、採買水果,乃至於前往協助照顧之勞務提供均列記為 應行償付項目,相對人為此質疑有無必要,尚非毫無理由 ,對比於相對人在兩造意見分歧,簡秀芳之安養費用自10 4 年2 月開始改由相對人一方前往繳納後,從不曾見其堅 持按照原裁定揭示之兩造前已允諾分擔簡秀芳照護療治費 用協議內容,主動要求聲請人應開始共負其責之反應態度 ,聲請人屢屢執著金錢支用負擔議題,顯然有失善意,就 此另可於卷附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記之:就耗材購置 情況,機構觀察聲請人有次買15元的東西,逕自拿收據要 求機構向相對人請款,機構說明此應由親友間自行協議完 成,不便代替進行,聲請人仍留下收據離開,待相對人父 親前來探視時,經機構說明前情,相對人之父即拿出1 千 元請機構轉交聲請人,並表示不夠再向其拿,104 年2 月 起由相對人方親至機構繳納費用,並會順道購齊耗材備品
,未有使機構感到為難的狀況等情中獲得驗證。(五)聲請人復謂相對人於簡秀芳之國民年金補助及殘廢保險金 請領事務處理上亦存在懈怠疏漏之處,相對人則執以前詞 置辯,則按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 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明確,相對人依憑簡秀芳 經聲請人接往至善天下前之實際照護經驗,認簡秀芳在國 民年金部分尚因欠費2 萬餘元,須待如數清償之後始可領 得每月4 千元之身心障礙給付,相較其於102 年8 月起即 為簡秀芳請領獲准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700 元, 相對人以簡秀芳雖經遷至北部安養,既可續就相同補助項 目提出申請,且於國民年金給付及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間只可擇一,故認無立刻清償前者 欠費之必要,所為權衡尚無明顯不利於簡秀芳之處,縱聲 請人稱國民年金除身心障礙給付部分外另有其他保障,然 是否能由簡秀芳一併申辦領得,而聲請人曾否將詳細得失 逐一告知相對人諸情既均非明確,自非可率斷相對人於此 必有可責情事。至簡秀芳車禍受創造成心智缺陷,達不能 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當已符合向其前所投保臺灣人壽 請領殘廢理賠之標準,聲請人並以卷附臺灣人壽104 年6 月15日臺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主張若相對人 積極申辦,應可替簡秀芳領得保險給付約1,027,306 元, 此等款項絕不僅止於相對人所言之20餘萬元,並據此推論 相對人有蓄意隱瞞嫌疑,但相對人所以有如上安排,業經 其以因臺灣人壽認所提申請資料尚非詳盡而一再要求補正 ,另斟酌該公司前曾告知目前可予領取之殘廢給付,不若 簡秀芳將來死亡時得獲之保險金,始暫先撤回出險申請等 語加以解釋,相對人甚已言明基於與簡秀芳之共同生活情 誼,及事實上其仍須最終負起簡秀芳之照養責任,故願持 續支應簡秀芳之養護支出,且不會要求聲請人負擔,此觀 存卷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記敘即明,是以即便簡秀芳積極 財產未來不足支應開銷所需,因相對人已然允諾承擔全部 之照顧義務,不論簡秀芳實際得領取之臺灣人壽殘廢保險 理賠金額為何,均與聲請人權益再無所涉,而簡秀芳死亡 給付應歸何人受益,如屬適法權利之行使,當亦無再事爭 執之餘地。
(六)簡秀芳今受監護宣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騎乘機車之能 力,為免費用持續衍生,且聲請人亦早已意識及此,自可 依憑其即為簡秀芳平日生活事項單獨監護人之身分妥為權 限範圍內之處置,諸如自行辦理門號退用,或於徵得相對
人同意後將機車過戶予有需要者,當皆屬可行手段,諒應 無困難可言,倘該等費用之產生真係無可避免,兩造秉於 互信溝通協調代墊償付方式,信始屬於解決問題之法,聲 請人抱怨相對人迄今不願返還其所墊付之前開款項,承前 所析可知或與其在要求相對人給付列記之簡秀芳生活照顧 費用支出部分未盡必要說明義務,致相對人多有疑慮存其 關連,又豈能單對相對人率予苛責。聲請人再表示先前由 相對人與其父陳坤楠在高雄照顧簡秀芳期間,因於術後未 穩定回診,致簡秀芳頭部傷口潰爛引發腦炎,並聲請本院 向當時簡秀芳入住之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函查,調取當 時之照顧紀錄,欲確認相對人對簡秀芳是否曾盡探視之責 ,有無定期送簡秀芳回診或進行積極治療,然此既為原裁 定確立兩造共同監護前所生情事,聲請人復無法證明簡秀 芳傷口感染惡化與相對人疏忽之間確具因果關係,本院遂 認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指相對 人違背其共同職責,致生不利於簡秀芳之情事,其已非監 護適任人選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七)因相對人另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亦有不利簡秀 芳所為,並據以為改定監護之反聲請,本院遂先委請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聲請人,據覆表示:聲請人為簡秀 芳之二哥,相對人為簡秀芳之長子,簡秀芳現於至善天下 安置中,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負擔簡秀芳之相關 醫療及安置開銷,主責處理其事務,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簡 秀芳一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簡秀芳之母親均口頭表示 相對人未盡照顧之責,對於簡秀芳之保險理賠申請、相關 醫療開銷及國民年金欠費等事宜,均不願出面處理,影響 簡秀芳之權益,簡秀芳母親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簡秀芳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具單獨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綜合評估,簡秀芳現階段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簡 秀芳母親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切之處等語,有該公會10 3 年12月23日桃姚字第103649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按,似無跡證 顯示聲請人有監護失職狀況,惟經本院囑咐家事調查官更 為查訪,已進一步確認如下各情:
1.簡秀芳103 年4 月遷籍北上前,由相對人之父墊付照顧與 訴訟相關支出,就簡秀芳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獲理賠之200 萬元,相對人表示因聲請人頻繁質疑其對財產的管理,為 維持帳目清晰,故暫不動用,待本案確定後再確認雙方墊 付金額清償,並依實際需要支用,兩造對簡秀芳資產細項 及聲請人對相對人安排多所爭執,應可認相對人暫未動用
簡秀芳資產之作法,尚無違背職務;簡秀芳雖另有尚未請 領之臺灣人壽全殘廢保險金,惟實際出險時之理賠金額尚 難推估,且相對人規劃於簡秀芳死亡時一併請領,故暫不 列入資產,依104 年8 月17日訪視時簡秀芳郵局存摺所餘 現金,減去自103 年4 月起迄今兩造墊付支出,目前已然 呈現負債狀況。
2.原裁定於103 年4 月2 日作成,簡秀芳於聲請人安排下遷 入至善天下,由聲請人墊付每月安養機構與照顧費用,然 除安養費用及必需耗材支出外,聲請人另羅列母親煮魚湯 、雞湯,簡秀芳之姊照顧費用等項目,而機構明確表示無 須另聘照顧人力,簡秀芳之姊進行有償照顧一事,兩造於 事先也未有合意,且均無收據,相對人認為有浮濫之疑, 故自104 年2 月起,由相對人父親每月親至機構墊付繳費 ,惟兩造就採取墊付而非直接以簡秀芳財產支付、北上後 簡秀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斷且未再申請、保險請領、 聲請人及其親屬多次排除相對人之父探視等狀況多所衝突 ,兩造漸難依原裁定所示方式共同監護簡秀芳,簡秀芳斯 時甫遷移北上可能需要較細緻之照顧,可認聲請人安排簡 秀芳胞姊照顧合於其權限範圍,然就機構觀察物資提供頻 率及一般親友往來之情誼餽贈,對照相對人方為簡秀芳採 購耗材及日用品等未曾報支之狀況,聲請人還要求機構代 為向相對人請求購物費用之作法,稍異於常理。 3.簡秀芳103 年4 月遷入聲請人之新北市戶籍,中斷且未申 辦其他福利補助,聲請人已持有簡秀芳得申請福利補助之 相關文件,據安養機構執行長表示於簡秀芳入住之初亦已 清楚告知相關福利申辦資訊,然聲請人未積極替其申辦, 或尋找寄籍以申請機構照顧補助(如臺北市政府針對設籍 者氣切及低收入戶合併重度障礙另有特別補助),詢問緣 由,聲請人多失焦流於指責相對人之失職或表達對相對人 之父的不滿,聲請人並表示己方可協助寄籍親友不在少數 ,但就是在等相對人展現照顧簡秀芳之能力和誠意。為保 護簡秀芳資產能有較長久之使用,相對人主動表示願提供 臺北市親友戶籍,惟雙方歷來摩擦,已連電話溝通均不可 行,聲請人多次陷入指責情緒,明確拒絕辦理簡秀芳遷入 相對人提供之臺北市戶籍,並質疑簡秀芳存活年限僅約7 年,則待簡秀芳死亡時,僅有相對人獲得財產利益,己方 一無所得,質疑寄籍申辦福利補助僅為圖利相對人可得資 產,聲請人後續雖來電提供可供寄籍之桃園市友人資訊, 然仍執著於訴說對相對人父子之不滿。
綜上可知,兩造在往來爭執之間,縱連進行平和聯繫互動
亦有困難,一旦有須由彼等共同辦理之後續事項,顯將出 現窒礙不便,是在雙方已難見建立對等善意之此際,再予 維持既定之共同監護模式,勢將對簡秀芳之照顧與財務安 排產生不利影響,實無庸議。
(八)簡秀芳在經接往至善天下安養後,聲請人為其後續照顧貢 獻相當心力,此除為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明白肯認,相 對人亦不諱言簡秀芳健康氣色均有好轉,然原裁定希盼透 過共同監護方式,藉以有效分擔緩解兩造長期照護過程所 受之風險、壓力及困難之期待,卻因兩造無法建立足夠互 信而難有實現可能,相較於聲請人在本院家事調查官查訪 時,每每言及相對人建議之申辦補助或類此事項,聲請人 即開始對相對人語多抱怨而難進行實質討論,相對人更有 能力自制並著重於簡秀芳未來之財務規劃與照顧安排,聲 請人不滿兩造共識難以形成,並執著於固有想法且不願妥 協,導致雙方意見再無任何交換彈性,殊屬可惜,依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另有如下事例:聲請人前主張由簡秀芳 之胞姊簡秀紋將簡秀芳接回照顧較佳,然依至善天下照顧 經驗與觀察,簡秀紋經常私自施行護理技術實屬不當,機 構多次勸阻,但其仍十分堅持,幾番衝突後,機構要求簡 秀紋不得再進入機構,之後聲請人曾向機構申請攜同簡秀 芳外出,再由簡秀紋在院外推走簡秀芳,至下午5 時許仍 未歸,機構緊急聯絡聲請人處理,至簡秀芳回機構後,機 構以空針回抽檢查,始發現簡秀芳一個下午都未進食,由 是可見聲請人對個人認知之堅持,再就替簡秀芳選擇申領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事觀之,聲請人一味責難相對人未將 國民年金欠費繳清,卻不願參考思量相對人所提意見是否 可行,審以聲請人當時既已備有必要之資料文件,簡秀芳 當時遷籍北上也係由其主導,為使簡秀芳取得最有利之福 利補助,聲請人自可先行辦理其他種類之身心障礙補助申 請或寄籍手續,有需相對人配合者,再由兩造協同相商毋 寧方屬正辦,詎聲請人捨此不為,並對相對人猜忌懷疑, 致簡秀芳或有可能得予領取之相關補助遭到一再推遲,因 之造成簡秀芳資產減損之不利益實可想見,聲請人執著指 摘相對人於共同監護期間存在違失,忽略己身心態容亦有 可資調整之處,罔顧建立長久安全之管理規劃簡秀芳資產 原則,並對相對人或其父可能將成簡秀芳死亡時之資產受 益人吐露己身不平,過度強調資產分配問題,甚曾對家事 調查官表示若相對人預先辦理拋棄繼承,可承諾在簡秀芳 資產因支出生活照護費用耗盡後,不會再向相對人主張分 擔,則其在錙銖計算之間,如何能再重新聚焦於簡秀芳最
佳利益之上;另在至善天下服務人員眼中,聲請人在機構 與其溝通簡秀芳之照顧事項時,會堅持講述本件兩造之爭 執狀況,相對人方則僅單純探視,不會主動提及相關爭議 ,益徵相對人較能理性拿捏互動分際,此除顯示其比聲請 人更具善意外,當亦可如調查報告所指將有利於和未來簡 秀芳之安養機構維持長久平和之委託關係。綜上所述,聲 請人擔任簡秀芳之監護人,難謂已適切符合於簡秀芳之最 佳利益,本院另審酌相對人身為簡秀芳之子,份屬至親, 前向本院家事調查官所陳照顧計畫,諸如為簡秀芳辦理移 籍,使能另行領受充裕補助,應有利於保持簡秀芳之資產 狀況而屬可行允妥,相對人之父從旁信亦能提供必要支持 ,得使相對人無後顧之憂,併參佐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委請無障礙之家辦理身心障礙者監護訪視出具之調查報告 及建議所載,相對人自陳目前職業為科技公司技術員,每 月月薪3 萬多元,現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經濟狀況穩定, 身體狀況亦屬良好,而相對人之父也表明願意協助處理監 護事宜,且其現達退休年資,每月收入6 萬6 千元,經濟 狀況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2月12日高市社 無障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而簡秀芳 前與後婚配偶所生另子施恆祥經家事調查官訪查確認現仍 未滿20歲,先前聯絡時其亦對兩造陳稱無意願爭取擔任監 護人,且於相對人前為簡秀芳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中,經法 院通知施恆祥陳述意見同不見其有所回應等一切情狀,認 於本件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確實符合簡秀芳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准許 相對人所提之改定監護人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 監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應將 簡秀芳之身分證交出、聲請人應將簡秀芳交付相對人,及 聲請人應同意相對人將簡秀芳之戶籍自聲請人之戶籍內遷 出等聲明部分,因未見相對人舉證究明在本件改定監護事 件確定後,聲請人確將有拒絕配合相對人前開所求之可能 ,於此尚無併予允准之必要,故就以上反聲請部分應併予 駁回。
(九)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兩造爭議 不止,如未指定中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 職,難保彼等不會為此另生糾葛,本院兼衡各情,認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改定監護事件中會同開具簡秀芳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且可適度杜絕兩造後續紛爭,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會同開具簡秀芳財產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簡秀芳之財產,應會 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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