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清信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何傳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漢良
楊德慶
蕭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清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清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4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上 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通知 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10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 以聲請人於103年9月3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請人陳 稱伊於101年12月20日因工作受傷到德河診所看診,同年月 29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神經科復健未見好轉 ,再轉診臺北長庚醫院,預定102年7月18日到林口長庚醫院 開刀,然於開刀前3日發生車禍,休養3個月後於102年10月 21日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手術後復建至今,仍行動不 便,無法久站亦無法工作已1年有餘等語,有德河聯合診所
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 清字第69號卷第16至21頁),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13日聲請清算,而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至24 、27至31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 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 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另主張聲請人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相關證明資料,以致未能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等語。惟查,聲請人聲 請清算時,已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陽信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卷第8、25至27、10 0至110頁),是臺灣土地銀行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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