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31號
PCDV,104,消債職聲免,3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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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蘇月珠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歆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何宏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月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 3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6日依消債條例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請 人自104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 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4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嗣 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分別以新北院清民季104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1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 年10月8 日到庭陳述意見 ,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 債清字第5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及104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 ,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 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 ,應予不免責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1日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因年事 已高、眼睛不好,日常出門已不便,故無法外出工作,日 常僅靠其子蘇元昌打零工所給的生活費用度日,故無固定 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子蘇元昌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另聲請 人之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即入監服刑,至104 年1 月29 日期滿出監,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 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8,000 元(與聲請人之孫子同住,房租6,000 元負擔 其中2,000 元、伙食費3,3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 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7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其 他支出固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惟本院衡諸債務人無 固定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 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另 聲請人無依法須受其扶養者,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0 -8,000 =-8,000 )。是本件 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2.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聖文森商榮 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 主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 其子有給予其打零工取得之生活費用,應列為其收入等語 ,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陳稱其子會給予其打零工之生活費用 ,惟其子於出獄至今,係從事臨時散工類型之工作,收入 並不穩定,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聲請人於104 年6 月 29日之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及聲請人其子之勞保查詢紀 錄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縱有其子給予其打零 工取得之生活費用,惟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謂「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間,是尚難逕以聲請 人之子以其打零工所得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本件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係因 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僅泛稱聲請人 信用卡消費項目多為代償他行卡款等大筆非必要之生活花 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開支,係屬奢侈、浪費 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語,惟未據其提出相關消費 明細等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以相對人核 發之信用卡代償他行卡款之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聲請人前有以他行信用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 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 算原因之情形,仍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相對人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其他投機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 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本件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受子女扶養而按月獲有 扶養費,應為其收入,惟未據其陳報,且聲請人有未據實 陳報其投保保險之情事;相對人滙誠公司、聖文森公司主 張聲請人有隱匿其請領政府補助金、社會補助及家人定期 補助生活費用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已載明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為由兒 子的朋友給付生活費每月8,000 元,聲請人復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到庭陳明其子有4 、5 個朋友每月1,000 元、 2,000 元湊給聲請人8,000 元等語,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隱 匿或其他不實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另相 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未據實陳報投保保險情事、相 對人滙誠公司、聖文森公司主張聲請人有隱匿其請領政府 補助金及其他社會補助情事等語,經查,本院於104 年10 月8 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之投



保資料,經該公會於104 年10月19日以壽會博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於該公會會員公司均查無聲請人現行有效投 保資料;另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聲請人申領福利補助紀錄,經該局於104 年12月2 日以新 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非新北市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列冊之補助對象,堪認與聲請人陳報其未投保任何保 險,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相符。從而,相對人並未 舉出其他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而應為不予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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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