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吳名洋(原名吳勝強)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名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1,529,36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自104 年11月6 日起任職於晉煬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晉煬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 月清償12,000元(實為10,200元,詳後述)之方案,其僅能 負擔每月清償3,000 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提出179 期,利率3%,每期還款10,2 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其每期僅能負擔3,000元 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復經大眾商銀陳明並提出相關資料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聲 請人及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保單 查詢資料、水費、瓦斯費、電費、電信費、交通費收據、聲 請人子女學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 4 年11月6 日起,任職於晉煬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 26,000元,及另有其子之兒少扶助每月1,900元,合計27,90 0元,此有晉煬公司在職證明書、郵局存簿內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約41,5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50元 、房租12,000元、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共8,000元支 付予弟弟、健保費3人共2,25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 母扶養費共4,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中,關於「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共8,000元支 付予弟弟」部分,聲請人稱居住於其弟住處,要分擔水、電 、瓦斯、電話費,每月需給付8,000元予弟弟等語,惟依聲 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4樓之房屋者,共有5位成年人(包含聲請人),又 依聲請人所提水費單據,104年9、11月水費分別為1,131元 、1,156元,故每人每月平均負擔水費應約為114元【計算式 :(1,131元+1,156元)÷4月÷5人=11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依聲請人所提電費單據,104年7、9、11 月電費分別為4,505元、8,224元、5,027元,故每人每月平 均負擔電費應約為592元【計算式:(4,505元+8,224元+ 5,027元)÷6月÷5人=592元】;依聲請人所提天然氣單據 ,104年9、11月天然氣應繳金額分別1,468元、1,791元,故 每人每月平均負擔天然氣費用應約為163元【計算式:(1,4 68元+1,791元)÷4月÷5人=163元】;依聲請人所提電話 費(含網路及MOD)單據,104年7至9月電話費分別為1,982 元、1,751元、1,798元,故每人每月平均負擔電話費應約為
369元【計算式:(1,982元+1,751元+1,798元)÷3月÷5 人=36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至112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每月應負擔1,238元( 計算式:114元+592元+163元+369元=1,238元),逾此 部分應予剔除。再者,關於「房租12,000元」部分,因聲請 人自陳係居住在聲請人弟弟名下住所,且未提供任何實際支 付之憑證,故應剔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 共4,000元,及支出母親健保費750元(聲請人陳報健保費包 含其母、子及本身共3人,合計2,25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 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非無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查,聲請人父親 、母親名下既有房屋、土地數筆,且迄至103年度均尚領有 營利收入,此有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難認聲請人之父 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用 4,000元及母親健保費750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因此,本件聲 請人上開支出,除就「水電瓦斯電話費、房租、父母扶養費 、母親健保費」部分應予調整或剔除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 般社會常情,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 計約為17,98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50元 +水電瓦斯電話費1,238元+健保費2人共1,500元+子女扶 養費8,000元=17,98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7, 900元扣除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所餘約 為9,912元(計算式:27,900元-17,988元=9,912元),並 不足以支應前開與大眾商銀所提出每月10,200元之還款方案 ,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㈢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部,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該汽車 係93年出廠,且聲請人自陳已過戶予第三人羅明輝,縱受有 報酬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529,365 元,是尚難遽 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俟聲 請人之子成年後(87年次),無庸再支付每月扶養費8,000 元,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 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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