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94號
ILDM,89,訴,294,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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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一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 號判處有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國道高速公 路關西交流道附近,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 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某時、 同年九月三十日某時、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前揭位於羅東住處,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九二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運 動公園人工湖、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一三一號前 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第二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 (包裝重0‧二九公克 )、及其所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提撥器二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 紙、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二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二支、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 (包裝 重0‧二九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七一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考。被告因右揭事實欄所指施用毒品之事實,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游振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上以上 右揭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指之 毒品疑為海洛因之物,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 附卷可佐。另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二支,為被告專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經本院當場勘驗及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止,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五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論列部分,與起訴書 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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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