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嘉辰(原名徐偉倫)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嘉辰(原名徐偉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08,080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以書面 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還 款方案,以總清償金額504,000 元、分180 期、每月為1 期 、0 利率、平均每月清償額約3,500 元,惟聲請人因患有精 神分裂症而無工作,無力負擔上開方案;另就聲請人母所提 出以2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權人之方案,因永豐銀行未置可 否,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前二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於同年6 月3 日行調解程序,就當時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總清償金額504,00 0 元、分180 期、每月為1 期、0 利率及平均每月清償額約 3,500 元,聲請人表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工作,無力負 擔上開方案;另就其母提出以2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權人之 方案,因永豐銀行未置可否,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速消字第14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 號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查無財產資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9 月1 日收 件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銀行104 年7 月 24日信用卡款清償證明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7 月28日 帳務結清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重 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聲請人於柳營奇美醫院門診 病歷影本、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01 至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聲請 人在職職證明書、聲請人於三峽中山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 104 年3 月份薪資袋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102 年7 月5 日至105 年7 月4 日)、聲請人103 年9 至10月健 保費繳費收據影本、101 年5 月至103 年10月國民年金繳費 收據影本、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電費通知 及收據影本、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石油氣費收據聯影本 、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影本、104 年 4 月29日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㈢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寶芳精品童裝店 擔任市場理貨人員迄今,其每月薪資為13,000元,有上開在 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聲請人復稱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94 年後便由母親扶養,直至104 年1 月間,聲請人自覺病況穩 定而開始工作,有前開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近 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及其薪資袋影本 在卷可按。依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為更 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107,571 元(含薪資所得69,963 元及社會扶助津貼37,609元)、必要支出總額為99,169元( 含房租30,000元、伙食費24,000元、勞健保及國民年金11,5 85元、手機費2,000 元、交通費4,000 元、雜支開銷22,000 元),據此可推算其104 年1 至8 月間之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約需12,396元,而將其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僅餘8,40 2 元(即:107,571 -99,169=8,402 )。聲請人雖僅就房 租、勞健保費、國民年金、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部分,
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 費繳費收據影本、國民年金繳費收據影本、水費通知及收據 影本、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石油氣費收據聯影本、有線電 視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未就其餘支出部分提出單據以 資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 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財產現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 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虞。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