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
相 對 人 李輝煌
鄭美櫻
黃正仲
林阿富
楊金發
詹文雄
廖貴敏
陳尤素枝
李美足
鄭秋嬌
張麗酌
柯世謙
李伶芬
魏輝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 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 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 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給付工資、資遣費、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協議履 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協調資遣,因離 職人數已超過員工半數,致抗告人經營出現重大危機,客戶 訂單因而遲延,資金調度相當困難,且因銷貨上的延誤,造 成資金缺口,無法如期給付,抗告人確有誠意依協議履行, 絕無惡意,請體恤經營困難,給予寬限期間:104 年11月10 日給付104 年8 月份薪資、104 年11月20日給付第1 期資遣 費、104 年12月5 日給付104 年6 月份薪資云云。惟查,本 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本 院於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抗告人既同意於104 年9 月30日給付104 年6 月份工資、104 年10月15日給付104 年 8 月份工資、104 年10月31日給付第1 期資遣費及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而達成調解,復自承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 予相對人,則原裁定依法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抗告 人前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4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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