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林信諺
相 對 人 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簡易
庭104年度司票字第609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與相對人有簽定本票之行為, 可是當初簽定本票時是說無需收取利息,且抗告人與第三人 江岱倫先生也都是非自願性簽定這張本票,抗告人也分攤還 了相對人10個月的錢玖萬伍仟元,只是在上個月因生病關係 無能力上班工作無法準時還款。請求相對人可否等抗告人把 病養好,有能力賺錢時再慢慢把尾款還清,可是相對人不願 意接受,堅持抗告人要一次把本票金額還清。抗告人有心要 償還尾款,但相對人提出太無理的要求,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