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93號
PCDV,104,抗,29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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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黃埀堂
相 對 人 鄭柯金蓮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拍字第4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 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 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生前向相對人簽賭香港六合彩, 負欠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相對人於抗告人父親過世後 ,多次電話要求抗告人替父還債,惟抗告人因父母長期生病 致積蓄一空,一時無法清償,相對人今擬拍賣抗告人母親之 不動產,抗告人多方求助而求助無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黃度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04 萬 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黃蔡芙蓉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法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茲債務人對 相對人負債19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即原審由形式上審查,堪認本件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之情事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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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