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90號
PCDV,104,抗,290,20151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林德仁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相 對 人 游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向貴院就本件抵押債權存否 之爭執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 年度重訴字第24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101 年度重上字第34 9 號)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 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相對人聲 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與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爭執之債權憑證完全相同,應無再以相同事證另訴請 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德仁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抗 告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向原債權人即 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負之 債務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限為92年12月9 日至102 年12月8 日止,並於99



年9 月23日依法登記在案。惟原債權人歐力士公司於99年9 月21日與相對人簽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抗告人債權中 未清償本金餘額600 萬5,393 元及該債權一切權利、利益、 執行名義及擔保一併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全體債務人,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詎抗告人於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上開各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 執木字第44031 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日字第6041號債 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辰字第40973 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 度執日字第388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 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 稱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所執債權憑證,與抗告人及相對人間現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相同,故無另訴請求之必要 ,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抵押物拍賣 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 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而經准許之抵押 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 力及既判力。本件抗告人既陳稱其已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存否之爭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是抗告人倘對抵押債權存否為爭 執,即得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實體事項審理認定,以資解 決,尚非於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況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既仍繫屬於法院,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停止執行之相關 規定另循途徑以保全其抵押物,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 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區 │大庭 │ │1849 │建│152 │1/3 │
├─┼───┼────┼───┼───┼───┼─┼────┼────┤
│2 │新北市│板橋區 │大庭 │ │1852 │建│105 │1/3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 │築材料及房屋層├──────┬──────┤範圍│
│ │ │ │ │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新北│新北市板│新北市板│三層樓加強磚造│三層:71.45 │ │全部│
│1 │市板│橋區民權│橋區大庭│ │陽台:15.18 │ │ │
│ │橋區│路202 巷│段1852地│ │合計:86.63 │ │ │
│ │大庭│18弄10之│號 │ │ │ │ │
│ │段第│2 號 │ │ │ │ │ │
│ │757 │ │ │ │ │ │ │
│ │號 │ │ │ │ │ │ │
├─┼──┼────┼────┼───────┼──────┼──────┼──┤
│ │新北│新北市板│新北市板│三層樓加強磚造│三層:71.45 │ │ │
│2 │市板│橋區民權│橋區大庭│ │陽台:15.18 │ │全部│
│ │橋區│路202 巷│段1849地│ │合計:86.63 │ │ │
│ │大庭│18弄12之│號 │ │ │ │ │
│ │段第│2 號 │ │ │ │ │ │
│ │760 │ │ │ │ │ │ │
│ │號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