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7號
PCDV,104,抗,28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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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鄭秉權即鄭文育
相 對 人 黃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 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 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 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 ,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 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聲請為本票裁定之本票, 然「黃龍」係何人?抗告人並不知悉,亦未曾交付任何票據 予該人,則本件相對人所持票據是否已符合票據法上本票之 要件亦非無疑;再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故本件票據應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原 裁定許可執行,自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且 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附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是以,相對人據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故抗告人上開所 陳,縱認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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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