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3號
PCDV,104,抗,28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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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蘭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相 對 人 曹昌溪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3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抗告人公司係於 79年由相對人之父母曹鄭連曹蘭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及興建廠房,並分別將股東資格登記於其 三名子女名下,再於82年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7名股東,分別借名登記於3名子女及2名媳婦名下,於 民國84年7月3日全額發行股票,總股數為5,000股,並將公 司交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然相對人之董事長任期於99年4 月3日已經屆滿多年,期間董事改選均無結果。而相對人於1 03年2、3月間向其他董監事提議以公司名義高額貸款資金私 用,已遭其他董監事拒絕,然抗告人公司於4月時卻無法提 領一般例行之營業費用,致影響抗告人公司運作,爾後才知 係相對人於103年4月3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章變更, 並向銀行變更公司存摺及印章,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 補發權狀,復於103年4月7日至抗告人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 辦理變更抗告人公司存摺及印章,明顯有變賣或損害抗告人 公司重大資產之嫌。又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在未經股 東曹麗卿之同意,逕自將曹麗卿之股份移轉至相對人兒子曹 榮宗名下,並對外宣稱曹榮宗為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董事 職位遭撤換後,從未為業務上之交接,且拒不返還抗告人公 司印鑑章,顯見相對人係透過各種訴訟程序,干擾抗告人公 司之經營,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情。原裁定漏未審 酌及調查此權利濫用情事,違背法令。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及其立法理由,法院應審酌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是否正當及必要,當屬合理之法律適用方式。抗告 人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有召開股東常會,且相對人曾擔任 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熟悉抗告人公司之內部運作,又相對 人當得以參加股東常會之方式了解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所聲請者,明顯為抗告人公司104年4月29日之後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命檢查人得檢查抗告人公司 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超出相對人 原所聲請之範圍,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 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 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 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繼 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103年4月3日及96年3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3頁),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 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 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 響,而抗告人公司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 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公司若確已 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 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至相對人 是否有上列抗告意旨所指擅自變更抗告人公司之印鑑章、銀 行存摺及印章,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抗告人公司 之權狀,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擅將股東曹麗卿之股份 移轉至相對人兒子曹榮宗名下,相對人董事職位遭撤換後, 從未為業務上之交接,且拒不返還抗告人公司印鑑章等違法 情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抗告人公司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 ,熟悉抗告人公司之內部運作,又相對人得以參加抗告人公



司104年10月15日股東常會之方式了解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 對人雖為董事長,但並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 以抗告人公司於103年4月21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改 選董監事,致相對人雖身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仍對抗告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以窺知,而提出聲請,核其未於 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或無必要之情事 。且股東常會主要以各項議案之討論及決議為目的,與本件 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不 同,相對人實無從以出席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等方式,即 得據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尚難 以相對人參加股東常會之方式取代選派檢查人,故本件仍有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公司雖辯稱:相對人所聲請者,明顯為抗告人公司10 4年4月29日之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命檢查 人得檢查抗告人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超出相對人原所聲請之範圍,亦非適法云云。然公 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顯見本條立法時,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有所衡量,且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 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 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 謀救濟,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檢查範圍。又檢查人報酬之 多寡,係於選派檢查人檢查事務完畢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之,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夏宜忠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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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