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7號
PCDV,104,抗,18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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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楊淯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山峯邱鉯登(原名為邱立仁)間給付
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本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兄楊曜誠確實有授權委任抗 告人全權代理有關強制執行、起訴、訟訴等相關事宜,若有 必要請傳喚楊曜誠庭證上開授權委任之事實;抗告人和楊曜 誠係親兄弟,兄弟間共訟一事,由一人代理處事為當然,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按:「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 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 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公證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 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規定。 又訴訟代理人,除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 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及第三人楊曜誠於民國102年6月4日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相對人,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付租 金、押金為由,於102年9月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北院民公玉字第31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相對人邱鉯登對於第三人臺灣東禎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 院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件附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338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佐。惟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既明示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為抗告人及楊曜誠,執行法院自應將上開薪資債權 移轉於抗告人及楊曜誠始為適法,亦即抗告人自應將楊曜誠 同列為執行債權人,然觀諸抗告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 記載,其僅請求相對人向抗告人自己一人為給付,並未有請 求對共同出租人全體為給付之旨,是與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 書之記載不符,故抗告人單獨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且未載明請求將薪資債權交付與共同出租人全體即抗告人 及楊曜誠,自有未洽。至抗告人雖稱伊受楊曜誠委任兼訴訟 代理人,故伊1人即得代表提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 云,並補提出委任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 縱抗告人主張為真,惟觀諸其委任書,所列委任人楊曜誠本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因嗣後出具委任書,即得 補正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人,且查,繹之該委 任書之內容,並無有追加楊曜誠同為本件執行債權人之記載 ,楊曜誠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當無從授予抗告 人代理權,或以上開委任書委任抗告人代理聲請強制執行, 自亦無從基此認定抗告人有聲明請求將薪資債權交付與共同 出租人全體即抗告人及楊曜誠之意旨,是以抗告人主張伊得 全權代表楊曜誠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單獨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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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